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密地区宏建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

哈密地区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2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密地区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法定代表人:买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众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破产管理人: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哈密地区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科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3)新2201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某、***,被上诉人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3)新2201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扣减某公司未施工的争议项1,426,280.66元时未进行下浮,导致该项判决错误。案涉工程总价款经过评估鉴定为68,022,614.71元,按照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总价下浮5%,故一审法院依法确认的工程总价款最终为64,621,483.97元,而争议项包含在总工程款中,鉴定机构在单列争议项时是按照未下浮的价格所列,故该部分的扣减应进行下浮。下浮部分为1,436,280.66元的5%计71,814.03元,一审判决少给某公司认定了71814,03元,应该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以3%质保金支付条件未成就在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错误。双方约定的第二次3%质保金于2025年12月31日前支付,但某科技公司因资不抵债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某科技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某公司主张的质保金1,822,022.56元即刻加速到期,一审判决将该质保金从工程款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未支持某公司的律师代理费35万元不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规定,某科技公司作为违约方应承担本案律师费。而一审法院就以双方合同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而判决某科技公司不承担律师代理费错误。四、某公司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某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该为某科技公司应付工程款的时间,某科技公司最后应付款期限为2022年12月31日,本案中某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起算点应该为2023年1月1日,至某公司起诉并未超过十八个月,一审判决以2021年4月18日工程交付之日起算,损害了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公正裁判。 某科技公司辩称,关于某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上诉请求请法院根据本案的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公正裁决。关于律师代理费,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律师费应由某公司自行承担,而律师费并非必要支出。关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某公司所述的合同条款是双方对工程进度款、竣工价款、质量保修金等支付方式实现等结算事项予以约定,因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都是在施工过程中,合同尚未履行完毕,某公司主张依据合同约定的预算工程价款,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作为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应予以支持。本案合同对付款时间并未进行明确约定,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1日竣工验收,且交付某科技公司使用,此时某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已成就,但某公司怠于行使该权利,导致优先权已超过18个月,即权利已消灭。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某科技公司支付某公司工程款44,679,836.62元(鉴定报告下浮后金额63,979,836.62元扣减已付款20,300,000元为43,679,836.62元,加上混凝土加入钢纤维部分1,000,000元,为44,679,836.62元)及利息(附书面利息清单);2.判令某公司对20000吨/年间苯二酚及多元酚一期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350,000元、鉴定费580,000元由某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一部分协议书。发包人某科技公司,承包人某公司。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科技公司20000吨/年间苯二酚及多元酚一期项目。工程内容某科技公司20000吨/年间苯二酚及多元酚一期项目图纸中包含所有主体结构、设备基础、装饰装修、公用工程建设等。二、工程承包范围。间苯二酚车间、硫酸装置、循环水及消防站、污水处理装置、罐区、变配电、动力站锅炉房及附属工程主厂房等;办公楼、五金机修、食堂浴室、道路、围墙、门卫、库房等公用工程所有土建工程。相关工程施工图、设备图纸附后,以发包方提供施工图纸资料及现场签证发生的项目为准。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4月18日。竣工日期:按照附件2执行。四、质量标准。五、合同价款。合同金额45,000,000元。1.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2.定额依据。3.取费依据,4.预算内材料及人工价差调整。5.根据定额取费计价后,承包方税前总价下浮5%。6.不能用定额计价部分,无法计量收方或临时性劳务和机具等增加的零星项目,按签证人工方式进行结算。六、组成合同的文件。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一、词语定义及合同文件。二、双方一般权利义务。三、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六、合同价款及调整,24.付款方式,(一)工程竣工完成后支付比例须达到合同暂定价总额50%,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施工进场60天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依据承包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暂定合同价的20%;第二次付款:施工进场120天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依据承包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暂定合同价的20%;第三次付款: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依据承包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暂定合同价款10%。如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发包人除支付上述工程款外,还应自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某公司提供领条、工程移交清单、证明显示,某公司将工程的部分钥匙移交给某科技公司。