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95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边凡,男,199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徐明,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娇,浙江五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洁峰、何桢达,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平路19号1104室。
法定代表人徐岩献,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边凡、***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品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1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由审判员俞建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法官助理刘小敏协助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9年3月6日,***联系***去品尚公司承包的银湖科创园1号楼装修工程做工。***的工作内容是将施工现场地面装修材料搬运到吊机上,然后通过吊机运到房屋各楼层。3月7日当天,在施工现场,装在电梯井的用于吊运工地材料的吊机升到房屋第四层后因钢丝卡住无法吊装,***把这一情况以电话方式告诉边凡。事后***与***找了几根方木档插在电梯井内墙壁的预留孔内,铺上木板,再在木板上搭脚手架。完后***爬上脚手架修吊机,***踩在木板上扶住脚手架。后因木档折断,导致***与***均掉到电梯井口地面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富阳120派车急送至富阳一院,当天入住该院治疗,行“脾切除术+腹腔引流术”。后于3月29日行“侧胧骨外科颈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9年4月13日,***出院,经住院治疗37天。治疗期间,***花费住院医疗费62708.15元、门诊费用427.34元,合计63135.49元。2020年3月23日,***委托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进行评定,该所出具浙绿医司【2020】临鉴字第0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伤残程度鉴定:脾破裂及左侧7根肋骨骨折,其损害分别鉴定为八级、十级。其左肱骨因内固定未拆除,暂不宜评残。2、误工期建议评定为伤后180日,护理期、营养期建议均评定为伤后90日。***支付鉴定费2100元。2019年6月18日,边凡以发包人身份,***以承包人身份签署“寰星电子装饰外包人工结算单”一份,载明:寰星公司银湖总部装饰工程,外包项目:搬运承包人***。工程总量:1项,总计费用:1800元,实际结算费用1800元。本案一审审理中,***确认如下事实:是***叫其去干活的,并表示***在2019年3月6日给其打电话时说,老板开多少钱,他就给多少钱。系争事故发生时,边凡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参保单位为品尚公司。品尚公司、边凡一致认可边凡系该公司员工,且边凡为案涉项目负责人。边凡称其受品尚公司委托支付医疗费用及处理事故。边凡在2020年4月25日与***的通话中称案涉项目系其包给***的,工资也是其结给***的。边凡同时陈述其也不是长期给品尚公司做的,有活就包来,这个活吃得消做其包来做,吃不消就不干。边凡不光是这家公司,其另外也还有活在包的。***确认边凡支付医疗费34500元,边凡则称支付35900元,包括急诊治疗期间支付的部分医疗费。品尚公司称35900元系该公司支付的。品尚公司认可案涉电梯井的吊机是该公司所有并安装的。另查明,***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住址为重庆市石柱县××镇××村××组××号。***妻子为唐安香,结婚登记时间2005年1月19日,双方系再婚。婚后于2005年9月生育一子,取名陆俊宇。编号为330111201870048367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来本地日期为2018年7月10日,居住事由为务工,工作处所为装修公司,居住地址为××街道××村××路××号,预计到期日期为2019年7月9日。注销日期为2019年4月9日,注销原因为离开本地。编号为330111201970002713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来本地日期为2019年4月18日,居住事由为务工,工作处所为装修公司,居住地址为常安镇东山下村东山18号,预计到期日期为2020年4月17日。注销日期为2020年4月17日,注销原因为离开本地。编号为330111202070126186的流动人口登记表显示:***来本地日期为2020年4月17日,居住事由为务工,工作处所为装修公司,居住地址为常安镇东山下村东山18号,预计到期日期为2021年4月16日。***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品尚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9821.09元;2、品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因一审审理中***追加***、边凡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遂变更诉求为:1、品尚公司、***、边凡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的90%(***自愿承担各项损失10%的责任)共计472788.98元;2、品尚公司、***、边凡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一、***与谁发生劳务关系;二、边凡与品尚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三、案涉各方责任如何确定。关于焦点一,根据现查明的事实,***系***联系到案涉工地做工。依***自述,***称老板给他多少钱前,***就给***多少钱。而依***与边凡在2019年6月18日签署的工地结算单看,案涉材料搬运系边凡发包给***。基于此,原审法院有理由认定***系与***形成劳务关系,***辩称其与***均受雇于边凡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虽然品尚公司及边凡一致认定边凡系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边凡仅代表品尚公司实施相应行为,但依现查明的事实,施工所需材料搬运工作系边凡发包给***,并非品尚公司,结合边凡于2020年4月25日与***通话时所述的“其也不是长期给品尚公司做的,有活就包来,这个活吃得消做其包来做,吃不消就不干。