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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中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2072民初18763号 原告:珠海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中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珠海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533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75802.4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LPR计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8日,双方就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镇**村**社区、中山黄圃骏恒家园项目小区光纤入户工程签订《中山黄圃骏恒家园项目小区光纤入户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450天,合同暂定总价651120元,质保期2年,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至今尚欠工程尾款175802.40元、质保金19533.6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某某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依法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8日,某某房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签订《中山黄圃骏恒家园项目小区光纤入户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部分约定及载明如下:发包人将中山黄圃骏恒家园项目小区光纤入户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本工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镇**村**社区,工程内容为中山黄圃骏恒家园项目小区光纤入户工程,建筑面积约为351407㎡;承包方式为综合单价(含税)包干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范围包括小区内弱电机房交接箱至户内弱电箱、商铺弱电插座的光纤入户工程;工程质量保修期均为二年,自本合同约定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之日起计;本工程开工日期暂定为2018年5月20日,总工期为450个日历天,具体开工日期以发包人及发包人委托的监理工程师下发开工令规定的日期为准;合同暂定总价651120元,合同总价及单价已含承包人因履行合同而应承担的全部税款,计价方法为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生效、开工令开出后10个日历天内,发包人支付当期暂定总价的15%作为预付款;承包人完成当期所有施工内容及相关报批报验手续,经当地通信管理部门及发包人验收合格后15天内,发包人支付至当期实际完成工程量×相应综合单价计算的所得金额的90%,承包人送齐当期竣工结算资料并经发包人审核完毕,发包人和承包人双方算清双方的违约责任,发包人于结算完毕后支付当期结算价的97%,其余3%作为保修金,待保修期满后无质量问题、无发生代付代扣费用30天内一次无息付清等。签订案涉合同后,某某房地产公司于2019年6月5日发出工程开工令。某某公司称在施工过程中有增加工程,没有减少工程,但不在本案中主张增加工程的价款,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3日完工并通过验收后交付使用;某某房地产公司已转账支付工程款276321元,另交付一张金额为17946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该汇票到期后未能承兑,其已另案向法院起诉主张票据权利;案涉工程完工后,其已于2022年7月25日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向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审核,但至今未完成结算等。为证明上述事实,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微信聊天记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予以佐证。经查,竣工验收备案表反映骏恒家园7-13栋通信设施工程项目已经现场验收,符合要求,加盖了广东省通信管理局中山市通信建设管理办公室印章,落款时间为2020年1月13日。微信聊天记录反映某某公司的人员已于2022年7月25日向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结算资料,某某房地产公司确认收到后某某公司催促走结算流程等。 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总价为651120元,某某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195336元(含质保金19533.6元)未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于2023年11月17日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某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虽然未有证据反映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某某公司向某某房地产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直至本案诉讼,某某房地产公司仍未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在本案中亦未对某某公司的主张提出抗辩或对证据提出异议,故在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通过验收情况下,本院对某某公司主张的总工程款651120元予以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月13日通过验收,无证据反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存在代付代扣费用的情况,故质保期已于2022年1月13日届满,某某房地产公司应依约于2023年2月13日前退还质保金19533.6元(651120元×3%)。结合案涉合同关于发包人于结算完毕后支付当期结算价97%的约定,本院酌定某某房地产公司应在起诉之日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即631586.4元。某某公司确认某某房地产公司已转账支付工程款276321元,且另交付一张金额为179463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某某公司称该汇票到期后未能承兑,但已另案主张票据权利),某某房地产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或推翻其真实性,故本院认定某某房地产公司尚欠工程款175802.4元(631586.4元-276321元-179463元)。某某房地产公司至今未向某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及退还质保金,确实造成某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某某公司诉请要求某某房地产公司支付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某某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本案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法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中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珠海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5336元及利息损失(以尚欠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从2023年1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7元(已由原告珠海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珠海市某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07元,由本院予以退还;被告中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本院补缴案件受理费4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