某科技公司提供的欠款材料协议、钢筋交付单、过磅单、销售单显示,某科技公司购买钢材等物资,交付单上签收人均由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签字确认,交付单上均载明规格数量,钢材价款共计2,451,118元。某科技公司提供其与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某科技公司20000吨/年间苯二酚及多元酚一期项目综合用房及雨水事故池土建施工工程合同》,载明:“项目名称:一、20000吨/年间苯二酚及多元酚一期项目综合用房及雨水事故池土建工程。二、施工地点:甲方厂区内。三、工程概况及施工内容。四、施工工期。五、合同价款,3,750,000元……”某科技公司提供其与哈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某科技公司20000吨/年间苯二酚及多元酚一期项目办公区及厂区平整施工工程合同》,其中载明:“项目名称:20000吨/年间苯二酚及多元酚一期项目办公区及厂区平整施工工程。施工地点:甲方厂区内。工程概况及施工内容:1.综合楼附近路面、围栏及底线管线铺设施工。2.综合楼上下水改造施工。3.综合楼增加电缆、线路、配电箱等安装施工。4.食堂改造施工。5.食堂浴室换热机组基础施工及换热机组安装。6.厂区内各单体与道路连接地面施工。7.厂区内场平整施工。8.五金机修车间办公室增加空调电源线、插座施工。”经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对20000吨/年间苯二酚及多元酚一期项目工程造价,新疆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出具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造价68,022,614.71元,按合同约定总价下浮5%的工程造价64,621,483.97元,工程造价包含双方争议项5,280,580.19元。其中争议项的内容为:1.控制室-地面;2.10kV变配电室-地面;3.综合仓库-消防电工程预埋;4.五金机修-地面;5.签证-争议项;6.熔馏车间-消防电工程预埋;7.消防工程预埋;8.10kV变配电室-电气设备安装工程(配电箱、电缆、接地);9.动力站厂房-消防电工程预留;10.五金机修-消防电工程预埋;11.五金机修-室内电缆;12.10kV变配电室-消防电工程预埋;13.综合楼-消防电工程预埋;14.循环水站及消防水站厂房-采暖工程;15.循环水站及消防水站厂房-消防电工程预埋;16.危险品库-电气设备安装工程;17.围墙管廊架基础;18.依附钢管斜道;19.锅炉房-保温工程;20.精馏工段保温;21.精馏工段玻璃栏杆;22.合成工段环氧胶泥;23.酸碱罐区环氧玻璃隔离层、防腐、防渗膜;24.液体三氧化硫,二氧化硫厂房保温;25.变电及机柜间厂房保温;26.风机房及泵房及设备基础保温;27.现场收方单;28.围墙栏杆。本次鉴定产生鉴定费580,000元。某科技公司向某公司已付工程款20,300,000元。某公司在开庭时提交的收款明细显示2020年7月22日收到某科技公司支付工程款500万元,2020年9月8日收到工程款500万元,2020年10月16日收到工程款300万元,2020年12月23日收到工程款200万元,2021年4月30日收到工程款200万元,2021年6月25日收到工程款130万元,2022年1月24日收到工程款200万元。庭后,某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2020年7月21日某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开具500万元发票,2020年8月25日某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开具500万元发票,2020年12月18日某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开具700万元发票,2022年1月18日某公司向某科技公司开具200万元发票,每笔金额均为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约履行。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二、某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三、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及律师费是否应当由某科技公司承担。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及利息应当如何计算。某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申请书,对案涉20000吨/年间苯二酚及多元酚一期项目的工程价款评估鉴定,经评估鉴定工程价款68,022,614.71元,按合同约定总价下浮5%的工程造价64,621,483.97元,工程造价包含双方争议项5,280,580.19元,争议项中共计28项,其中(一)争议项中的第5项签证单,该部分签证单未有某科技公司及监理方的签字确认,某科技公司质证时对没有其盖章的签证不认可,故该部分价款不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中;(二)争议项中的第27项收方单,某科技公司在质证时,对收方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收方单包含在合同内,不属于增加,因收方单与签证均是对合同或图纸的增加或变更补充,某科技公司对该部分真实性认可,该部分价款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中;(三)争议项中1.控制室地面;2.10kV变配电室地面;4.五金机修地面,某科技公司在现场提出由他人施工,该部分属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某科技公司提供的其与哈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为“综合楼附近路面、厂区内各单体与道路连接地面施工”,该部分某公司在现场也认可系案外人施工,未计入工程价款中,与争议项中第1.2.4项控制室地面、10kV变配电室地面、五金机修地面不同,且某公司针对该部分补充了证据,故该部分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中;(四)争议项中3.综合仓库消防电工程预埋;6.熔馏车间消防电工程预埋;7.消防工程预埋;9.动力站厂房消防电工程预留;10.五金机修消防电工程预埋;12.10kV变配电室消防电工程预埋;13.综合楼消防电工程预埋;15.循环水站及消防水站厂房消防电工程预埋;根据双方合同中关于承包范围的约定系所有土建工程,消防电预埋、预留属于土建范围内,故上述争议项应当计入工程总价中;(五)对争议项18.依附钢管斜道;21.精馏工段玻璃栏杆;22.合成工段环氧胶泥,某公司认可不是其施工,对此不应当计入工程总价中;(六)对于争议项中8.10kV变配电室-电气设备安装工程(配电箱、电缆、接地);11.五金机修-室内电缆;16.危险品库-电气设备安装工程,某公司认为系自己施工,进行举证,因双方建工合同约定范围为土建工程,该部分不属于土建工程施工范围内,且某公司的该部分证据与照明部分无法进行区分,造价报告中已经包含了照明,故对该部分不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中。(七)对争议项17围墙管廊架基础,某公司认为围墙没有管廊架基础,该管廊架基础在各单体,属于设备管道下方的基础,经核实某公司该解释符合现场实际,该部分属于土建施工范围内,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中。(八)对争议项中14循环水站及消防水站厂房-采暖工程;19.锅炉房-保温工程;20.精馏工段保温;24.液体三氧化硫,二氧化硫厂房保温;25.变电及机柜间厂房保温;26.风机房及泵房及设备基础保温,某公司提供了案外人合同证明由其实际施工,对该部分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中。(九)对于争议项23;争议项28,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由其进行实际施工,对该部分应当计入工程价款中。扣除金额为争议项5价款799,933.03元,争议项18价款34,257.71元,争议项21价款73,095.6元,争议项22价款448,770元,争议项8价款40,086.64元,争议项11价款3,726.2元,争议项16价款36,411.48元,合计金额1,436,280.66元。某科技公司在答辩与举证时候提出,某科技公司向某公司提供钢材2,451,118元,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某科技公司提供的交付单均有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交付单中记载的数量与协议一致,故该笔款项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64,621,483.97元-1,436,280.66元(争议项)-2,451,118元(钢材)=60,734,085.31元,该价款为总价款。