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11民初5139号
原告:杭州富阳跳跳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横凉亭路**(富阳木材综合市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577326769F。
法定代表人:赵菊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肖洋,男。
被告: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金平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72848524XB。
法定代表人:徐岩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超,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富阳跳跳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阳跳跳兔公司)与被告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品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富阳跳跳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肖洋、被告杭州品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红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富阳跳跳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71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息1.5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原告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9947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9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长期为被告提供装饰装修材料。截止2017年底,被告还欠原告货款总计19971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依法有效,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己经损害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向法院起诉。
被告杭州品尚公司答辩称:被告公司没有收到原告公司陈述的装修材料,也不能确定送货单上的签名是被告公司员工所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富阳跳跳兔公司提供送货单12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9971元的事实。被告杭州品尚公司对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其中一份送货单不能辨认签名,其余的送货单也不能确认签名是否真实,且送货单上签名的人员在单据上载明的时间已非被告公司员工。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首先,被告对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主张签收人在收货时非公司员工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上述异议理由不成立;其次,不能辨认签名的送货单,与本案无关。综上本院确认上述送货单可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金额为19947元的装修材料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富阳跳跳兔公司与杭州品尚公司存在长期的装修材料买卖关系。富阳跳跳兔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双方在2015年至2017年期间每年的交易额约为200000元左右。现富阳跳跳兔公司持有的送货单金额合计为19947元。杭州品尚公司对上述送货单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相应的货物,故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原告富阳跳跳兔公司与被告杭州品尚公司之间存在装修材料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为凭,足以认定。该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没有收到案涉的相关货物。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供送货单作为交付凭证,被告对送货单签名的真实性以及签收人在收货时的身份有异议,被告公司持有相应人员在工作中留存的签名以及在职时间的证据,其对上述异议应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而非简单否认,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否认不予认定。
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现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尚欠货款19947元,显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9947元,并支付自起诉日(即2020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9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富阳跳跳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947元;
二、被告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富阳跳跳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994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上述第一、二项款项,被告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富阳跳跳兔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品尚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马 骏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七日
代书记员 汪杭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