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109民初5395号
原告: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房辛店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晟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3月17日出生,中交晟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员工。
原告北京鑫泓嘉业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鑫泓公司)与被告中交晟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晟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
北京鑫泓公司诉称,2019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怀来古城项目一期小吃街A、C段、21#院等门窗供货及安装工程》(下称《合同》),约定:1.由原告为被告提供门窗系统的深化设计、供应、安装、测试(含节能等专项测试)及保修,政府审批、验收及质量保证工作,并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后的全面清洁工作;2.合同暂定数量、固定综合单价合同(详见工程量清单),暂定总价为人民币374000元;3.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全部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金额的80%,本工程竣工验收并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工程于2019年7月29日经被告验收并出具《已完工程量确认单》,并实际交付业主方使用,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并且不按约定程序进行验收,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中交晟源公司向北京鑫泓公司支付货款169772.2元及违约付款的利息;2.判令中交晟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交晟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十六条规定“双方可以向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甲方所在地”是指申请人在怀来古城项目的工地,地点为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狼山乡,相应管辖法院是怀来县人民法院。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怀来县,故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双方可以向中交晟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院在(2021)京0109民初3253号裁定书中查明,中交晟源公司注册地虽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西路58号永定镇政府办公楼YD982,但该地址为虚拟地址,被告并未在北京市门头沟区实际经营,中交晟源公司确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怀来古城存在办公场所、场所内有相关办公设备,故中交晟源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故,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虽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注册,但其实际住所地位于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因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交晟源(北京)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法官助理***书记员***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