某科技公司还答辩称3%质保金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后分两次付清,第二次3%于2025年12月31日前支付,故案涉工程款应当扣除3%质保金即1,822,022.56元,60,734,085.31元-1,822,022.56元(3%质保金)-20,300,000元(已付款)=38,612,062.75元,某科技公司应当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8,612,062.75元。关于某公司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依据双方合同54页约定的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施工进场60天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依据承包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暂定合同价的20%;第二次付款:施工进场120天后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依据承包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暂定合同价的20%;第三次付款: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依据承包方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支付暂定合同价10%。如未按上述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发包人除支付上述工程款外,还应自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12%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根据条款约定,某公司要向某科技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某科技公司向某公司付款:(一)第一次付款金额为暂定合同价的20%即900万元,按照约定某公司应当在2020年6月23日前开票,某科技公司应当在6月23日前付款,但某公司提供的发票显示开票日期显示2020年7月21日给某科技公司开票500万元,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支付500万元工程款,某公司又于2020年8月25日开400万元发票,某科技公司于9月8日付款400万元,故某公司主张利息自2020年6月25日起算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2020年9月7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二)第二次付款金额亦为暂定合同价20%即900万元,某公司2020年8月25日开100万元发票,某科技公司于2020年9月8日付款100万元,于2020年10月16日付款300万元,某公司于2020年12月18日开具700万元发票,某科技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付款200万元,于2021年6月25日付款130万元,某公司提供的发票信息显示,某公司未能及时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故某公司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利息应当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7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三)对于某公司主张的第三次付款利息,约定的付款条件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之日,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2021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某科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某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不认可,并提供盖章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是由于某公司需解除技术人员备案,某公司未进一步补充证据佐证该份竣工验收报告,故一审法院认为第三次付款条件未能确定具体付款时间,对利息的起算时间也无法认定。(四)某公司还主张剩余价款利息,依据合同条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发包方扣除5%质保金后按月平均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注:剩余款项是指双方确定的最终结算金额扣除上述条款中的已付工程款项,利息按商业银行年息6%计算,利息与工程款同步结清),2021年支付剩余款项的50%,2022年支付剩余款项的50%。如发包人在2022年12月31日前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及利息,则工程款逾期利息按年息12%计算。”该条款的前提为最终结算金额。本案中,最终结算金额由鉴定机构出具,后经双方对争议项提出意见后,最终结算价款于2024年12月20日确定(鉴定机构的函于2024年12月20日向双方送达),故剩余价款,除质保金未约定利息外,其余工程款应当支付利息,双方约定该部分工程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发包人在2022年12月31日前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项及利息,则工程款逾期利息按年息12%计算,但在2022年12月31日前,双方未能确定最终结算价款,故该部分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年利率6%计息,以38,612,062.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某公司主张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某公司认为案涉工程2021年9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供竣工验收报告,某科技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对某公司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不认可,并提供盖章说明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在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是由于某公司需解除技术人员备案,但某科技公司在一审开庭中的辩论意见提出,工程于2021年4月18日交付使用,某公司对此时间认可。根据该时间,在某公司向一审法院递交诉讼材料之日2023年10月13日,已超出十八个月,故对某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某公司主张的鉴定费及律师费是否应当由某科技公司承担。因本案鉴定产生鉴定费580,000元,因案涉工程双方一直未进行结算,故对鉴定费应当由双方共同承担,该笔鉴定费已经由某公司进行垫付,某科技公司应当向某公司支付鉴定费290,000元。对于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此项约定,故对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判决:一、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8,612,062.75元;二、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2020年9月7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7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38,612,062.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某科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某公司支付鉴定费290,000元;四、驳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2024年9月23日,本院受理某科技公司的破产申请,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2024)新22破1号决定书,指定新疆崇德律师事务所为某科技公司管理人。