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2467号
原告:***,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现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桢达,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洁峰,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848524XB,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平路**。
法定代表人:徐岩献,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追加):***,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徐明,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娇,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追加):边凡,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与被告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桢达,被告品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姚超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边凡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品尚公司申请追加***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查,本院追加***、边凡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2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桢达,被告品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徐明,被告边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品尚公司: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9821.0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因审理中***追加***、边凡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遂变更诉求为品尚公司、***、边凡: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的90%(***自愿承担各项损失10%的责任)共计472788.98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1日、3月2日,***在品尚公司承包的银湖科创园1号楼装修工程处做了两天杂工。2019年3月6日晚,***打电话给***,告知其品尚公司仍需要杂工一名,工资为每天200元,问***是否还愿意继续做,***表示同意。2019年3月7日上午,***随***去工地上班。当天的工作是将一楼的楼梯板、窗台板等材料通过电梯井吊到楼上。在吊装过程中因吊机钢丝被卡住而无法吊装。联系项目经理边凡后让我们想办法修理。由于现场没有钢管,所以找了几根方木,用木条插进电梯井墙壁上预留的孔洞搭了脚手架。维修中,因脚手架下面的木档突然断裂,导致***和***从三楼高空坠下。
事故发生后,***被急送至富阳一院治疗。当天行“脾切除术+腹腔引流术”,后又于3月29日行“侧胧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住院治疗37天,合计花费医疗费63135.49元。其中品尚公司通过其项目经理边凡支付给***儿子及付至医院合计约30000元。2020年3月23日,***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伤势进行鉴定,认为***因脾破裂(经剖腹脾切除手术),左侧共7根肋骨骨折,其损害分别鉴定为人损致残程度分级八级、十级,误工期建议伤后180日、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90日。
此后,***多次向品尚公司及项目经理要求赔偿,但品尚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未解决。特起诉请求支持***的诉求。审理中,***补充事实称,品尚公司通过其项目经理边凡支付的款项是34500元。***同意护理费、误工费按每天182元计算。
被告品尚公司答辩称,一、品尚公司在事发之前根本不认识***,更没有雇佣***去干活。事实上品尚公司将寰星电子装饰泥工所需材料搬运工作承包给***搬运的,***是***雇佣的,工资是***支付的,品尚公司连***工资多少一天也不清楚,所以***本次受伤产生的费用应由***、***共同承担。二、事故发生是因为吊机吊装中钢丝被卡住而无法吊装,***与***擅自作主用木条作为材料代替钢筋,导致事故的发生,所以本次事故的责任应由***和***承担,与品尚公司无关。此次事故发生后,品尚公司垫付的费用为34500元,不包括急诊费用,约2-3千元。三、***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四、具体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对的,护理费是182元/天×90天=16380元,营养费是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是182元/天×180天=32760元,残疾赔偿金是29876元/年×20年×(30%+2%)=19120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不应由品尚公司承担,交通费酌情承担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7081.6元。
被告***答辩称,一、***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同样受雇于边凡,***并不是本案适格的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同样也是受害人,在本案之后也会向边凡提出赔偿请求。三、至于本案***提出的各项赔偿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以法院审核的费用为准,残疾赔偿金,因***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经常消费地、生活地可按照城镇标准来赔偿,应当按农村标准赔偿。交通费同意按1000元赔偿。***与***在修理吊机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过错的主要责任。
被告边凡答辩称,***要我赔偿,我是不认可的,这是品尚公司包给***的,不是我个人包的。2019年3月6日晚上,我打电话给***,是告知他材料到了,***当时问我有多少量,我说“你再叫一个人够了”,而不是起诉状上所说的“还需要一名杂工”,也没有说工资200元/天。起诉状上说3月7日上午,我让他们想办法修理,这话我当时也没有说。用方木插进电梯井墙壁上的预留孔也是他们自己想出来的,我也没让他们这么去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对证明1份,被告品尚公司有异议,谭晓芳与***系夫妻关系,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涉案工程是包给***的,事发前品尚公司也不认识***,***并没有为品尚公司提供劳务,而是受雇于***,该证据可以证明***受雇于***,工资也是由***发的。被告***无异议。被告边凡有异议,具体是3月6日晚上边凡打电话给***通知其材料到了,叫他去搬运,他问边凡有多少量,边凡说你再叫一个人,边凡工地上有一个小工,可以帮忙搬一下,也没有说要叫一个杂工,更没有说每天200元,事发当天做的也是泥工干活所需材料的搬运,上面也写了边凡是工地负责人,而不是承包人。本院不予认定。