边凡不光是这家公司,其另外也还有活在包的”等内容,原审法院有理由认定就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品尚公司与边凡存在承发包关系。当然,因品尚公司与边凡一致否认相互存在承发包关系,依现有证据原审法院也无法确定品尚公司与边凡间承包关系的具体内容,如系装饰装修,或装饰材料搬运或其他事项,但这并不影响原审法院对该两者就案涉工程有关事宜存在承发包关系的认定。关于焦点三,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又查建筑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作业。再查《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作业人员应当遵守安全施工的强制性标准、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正确使用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等。依现查明的事实,***受伤原因为其与***修理发生故障的吊机过程中,因该两人自行搭建的脚手架支撑即木档发生断裂。而木档断裂的主要原因为***与***的身体重量同时作用于木档,超过木档本身支撑能力造成。***、***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该种作业方式不符合建筑规范,也应能认识到有可能产生木档发生断裂的风险,但却没有认识到及予以避免,故原审法院认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品尚公司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查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又查建筑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施工现场的安全负责,依法负有对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亡和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虽然品尚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案涉房屋装修工程系品尚公司承包,品尚公司作为施工企业依法自应加强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包括现场施工机械是否能正常运转、人员作业活动是否符合有关建筑规范等,而从本案施工现场吊机发生故障及***、***违规操作情形看,足以表明品尚公司并未依法切实履行施工安全管理义务,致使人身伤害事故发生,品尚公司对施工的发生自当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边凡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依本案查明的事实,系争装修材料搬运系边凡发包给***,但原审法院认定品尚公司与边凡就案涉工程存在承发包关系,故自应认定边凡系案涉材料搬运施工现场的实际管理人,切实履行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义务,包括对施工机械设施是否正常及作业人员施工活动是否合规等。而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3月7日吊机发生故障及***、***不当修理吊机行为发生时,边凡并不在现场,也没有安排相关安全管理人员在现场进行安全管理,边凡对案涉事故的发生显然存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程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以上分析,就案涉各方责任大小,原审法院结合案件事实酌情确定***承担20%的民事责任,***承担35%的民事责任,品尚公司承担20%的民事责任,边凡承担25%的民事责任。至于***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医疗费确定为6313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3700元,护理费、误工费确定按每天182元计算,分别为16380元、32760元,营养费酌情确定按每天40元计算计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至于残疾赔偿金,原审法院根据现查明的事实,确定按浙江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0182元计算,即60182元/年×20年×(30%+1%)=37312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浙江省2019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2026元计算,即32026元×(18周岁-15周岁)×31%÷2=14892.09元。上述各项款项,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外,合计510695.98元。该部分赔偿金额,品尚公司应赔偿102139.20元,***应赔偿178743.60元,边凡应赔偿127673.99元,其余损失由***承担。至于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品尚公司承担2000元,***承担5000元、边凡承担3000元。据上所述,品尚公司实际应赔偿***104139.20元,扣除品尚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34500元,尚应支付69639.2元,***应赔偿183743.6元,边凡应赔偿130674元。综上所述,对***诉请中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判决:一、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赔偿***人身损害损失104139.2元,扣除已支付的34500元,尚应赔偿69639.2元;二、***赔偿***人身损害损失183743.6元;三、边凡赔偿***人身损害损失130674元。上述一、二、三项款项,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及边凡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9098元,应收受理费8391元,减半收取4195.5元,由***负担1730.5元,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承担616元,***承担1075元,边凡承担774元。
