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4民初8996号
原告:王某,男,1971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金粤(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夏路30号312铺(部位:自编312-A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梅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广卫路4号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某、金粤(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粤公司)、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建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金粤(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支付2021年7月25日至2022年11月17日的工资报酬共57000元。二、请求判决被告一向原告按照应付金额57000元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向原告加付赔偿金28500元。三、请求判决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垫付责任。四、请求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1年7月25日入职被告一位于白云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周边临空经济产业园区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平安安置区-南区)-金粤(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地块14、16)处工作,被告三是白云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周边临空经济产业园区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平安安置区—南区)的总承包方,被告三承包后,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被告二,被告二又将其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一。原告进入该工地工作后,三被告不为原告购买社保,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部分工资都是通过被告二、被告三的农民工专用工资账号发放。2022年11月17日,工地劳务完工后,三被告让原告回家等工资,到时候被告一收到工程款就会给原告发放工资。期间,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工资,但是三被告多次以各种借口推诿,2023年5月原告多次辗转花都区劳动部门投诉,并拨打市长投诉热线,在市长投诉热线的帮助下,花都区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给原告做了调查询问笔录并陪同原告到工地项目部调查,被告一、被告二在现场向原告出具了《离职退场证明》,确认还拖欠原告工资94000元。后来支付了部分,现在尚欠原告57000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我是工人代表,代表原告在内等工人为金粤公司干活,原告手底下也有一个模块班组。退场后,金粤公司发现还有一些地下室的模板没有拆完,金粤公司派人去完成了,金粤公司说要在我方的工程款中抵扣这些款项,这些项目中有一些是王某负责的,故我方认为应当在支付给王某的款项中扣减上述扣款,但扣款多少由于尚未结算故无法确定金额。
被告金粤(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一、原告主张的主体错误,我方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1.案涉工程是白云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周边临空经济产业园区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平安安置区-南区),被告广州建筑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被告三将案涉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二,被告二承揽案涉项目工程后,与陈某某签订14、16地块模块班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原告是陈某某班组工人,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因此,原告向我方主张工资报酬没有事实依据。2.从原告提交的“王某班组结算单”来看,原告是跟陈某某班组做事的,其合同的相对方应是陈某某,而不是我方。3.原告手下还有***、***等工人,说明原告也是小包工头,原告与陈某某之间的争议是性质为工程款项的争议,不应适用保障工人工资条例。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劳务费金额,原告提交的“王某班组结算单”,结算人是陈某某,而不是我方,该结算单既没有载明施工的内容、天数,也没有载明计费的依据、收付款数据以说明其应得的款项,因此我方有理由相信原告与被告一有恶意串通虚增数据的可能性,故不应由我方承担其诉请金额。且原告在诉请二中要求上浮50%加付赔偿金28500元没有任何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第一个诉讼请求的意见。1、关于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关系的问题。1.根据原告主张入职被告一处以及与被告一签署的离职证明、结算等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应为劳务关系。2.我方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将该项目的劳务工作分包给被告二金粤(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二将该项目14、16地下室及主体工程(包括屋面炮楼花架,反坎等)模板施工工程分包给了包工头被告一陈某某。故我方与被告二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被告二与被告一之间应是劳务分包或工程分包、转包的关系(具体以法院认定为准)。3.我方是根据广东省关于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代发规定以及《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的约定代发工资,我方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关于原告诉请工资报酬的意见。我方并非用工主体,无法核实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用工事实,也无法核实他们之间工资结算的情况,仅确认已支付工资(代发)的事实。二、关于原告第二个诉讼请求的意见。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诉请加付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原告第三个诉讼请求的意见。1、案涉工程的承包关系分析。如上所述,我方是涉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同时案涉工程存在的分包转包事实。我方如已经按照与被告二签订合同或约定及时支付了工程款,且被告二具有相应资质,那么,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方无需对涉案欠付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关于原告诉请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要求承担责任的分析。1.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不存在民法典或其他法律规定需要承担垫付责任的情形。原告亦未明确该垫付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共同责任,故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可能主张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要求我方承担责任。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要求我方承担责任。首先,上述《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并无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对相关债务承担垫付责任,因此原告诉请不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或无法律规定。其次,从上述规定可知,需要核实分包单位(即被告二)是否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但实际上被告二再次将劳务分包给被告一,被告二并非用工主体,显然不可能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情形,仅可能拖欠被告一的劳务款的情形,加之被告二主张已实际支付超过90%的结算款给被告一,因此拖欠的事实不存在。