对流动人工登记表,被告品尚公司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不能以此认定***长期是以非农业收入为其生活来源,也不能认定***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是2018年7月才来到富阳,时间较短,并不能确定***长期务工的事实,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费用。被告***、边凡对真实性无异议,记载的居住地址,2018年是富源村,2019年是东山下村,居住地、消费地均是在农村,户籍地也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对被告品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
对结算单,原告***对结算单第1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据向***了解,事故发生当天的劳务是将一楼楼梯板和窗台板吊到二楼,并不是***承包范围,第2页并没有签字确认,对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有异议,“结清”二字是被告事后添加,签名是事实,明细是没有的,该份结算单是边凡事前打印好的,并没有与***协商后出具,***自2018年开始给边凡干活,至今从没有见到过这样的结算单,该份结算单是边凡为了本次事件单独、特地制作,是边凡为了逃避自己的赔偿责任,特意给***下套签订的,也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边凡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结算单第1页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2页不予认定。
对边凡与***的录音,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中***认为边凡一直提出的承包,仅仅是听边凡自己提出的,边凡在***住院期间一直提出是将劳务承包给***,但录音中可以知道边凡是该项目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边凡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边凡包给***的是卫生间的沙子、水泥、瓷砖和铲墙,而事发当天的工作是楼梯、梯步及窗台所有材料的搬运,所以从该项内容来看,双方对是否是承包存在争议,而不是像品尚公司所讲的最终1800元承包给***,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显示是双方存在争议,***认为是做杂工的。被告边凡无异议。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三、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
对2019年4月23日、24日,***、***妻子与边凡的通话录音;2019年9月30日,边凡与***妻子录音、2020年1月10日、1月20日***与边凡的录音证据,原告***均无异议。被告品尚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品尚公司员工边凡与***协商赔偿事宜不代表品尚公司应当承担事故责任。其他若存在劳务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边凡同意庭后书面质证,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对记工单,原告***无异议,被告品尚公司有异议,系***自行制作,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边凡表示不清楚该记工单的内容,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
四、第一次庭审中,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本院向边凡作了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庭审中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原告***对笔录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边凡所作陈述并非都是事实,边凡与品尚公司是内部承包关系。被告品尚公司无异议,被告***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边凡所作陈述是虚假的。本院结合其他证据材料与事实审查处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3月6日,***联系***去品尚公司承包的银湖科创园1号楼装修工程做工。***的工作内容是将施工现场地面装修材料搬运到吊机上,然后通过吊机运到房屋各楼层。3月7日当天,在施工现场,装在电梯井的用于吊运工地材料的吊机升到房屋第四层后因钢丝卡住无法吊装,***把这一情况以电话方式告诉边凡。事后***与***找了几根方木档插在电梯井内墙壁的预留孔内,铺上木板,再在木板上搭脚手架。完后***爬上脚手架修吊机,***踩在木板上扶住脚手架。后因木档折断,导致***与***均掉到电梯井口地面受伤的事故。
事故发生后,***被富阳120派车急送至富阳一院,当天入住该院治疗,行“脾切除术+腹腔引流术”。后于3月29日行“侧胧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4月13日,***出院,经住院治疗37天。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62708.15元、门诊费用427.34元,合计63135.49元。2020年3月23日,***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出具浙绿医司【2020】临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伤残程度鉴定:脾破裂及左侧7根肋骨骨折,其损害分别鉴定为八级、十级。其左肱骨因内固定未拆除,暂不宜评残。2、误工期建议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建议均评定为伤后9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
2019年6月18日,边凡以发包人身份,***以承包人身份签署“寰星电子装饰外包人工结算单”一份,载明:寰星公司银湖总部装饰工程,外包项目:搬运承包人***。工程总量:1项,总计费用:1800元,实际结算费用1800元。
本案审理中,***确认如下事实:是***叫其去干活的,并表示***在2019年3月6日给其打电话时说,老板开多少钱,他就给多少钱。系争事故发生时,边凡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参保单位为品尚公司。品尚公司、边凡一致认可边凡系该公司员工,且边凡为案涉项目负责人。边凡称其受品尚公司委托支付医疗费用及处理事故。边凡在2020年4月25日与***的通话中称案涉项目系其包给***的,工资也是其结给***的。边凡同时陈述其也不是长期给品尚公司做的,有活就包来,这个活吃得消做其包来做,吃不消就不干。边凡不光是这家公司,其另外也还有活在包的。***确认边凡支付医疗费34500元,边凡则称支付35900元,包括急诊治疗期间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品尚公司称35900元系该公司支付的。品尚公司认可案涉电梯井的吊机是该公司所有并安装的。
另查明,***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住址为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妻子为唐安香,结婚登记时间2005年1月19日,双方系再婚。婚后于2005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陆俊宇。编号为330111201870048367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来本地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居住事由为务工,工作处所为装修公司,居住地址为××街道××村××路××号,预计到期日期为2019年7月9日。注销日期为2019年4月9日,注销原因为离开本地。编号为330111201970002713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来本地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居住事由为务工,工作处所为装修公司,居住地址为常安镇东山下村东山**,预计到期日期为2020年4月17日。注销日期为2020年4月17日,注销原因为离开本地。