宣判后,边凡与***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边凡上诉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一、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在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到伤害的,在提供劳务一方向接受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与***形成劳务关系,即***为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在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则应按照***与***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其与***均受雇于边凡,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在一审认为其受雇于品尚公司,一审法院也未予认定。事实上边凡是品尚公司的员工,作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代表公司实施相应行为,***、***未受雇于边凡,边凡并非适格赔偿义务人,相应的理由在一审中已阐述。二、一审法院认定就案涉工程相关事宜,品尚公司与边凡存在承发包关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边凡系品尚公司员工,担任案涉工程项目的负责人。***为***提供劳务受到伤害后产生赔偿纠纷,品尚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边凡代表公司解决该纠纷。故边凡为更方便地解决纠纷,在与***的微信聊天、电话沟通、签结算单等过程中都谎称自己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发包人。但事实上,边凡系代表品尚公司实施相应行为,边凡与品尚公司一致认为双方不存在承发包关系,有上诉人边凡提供的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及工资发放记录及品尚公司一审的陈述可以证明,且***的承包款1800元是品尚公司支付的,且从工资发放记录上可以明确看出上诉人边凡没有从品尚公司得到额外的收入,而***的承包款1800元也是品尚公司支付的,故不可能存在内部承包。三、原审法院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按浙江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错误,认定事实错误。***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载明,***于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居住于杭州市富阳区富源村、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居住于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东山下村、2020年4月17日起居住于杭州市富阳区常安镇东山下村,预计到期日期为2021年4月16日。上述两处地点富源村、东山下村本身也是在农村,且***到富阳的时间到发生事故的时间也未满一年,所以***的经常居所地及主要收入均不来源于城镇。且是否按照城镇标准应由***举证,其提交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并不能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而恰恰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农村,且***的户籍所在地也为农村。综上,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四、原审法院确定各自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不合理。退一步讲,若边凡、品尚公司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边凡和品尚公司各自承担25%、20%的民事责任过高。一审法院查明***受伤原因为其与***修理发生故障的吊机过程中,该两人自行搭建的脚手架支撑即木档发生断裂。而木档断裂的全部原因为***与***的身体重量同时作用于木档,超过木档本身支撑能力造成。***、***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该种作业方式不符合建筑规范,也应能认识到有可能产生木档发生断裂的风险,但却没有认识到并予以避免。故***、***应对该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而边凡与品尚公司最多只能作为一方主体就未安全监管的部分承担不超多20%的责任。而一审法院已经判决品尚公司承担了20%的责任,故边凡不应当再承担事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2020)浙0111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撤销本案判决的第三项,即边凡赔偿***人身损害损失130674元;改判驳回***对边凡的全部诉请。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与***承担。
***针对边凡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系与***形成劳务关系的的证据仅为“2019年6月18日签署的工地结算单”,***认为该份证据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首先,***与边凡之间存在长期的劳务关系,双方均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都是通过电话通知、口头约定的方式进行的,按照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边凡之间的结算习惯都是根据***自己记录在本子上与边凡进行核实来结算劳务报酬,一审中***也提供了记工单予以佐证,记工单明确记载2019年3月7日当天为杂工。***系出卖苦力的半文盲,属于社会最底层的外来务工人员,其十多年来计算劳务报酬的方式就是以单方面记工单的形式进行的,这也造成了农民工维权难的现实问题,一般有良知的雇主,也不会赖这种苦力钱,基本对记工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本案涉及赔偿费用比较高,考验人性和良知,才会造成边凡对记工单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但结合到本案的实际境遇,以及***长期与边凡的结算习惯来看,记工单的客观真实性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其次,该份工地结算单是在2019年6月18日,也就是事故发生3个月以后出具的,根据***和边凡在2019年4月份的录音证据,***和边凡之间对于事故发生当天是“包工”还是“杂工”,双方存在很大的争议,***对事故发生当天是“包工”的事实是坚决否定的。