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镶黄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2528民初702号
原告:***,男,195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男,1983年9月10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扎赉特旗音德尔镇音德尔北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审计监察法务部职员。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绰勒水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绰勒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告***于2018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裁定驳回其申请。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绰勒公司为共同被告,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于2018后12月26日追加绰勒公司为共同被告,绰勒公司于当日放弃举证和答辩期限,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被告***、被告绰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费140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2日,被告***雇佣原告在镶黄旗新宝拉格镇人行道铺装工程从事铺装大理石、零工等工作,双方于2017年6月18日签订了承包合同,被告分多次支付了原告部分工资,现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1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是被告绰勒公司项目副经理,主要负责镶黄旗工程,我公司将工程承包被告***,我们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与原告***并不直接发生合同关系,并且在工程完工后,我们已将全部工程结清,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对于原告所从事的劳务我已将费用结清,原告现在所诉的140000元是什么款我不清楚。
被告绰勒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约定的合同内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欠付现象。2、根据原告提出的用工单价和铺砖施工单价问题,我公司严格按照与***的合同执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对此从未提出过异议,合同执行完毕肆意要价的行为,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所诉窝工的问题我公司从未正式给***下达过增加工人数量的要求,原告增加工人数量是为抢占施工部分的自发行为,是原告自身安排不当所致,与我公司无关。3、原告所诉后期部分施工项目未列至结算单内,我方不予认可。因为原告上述所有项目均包含在结算内且已结算完毕。
法庭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被告***为被告绰勒公司下属项目部副经理,具体负责镶黄旗施工工程。2017年5月份,被告***代表公司与被告***签订《劳务分承包合同》,将镶黄旗新宝拉格镇市政基础设施改扩建荐人行道铺装工程中大理石铺装、路缘石安装、井盖提升、原有水泥经路砖拆除等作业承担包被告***。被告***承包该工程后,于2017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承包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承包单价大理石铺装每平米20元,树池石及路沿石安装每平米13元,井盖提升每个100元,原有水泥路砖拆除每平米3元,其余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含在单价中,该单价已经双方签字认可,不得修改。二、工程完工后,被告绰勒公司已向被告***结清全部工程款,双方已确认。三、被告***已在合同约定内向原告***结清全部工程款。四、原告***诉请的140000元均系增加工人日工资差价、窝工损失、垃圾清理、井盖提升差价等。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承包合同》、结算清单、付款凭证、收条等在案为凭,并经法庭举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人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各项证据均为被告方已结清工程款的凭证,其余清单均为其自行书写,没有经各被告的签字确认,故其对于自己主张的诉讼请求未能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法庭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
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人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