编号为330111202070126186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来本地日期为2020年4月17日,,居住事由为务工工作处所为装修公司,,居住地址为常安镇东山下村东山**预计到期日期为2021年4月16日。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焦点为:一、***与谁发生劳务关系;二、边凡与品尚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三、案涉各方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一,根据现查明的事实,***系***联系到案涉工地做工。依***自述,***称老板给他多少钱前,***就给***多少钱。而依***与边凡在2019年6月18日签署的工地结算单看,案涉材料搬运系边凡发包给***。基于此,本院有理由认定***系与***形成劳务关系,***辩称其与***均受雇于边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虽然品尚公司及边凡一致认定边凡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边凡仅代表品尚公司实施相应行为,但依现查明的事实,施工所需材料搬运工作系边凡发包给***,并非品尚公司,结合边凡于2020年4月25日与***通话时所述的“其也不是长期给品尚公司做的,有活就包来,这个活吃得消做其包来做,吃不消就不干。边凡不光是这家公司,其另外也还有活在包的”等内容,本院有理由认定就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品尚公司与边凡存在承发包关系。当然,因品尚公司与边凡一致否认相互存在承发包关系,依现有证据本院也无法确定品尚公司与边凡间承包关系的具体内容,如系装饰装修,或装饰材料搬运或其他事项,但这并不影响本院对该两者就案涉工程有关事宜存在承发包关系的认定。
关于焦点三,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又查建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再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依现查明的事实,***受伤原因为其与***修理发生故障的吊机过程中,因该两人自行搭建的脚手架支撑即木档发生断裂。而木档断裂的主要原因为***与***的身体重量同时作用于木档,超过木档本身支撑能力造成。***、***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该种作业方式不符合建筑规范,也应能认识到有可能产生木档发生断裂的风险,但却没有认识到及予以避免,故本院认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品尚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查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查建筑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依法负有对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虽然品尚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案涉房屋装修工程系品尚公司承包,品尚公司作为施工企业依法自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包括现场施工机械是否能正常运转、人员作业活动是否符合有关建筑规范等,而从本案施工现场吊机发生故障及***、***违规操作情形看,足以表明品尚公司并未依法切实履行施工安全管理义务,致使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品尚公司对施工的发生自当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
至于边凡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装修材料搬运系边凡发包给***,但本院认定品尚公司与边凡就案涉工程存在承发包关系,故自应认定边凡系案涉材料搬运施工现场的实际管理人,切实履行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义务,包括对施工机械设施是否正常及作业人员施工活动是否合规等。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3月7日吊机发生故障及***、***不当修理吊机行为发生时,边凡并不在现场,也没有安排相关安全管理人员在现场进行安全管理,边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显然存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程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就案涉各方责任大小,本院结合案件事实酌情确定***承担20%的民事责任,***承担35%的民事责任,品尚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边凡承担25%的民事责任。
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医疗费确定为63135.49元,住,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700元理费、误工费确定按每天182元计算,分别为16380元、3276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按每天40元计算计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至于残疾赔偿金,本院根据现查明的事实,确定按浙江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182元计算,即60182元/年×20年×(30%+1%)=3731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浙江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2026元计算,即32026元×(18周岁-15周岁)×31%÷2=14892.09元。上述各项款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外,合计510695.98元。该部分赔偿金额,品尚公司应赔偿102139.20元,***应赔偿178743.60元,边凡应赔偿127673.99元,其余损失由***承担。至于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确定品尚公司承担2000元,***承担5000元、边凡承担3000元。据上所述,品尚公司实际应赔偿***104139.20元,扣除品尚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4500元,尚应支付69639.2元,***应赔偿183743.6元,边凡应赔偿130674元。
综上所述,对***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04139.2元,扣除已支付的34500元,尚应赔偿69639.2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83743.6元;
三、被告边凡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130674元。
上述一、二、三项款项,被告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及边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98元,应收受理费8391元,减半收取4195.5元,由原告***负担1730.5元,被告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承担616元,被告***承担1075元、边凡承担774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边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 明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陈水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