但***却在2019年的6月份出具了一份对自己极为不利的收据,将整个承包的事实全部承认下来,这明显是不符合常理和常识的。再次,自2018年开始,***和边凡之间的劳务工资结算都没有采用结算清单这一形式,都是根据***记载以及边凡核对,进行口头结算付款,也就是说当庭提交的这份结算清单是给***“量身定做”的一份证据。该份证据是边凡事先制作好的,就其内容和法律后果事先并没有告知***。根据***陈述,当时边凡只是让***去领报酬,并告知按照手续只有签了字才能领取工资,并没有告知相关的法律后果和具体内容。从录音证据以及实际情况可知,***的经济条件是非常差的,而且本案中也严重受伤,自己也断了8根肋骨,同时肩胛骨骨折,眼睛也严重受伤,至今视力模糊,光医药费就花去9万多元。***借了很多外债,急需钱维持生计。***基于对边凡的信任,以为签字仅仅是为了结算劳务报酬,但边凡利用这一点欺骗***签字。最后,在该份结算清单上,清清楚楚加盖了“结清”字样,但根据录音和庭审的情况来看,***和边凡之前还存在其他报酬没有结算清楚,双方之间并没有结清劳务报酬。该事后加盖的“结清”字样画蛇添足的行为,也能进一步佐证边凡混淆视听、逃避责任,欺骗***签字这一事实。综上,该结算清单并非***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和***存在劳务关系的定案证据,***和***在事故当天的系“杂工”,均受雇于边凡。
***针对边凡的上诉答辩称:一、关于边凡是否是本案适格赔偿义务人。一审中各方均质证确认无异议的证据可以证明边凡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第一是品尚公司提交的人工结算单,该证据清楚载明了承包人是***,发包人是边凡,可以证明边凡是案涉工程发包人。第二是品尚公司提交的边凡与***的电话录音,录音中边凡自认工程是其发包给***的,其与品尚公司是承包关系,并且其也认为其应当承担监管不到位的责任,愿意再赔偿10万元。第三是边凡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该证据的真实性一审中各方均确认,该证据中***提出边凡发包给他的是卫生间,边凡对发包的内容有异议,但并没有否认与***之间有承包关系。第四是***提供的与边凡的电话录音里也多次提到双方有承包和杂工的关系,边凡也是予以确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边凡与***之间存在承包与杂工的两种关系。杂工是边凡直接作为雇主雇佣***叫来的人进行劳务活动。本案中无论是承包关系,还是边凡作为直接雇主,边凡都应承担责任。二、关于边凡认为***应当适用农村标准的问题。***2018年7月10日在富阳区办理暂住证,事发前***也一直居住在富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都是城市,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应当按照城镇的标准进行计算。关于边凡主张***居住没有满一年的情况,***是2020年5月向富阳法院提出一审诉讼,在富阳居住已经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三、边凡作为案涉劳务的发包人,按照建筑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将劳务发包给***是存在过错的,因为***没有相应的资质。本案的劳务是需要与机械设备相配合提供的劳务,***等没有操作机械设备的资质,边凡对其提供的机械设备没有提供安全的保护措施,过错明显,与其应承担的25%责任相符。如果本案边凡是直接的雇主,则其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高于25%,即由***承担的责任也应当由边凡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品尚公司针对边凡的上诉答辩称:边凡是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是品尚公司的员工。涉案工程是品尚公司承包给***的,承包款项以及支付给***的款项也是品尚公司支付的。边凡在一审证据中提到其是承包人的原因一审中已经做出解释。品尚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品尚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并且安排边凡进行现场管理,相应的监管义务应当由***承担。一审查明***受伤的原因是其与***两人私自用木棍代替钢管,导致木棍断裂,造成事故发生,事故是两人擅自决定造成的。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当中认为品尚公司及边凡没有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应承担45%的责任是完全不可的。***与***是事故的直接造成者,一审判决其承担的责任过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是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一方因劳务活动自身受害,提供劳务一方和接受劳务一方,各自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责任。而一审法院已经认定***受雇于***,所以及接受***劳务的主体应该是***。一审法院以未尽安全监管责任,将品尚公司列为被告判决承担相应责任,不合理、不合法,这与本案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其他意见与边凡的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上诉人与边凡之间形成承包关系,以及判决上诉人承担35%的民事责任(即183743.6元)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的事实部分错误,对于上诉人***与边凡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事故发生时***与边凡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存在较大争议,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其与边凡之间系雇佣关系更为合理。首先***与边凡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提交的通话录音可以看出,***主张边凡承包给其的工作内容系卫生间的沙子、水泥、瓷砖、铲墙,并不包括楼梯间及窗台部分,且***在聊天过程中多次提到杂工问题,向边凡催讨杂工工资。按常理来说,如若不承认存在杂工亦或是杂工数量不正确,一般人都会立即进行说明、反驳,但边凡却未直接进行反驳,亦未进一步说明该问题,而在***与边凡之间2019年4月23日的通话录音中,边凡说“杂工是没关系的”,2019年4月24日的通话录音中,边凡说“杂工么,我等一下,如果我杂工来得及开,我就把它开掉,来不及开么,我就先把这张单子让他带过来”,其明确承认了双方之间存在杂工的关系,故无法直接认定事发时***与边凡之间系包工还是点工。