2025年1月17日,本院作出(2024)新22破1号民事裁定,宣告某科技公司破产。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认定给付工程款的数额是否正确;2.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3.某科技公司应否承担律师代理费;4.某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前述争议焦点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给付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五、合同价款。合同金额45,000,000元。1.承包方式:本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的方式。2.定额依据。3.取费依据,4.预算内材料及人工价差调整。5.根据定额取费计价后,承包方税前总价下浮5%。”2024年12月19日新疆某工程检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函中明确工程总造价为68,022,614.71元,按照合同约定总价下浮5%后工程造价为64,621,483.97元,工程总造价金额包含争议项金额1,436,280.66元,双方当事人对最终鉴定意见所述金额均无异议,按照合同约定争议项亦应下浮5%即1,364,466.63元。案涉总价款即64,621,483.97元(鉴定价格)-1,364,466.63元(争议项)-2,451,118元(钢材)=60,805,899.34元。 二、质保金的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2024年9月23日本院已受理某科技公司的破产申请,并于2025年1月17日作出(2024)新22破1号民事裁定宣告某科技公司破产。某公司主张的质保金应视为到期债权,某科技公司应向某公司予以支付。一审法院以质保金返还时间未到予以扣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某科技公司欠某公司工程款为60,805,899.34元-20,300,000元(已付款)=40,505,899.34元。 三、关于某科技公司应否承担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某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应由某科技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承担主体,且该部分费用并非诉讼必要支出费用,故其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某公司是否对案涉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某公司与某科技公司合同中约定“24.付款方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发包方扣除5%质保金后按月平均支付剩余款项及利息[注:剩余款项是指双方确定的最终结算金额扣除上述(一)条款中的工程款项,利息按商业银行年息6%计算,利息与工程款同步结清。]2021年支付剩余款项的50%,2022年支付剩余款项的50%。如发包人在2022年12月31日前未能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则工程款逾期利息按年息12%计算。”案涉工程采用暂定价格合同,结算时据实结算,按工程实际发生工程量计入。工程价款虽可以约定分期给付,但在本质上仍是同一债务,因此,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也应从整体上进行把握,不应分段计算。同时,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而设立的法定权利,应当便于承包人行使自身的法定权利。结合本案事实及当事人的约定,案涉工程款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时间是2022年12月31日,本案工程款优先受偿的行使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计算,截止到本案原告一审起诉之日,尚未超过十八个月,故案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予以保护。一审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某科技公司于2024年9月23日进入破产程序,欠付工程款利息应计算至2024年9月23日。一审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对其余利息部分,因宏建公司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做处理。 综上,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3)新2201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哈密地区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鉴定费290,000元”。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23)新2201民初638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即“一、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哈密地区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38,612,062.75元;二、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哈密地区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2020年9月7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7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38,612,062.75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四、驳回哈密地区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密地区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40,505,899.34元。 四、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哈密地区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计算至2020年9月7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9月7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8日计算至2020年12月22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3日计算至2021年4月22日,按照年利率12%计算)”。 五、哈密地区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在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欠付其工程款40,505,899.34元的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哈密地区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849.18元,由哈密地区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7,701.57元,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2,147.6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750.69元,由哈密地区某工程施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60.68元,哈密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890.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