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4961号
原告: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848524XB,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平路****。
法定代表人:徐岩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3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2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6.525%计付;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付,即年利率6.525%,暂计算至2020年7月30日为3588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支付原告款项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LPR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暂计算至2020年11月6日为761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告承接了被告经营饭店装修业务,装修完成后,经双方结算,扣除预留的餐费外,被告应支付装修款合计25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50000元,2016年3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再支付至200000元,合计250000元,剩余款项留作今后餐费使用。后被告仅支付5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
审理中,原告补充事实: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支付30000元,2018年3、4月份由案外人徐林昌代被告支付100000元,尚余70000元。
被告答辩称,对本金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备忘录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30日,原告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岩献与被告***签订《备忘录》1份,载明:“关于王**所经营的长城楼大酒店(含人武部龙山饭店十七楼、西堤路饭店)与徐岩献所属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之间装修工程款以及餐饮消费之间事项立此备忘录,作为约定。一、长城楼大酒店(人武部龙山饭店十七楼)余留未付的工程款与徐岩献所属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在2016年1月30日之前在长城楼大酒店(含人武部龙山饭店十七楼、西堤路饭店)的餐饮消费相抵销,双方不再提起,不再存在债务关系。二、长城楼西堤路饭店所余工程款(根据审计报告及支付收款凭证的差额),在2016年2月6日前支付徐50000元,2016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徐10000元,付至250000元,余留部分的款项留作今后的餐饮消费。特立此备忘录,为今后的诚信遵守。同意此备忘录。”后被告支付50000元,于2017年1月26日再次支付30000元,2018年3、4月份,案外人徐林昌代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70000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2月6日前支付原告50000元,于2016年3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共计付至250000元,故被告最迟应于2017年10月底之前支付原告2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其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根据法律规定及时支付款项,原告同时诉请要求其支付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款项7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以款项7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19年8月19日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原告预交4838元),减半收取870元,由原告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负担860元。
原告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贤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吴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