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104民初5895号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惠民县姜楼镇姜家村西首。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盈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广州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广州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17.76元,由原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