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原告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尚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品尚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品尚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电线、水管及水暖件等水电材料的业务往来,至2012年11月30日双方结算确认,原告尚欠被告材料款40000元。后原告将100000元承兑汇票交付被告要求其找60000元,被告收到承兑汇票后在领(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再次对上述事实进行了确认。但自被告2012年11月30日收到承兑汇票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均无结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60000元,并自起诉日赔付迟延履行利息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息万分之二计算);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品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领(付)款凭证1份,拟证明被告***收到原告100000元的承兑汇票及确认要找回60000元的事实。
2、银行承兑汇票1份(复印件)、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确认收到100000元承兑汇票及需找回60000元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其拿到100000元的承兑汇票是事实,但不是原告欠其40000元,而是原告先支付40000元给被告,实际上原告欠被告的不止40000元。2012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原告尚欠被告52100元。另外没有经过财务对账的货款,原告还欠被告11447元。另原、被告曾约定承兑汇票贴息9000元由原告承担。新沙岛工地和富春宾馆工地,原告无理扣被告23000元,也要求法庭查明。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举证如下:
1、对账凭证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对账确认欠被告52100元的事实。
2、销货凭证43份(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拟证明除对账的款项之外,原告还欠被告11447元的事实。
3、证明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约定贴息9000元由原告方承担的事实。
原告品尚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确实拿到了100000元的承兑汇票,但原告不止欠被告40000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品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有***签字的予以认可;对证据3的证据三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内容真实,可以证明2012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原告尚欠***52100元;证据2中原告确认了有***签名的销货清单,对该些清单,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了相关货物,其余销货清单,被告***未能举证证明签收人是代表品尚公司,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是复印件,其真实性难以确定,故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长期有电线、水管等水电材料的买卖业务往来。2012年11月27日,经原、被告对部分货款结算,确认原告尚应支付被告***52100元。另还有2011年6月11日的75.60元,6月29日的78元未结算在内。2012年11月30日,经原、被告协商,原告向***先行支付40000元,交付方式为:原告交付一份面值为100000元的承兑汇票给***,再由***返还60000元。***在该承兑汇票的复印件下方签名确认,并向品尚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品尚装饰60000元正(注承兑换来的钱)。之后,品尚公司又陆续向***赊购货物,分别是2013年1月1日1947.50元,1月6日279元,1月9日193.80元。原告品尚公司因向***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约定原告以100000元的承兑汇票支付被告40000元的货款,并由被告返还60000元,被告***在取得承兑汇票后,应按约定返还60000元。品尚公司在支付了40000元货款后,尚欠***货款14673.90元未付,该款项可与***的欠款相抵扣,故***仍应返还品尚公司45326.10元。***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返还款项,还应向原告支付催讨后逾期利息损失。被告***抗辩称品尚公司无理克扣其位于新沙岛工地及富春宾馆工地的货款23000元,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品尚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款项45326.1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
上述一至二项给付内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预收1300元),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59元,被告***负担4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