其次,***长期有记工时明细的习惯,结合***2019年的“记工单”,可以反映出***与边凡在事发时系点工。且从该“记工单”中可以反映出1月24日、1月25日、2月8日三天,***都是与另两名工人共同完成的装吊卫生间、阳台的沙子、水泥、瓷砖的,均摊下来正好每人200元每天,与***在一审中提交的起诉状中写明的日工资200元相符,亦和***与边凡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所述的杂工200元一天相符。如若按边凡的说法,事故发生时所干工活系包含在1800元中的,那么***于3月1日、3月2日、3月7日三天每日200元,扣除后仅剩1200元款项,再扣除3月7日***的工资,仅剩1000元,再分配给***与另两名工人,这明显显失公平,不符合常理。最后,结合事故发生后边凡与***、***多次商量赔偿事宜,故认定事故发生时***与边凡之间系杂工关系,即雇佣关系更为合理。2、一审中对寰星电子装饰外包人工结算单证据的认定存在错误。自2018年开始,***与边凡之间的劳务工资结算从未采取过“结算清单”这一形式,都是根据***的工时记载,经边凡核对后直接付款的,即该份“结算清单”系给***“量身定做”的一份证据,不真实,且反常识常理,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应不予认可。首先,***提交的2019年4月23日的通话录音中明确提到,***在本次事故中头部受伤,导致眼睛受伤,看东西模糊,且边凡对此是知情的。而在这之后的2019年的6月18日,边凡事先制作好了该份证据,未与***进行协商,亦未事先告知***签署该结算单的法律后果。据***陈述,当时边凡让其去领工资,并告知其只有按手续签了字才能领取工资,***因眼部受伤且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严重,花去医药费9万多元,欠下诸多外债,急需钱维持生计,出于对边凡长期合作的信任,直接在该结算单上签下了字。但按常理推测,4月的通话录音可以明确体现出***与边凡之间对于包工还是杂工存在很大争议,且在11月的聊天记录中***仍多次提到杂工的问题,又怎么会在4月和11月之间的6月签署下承认自己所干的活系包工的对自己极为不利的结算单,这明显是不符合常识和常理的。且在该外包结算单当页,并未列明搬运的具体事项,并不能直接依据此结算单推定出事故发生时***与***所做工活系***所承包的。其次,该结算单上的结清字样明显是后期加盖上去的。***在6月18日签名字时并无“结清”字样,故“结清”字样显然是之后加盖的。另根据***与边凡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发现,***仍在向边凡主张杂工的工资,故双方并未完全结算清楚,***亦未认可过事故发生时的工作内容包含在1800元的阳台、卫生间的工活之中,故不能据此认定事故发生时***与边凡之间系承包关系。综上所述,该份证据系边凡为了逃避责任,利用自己的信息和地位优势,欺骗***签下的,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应予以认定。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的事实部分错误,对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在一审的起诉状以及庭审过程中,***始终都承认***叫他去干活的2019年3月1日、3月2日、3月7日系杂工,工资为200元每天,结合聊天记录中***向边凡催讨杂工工资“二百块钱一个工”,日工资200元系***他们干活的行价,而***系出于与边凡的长期合作关系,好意帮边凡叫人帮忙干活,其并未从中获取任何利益。再结合如上所述,***与***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受雇于边凡,***帮边凡叫***来干活,***亦受雇于边凡,故***并非适格的赔偿义务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定***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判决由***承担35%的责任,法律适用存在错误。综上所述,***与边凡在事故发生时应系杂工关系,***亦系受边凡的雇佣,而边凡系品尚公司的承包方及员工,理应对***之受伤承担赔偿责任,***亦在事故中受伤严重,系受害人之一,故原审法院判决***向***赔偿183743.6元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2020)浙0111民初2467号判决书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边凡、***与品尚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边凡针对***的上诉答辩称:一审仅凭结算单认定边凡与品尚公司是承包关系是不正确的。当时品尚公司认为工地是边凡负责的,就安排边凡代为处理案涉事故,为了处理事情方便才写的结算单,加盖“结清”字样是公司内部做账用的。边凡是品尚公司的员工,不是工程的承包人,2018年开始就与品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边凡也提供了每月工资的流水。事故发生后,也是品尚公司转账给边凡款项支付给***和***作为医药费。
***针对***的上诉答辩称:***邀请***到工地干活时的确说过老板开多少工资,他就给***多少工资,2019年3月1日、2日,***也是在案涉工地做相应的劳务,做的杂工,200元一天,本案到底是属于***的承包范围,还是承包之外帮边凡招募的杂工,由法庭审核。本案如果是属于***的承包范围,一审判决无误。如果本案是***帮边凡叫的杂工,则边凡是直接雇主,***应当承担的责任部分应当由边凡承担。
品尚公司针对***的上诉答辩称:对***的上诉不予认可,具体意见与针对边凡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二审中,边凡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边凡与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1份;2、边凡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0份。拟共同证明边凡系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的职工,双方之间并非承包关系。经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载明的时间是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7月30日,时间是倒过来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方账户均为个人,并非是公司的对公账户支出,即便边凡是品尚公司的员工,也不影响其内部承包关系的成立。