最后,即便参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在我方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我方无先行垫付工资的责任和义务。庭审中被告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补充:根据被告二提交陈某某与金粤公司的分包合同可见,即便存在拖欠款项的情况,也是拖欠陈某某的劳务分包款,并非拖欠原告的款项,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广州建筑公司是白云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周边临空经济产业园区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平西安置区-南区)的总包方。将白云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周边临空经济产业园区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平安安置区—南区)地块14、16项目工程发包给金粤(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金粤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陈某某,陈某某称自身与金粤公司是劳动关系,陈某某是工人代表,原告王某是由被告一陈某某找来案涉项目工作的。
2022年11月17日,陈某某出具一份《王某结算单》,载明:地块14木工管理(机场安置南区项目部)1.2021年共做6个半月,月15000元,(6.5月*15000元=97500元),已经支付57500元,还剩余40000元;2.2022年2月17日-2022年11月16日,9月*15000元=135000元,,已支付81000元,还剩余54000元。合计:2021年7月-2022年11月共计还剩余94000元工资。14地块木工班陈某某,其捺印签名。王某也捺印签名。
根据原告提供的《离职退场证明》,载明:王某于2021年7月25日至2022年11月17日在白云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周边临空经济产业园区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平西安置区-南区)-金粤(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地块14、16)陈某某班组做事,在职期间工资总计:232500元,已支付138500元,剩余94000元分四次支付:第一次支付10000元,2023年5月25日前付清;
第二次支付28000,2023年7月31日前付清;第三次支付28000,2023年9月15日前付清;第四次支付28000,2023年10月15日前付清。本人承诺收到全部在职期间的工资后,再与广州建筑白云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周边临空经济产业园区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平西安置区南区)-金粤(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地块14、16)无任何关系特此承诺!承诺人:王某;陈某某签名捺印予以确认。
庭审中,陈某某确认原告案涉报酬总额为232500元,已付175500元,未付57000元。
金粤公司的曾用名为广州匠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变更为金粤公司。金粤公司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是:施工劳务不分等级。
广州建筑公司是白云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周边临空经济产业园区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平西安置区-南区)的总包方。2021年1月7日,广州建筑公司与金粤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广州建筑公司将白云机场三期扩建工程周边临空经济产业园区基础设施一期工程(平西安置区-南区)地块十四、地块十六(包括地上部分以及地下部分)施工劳务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分包给金粤公司,金粤公司采取包工不包料等形式承包,合同价款不含税造价暂定为21532033.84元。双方同时签订《农民工工资代发委托协议》,约定由广州建筑公司代金粤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
2022年8月1日,金粤公司与陈某某签订《14、16地块模
板班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金粤公司将涉案工程14、
16地下室及主体工程(包括屋面炮楼、花架、反坎等)模板施工工程分包给陈某某,陈某某的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材料场内二次运输等,承包内容有模板工程劳务、模板支撑安装、拆除等,工程暂定不含税造价6123876元。
王某是陈某某找过来到涉案项目工作的,做木工管理。
原告王某、广州建筑公司、金粤公司均确认涉案工程已完工。广州建筑公司与金粤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陈某某与金粤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
王某等人曾向广州市花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已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王某提供的《离职退场证明》《王某结算单》均有陈某某签名确认,且在本案中尚未有其他证据证明陈某某系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被迫签名,且金粤公司已支付《离职退场证明》相关款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根据现有的证据,亦无法显示原告王某系自带人员、工具及自行出资完成案涉劳务工作,难以认定原告王某与陈某某系承揽或承包关系等关系。故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系受陈某某的雇请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更为可信。
关于陈某某应否向原告王某支付报酬57000元的问题。陈某某在庭审中确认尚欠原告王某工资报酬为57000元,陈某某辩称需扣减一定的款项,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扣款项目及金额,也未能举证证明产生扣款与原告王某的施工存在因果关系。至于陈某某与金粤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应予抵扣款项的事实,属于其二者之间的纠纷,陈某某不能据此不予支付原告王某的报酬。故此,本院认为陈某某应向原告王某支付剩余未付的劳务报酬57000元。
关于加付赔偿金问题。原告王某与陈某某建立劳务关系,其被拖欠的系劳务报酬,并非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劳动报酬,且未经劳动监察部门出具责令限期支付的指令,故原告王某主张加付赔偿金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金粤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陈某某与金粤公司签订的《14、16地块模板班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可以证明金粤公司与陈某某是分包关系,陈某某称其仅系工人代表为金粤公司工作不符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金粤公司从广州建筑公司分包涉案工程后,再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陈某某,属于违法分包,金粤公司应对陈某某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广州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广州建筑公司系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未举证证明已对涉案工程工地农民工工资支付善尽监督职责,故应承担相应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广州建筑公司与金粤公司尚未结算案涉工程款,无证据证明广州建筑公司已付清了工程款。现原告王某仅要求广州建筑公司承担垫付责任,没有超出法律法规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广州建筑公司支付工资后可依法另行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支付劳务报酬57000元;
二、被告金粤(广东)人才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广州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在未结清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