***对证据1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边凡与品尚公司有利害关系,即便形式上是真实的,对内容也不能简单认定,根据一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边凡在2019年1月以后劳动社保关系在品尚公司,所以对于其2019年1月后是品尚公司员工并无异议,但并不能因此否认其与品尚公司之间的内部承包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中第一页显示发放款项的公司名称是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是品尚公司,后面显示的也是个人发放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边凡的证明目的。品尚公司对边凡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认为边凡是品尚公司的员工,不存在内部承包的事实。本院对边凡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品尚公司二审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对各方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对各方责任比例的确定,以及判决***的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是否妥当。第一,各方之间法律关系的问题。关于***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因***与***均认可***系***联系来案渉工地从事搬运工作的,且由***对***的出勤做工情况进行了记录,故原审法院认定***与***之间成立雇佣关系,***受雇于***,并无不当。***上诉主张***系其帮边凡找的“杂工”,***受雇于边凡,因缺乏确凿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与边凡、品尚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品尚公司一审提交的社保参保证明及边凡二审提交的劳动合同及银行流水,应当认定案渉事故发生时,边凡系品尚公司的员工,且品尚公司和边凡一审、二审对此均予认可,并确认边凡担任项目经理,经品尚公司授权处理案渉事故。因此边凡将案渉材料搬运工作发包给***,以发包人身份,与***以承包人身份签署“寰星电子装饰外包人工结算单”等行为应视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品尚公司承担。同时,根据上述“外包人工结算单”、一审中的录音证据等,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与品尚公司之间成立承包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与边凡就案渉工程成立承发包关系不当。***上诉称其与边凡之间系雇佣关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各方责任比例的问题。***与***发现吊机升到四楼时出现故障,便自行用木档代替钢管,在电梯井内搭建简易支撑平台,并站上去修理吊机,后因支撑平台无法承受两人重量而断裂,造成两人从高处跌落受伤,***作为成年人,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根据其过错程度酌定其自行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作为***的雇主,未为***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做出安全警示,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等,而与***一同冒险,亦应对***的损失承担与其自身过错相匹配的责任。品尚公司作为承包案渉工地的施工企业,未对施工现场的机械设备及时检修以维持正常运转,亦未能证明其对现场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警示,做好了安全保障,故原审法院认定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管理职责亦属正确。本院根据各方的过错情况,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品尚公司分别对***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第三,关于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因***来杭务工,长期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审法院确定其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于原审法院酌定的***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酌情调整为***与品尚公司各承担5000元。综上,对于***的全部损失520695.98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应支付209278.4元(510695.98元×40%+5000元);品尚公司应赔偿209278.4元(510695.98元×40%+50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药费34500元,尚应支付174778.4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但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20)浙0111民初2467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赔偿***人身损害损失209278.4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药费34500元,尚应赔偿174778.4元。
三、***赔偿***人身损害损失209278.4元。
上述二、三项款项,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及边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受理费9098元,应收受理费8391元,减半收取4195.5元,由***负担1730.5元,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232.5元,***承担1232.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6888元,由***负担3444元,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34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边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俞建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刘小敏
书 记 员 童晓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