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桂0103民初2177号
原告:陆地规,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平果县,现住广西南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百色市平果县马头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古城路10号1栋1**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
被告: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凤岭南路2-1号。
负责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陆地规诉被告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地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宁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伙食费300元(100元/天×3天)、护理费222.48元(按农业74.16元/天×3天)、误工费22427.52元(按制造业116.81元/天×误工192天)、残疾赔偿金49338元(24669元/年×20年×伤残十级10%)、***定费1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8488元;2、本案诉讼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
两被告辩称:1、被告与**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并非雇佣关系,原告是**雇佣,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2、原告诉称被告机器陈旧老化,操作机器失灵导致其受伤不是事实,被告对其受伤不存在过错,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到**南宁分公司做抱杆加工工作。原告和其他2人一起做抱杆加工,每加工一吨的劳动报酬为450元,**南宁分公司按照完成的工作量将工钱支付给**。2015年3月19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在**南宁分公司处工作时被冲压机碾压到左拇指受伤。之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〇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5年3月20日行左手拇指清创、残端修整+局部皮瓣转移修复术,于2015年3月21日出院,出院记录记载“住院天数2天”。出院医嘱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中的医生意见均记载“1、注意休息,避免污染术区;2、术后每隔2-3日换药,术后14-15日视术区愈合情况给予拆线处理;3、不适随诊”。原告已收到由**支付的2015年3月18日、19日两天工资560元。
原告称系依据原告与**南宁分公司存在劳务关系,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本案诉讼请求是直接向本院起诉,没有经过劳动仲裁。
另查明,2015年9月28日,广西公明***定中心作出*****中心[2015]法检字第343号《广西公明***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陆地规左拇指损伤致左手指缺失18%(占双手十指的9%)属于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又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为申请人,以**南宁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105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8月25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5]第1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对申请人陆地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2014年及2015年的收据、2014年原告南宁市居住证,收据显示收取原告房租、网费及电费等,居住证显示居住地址在南宁市××乡××村××冬坡4队45号。原告称于2012年起到南宁市务工,租房居住至开庭;水电收费是房东写的,租房在南宁市××路××号;办居住证是为了电动车上牌,让朋友帮办的。两被告不认可证据真实性,认为原告的租房收据是五一路,但居住证显示是北湖路。2、**和**和证明,分别为**和**和于2015年3月19日出具,两份证明的主要内容:我受**南宁分公司制件厂负责人***的委托,叫陆地规来该公司制件厂部工作的,陆地规、**和**和是同一个组的员工。证明**南宁分公司雇用原告与**、**和在一个组做工。两被告称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出庭接受质询。3、***情况说明,系***于2015年6月13日出具,主要内容为:本人***是**南宁分公司制件部负责人,从2014年11月起将部分铁件交给**加工,约定按照加工完成每吨450元结算;此后本人曾通过招商银行账户3次转账给**,上述款项系代**南宁分公司支付给**的加工费。证明**南宁分公司雇用原告做抱杆加工,工钱每吨450元,**南宁分公司通过招商银行转账给加班组长**分发给各雇员。两被告认可说明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南宁分公司与**直接发生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加工的钱都是转给**。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平时由***监督我做工;劳务费按计件,按吨计算,每吨450元,450元由几个人平分;我们做工的原材料、工具均由**南宁分公司提供;车间由***谁锁门;我是**南宁分公司的员工,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有工就去做工,没有工就回家;上班不需要考勤,计件算工资;陆地规是***叫我帮找;陆地规去做工***没有见过也没有进行面试,陆地规做工的期间***没有到过现场;陆地规受伤后由***付的医疗费。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称:受伤后没有再到**南宁分公司做工;主张的护理费是原告妻子来照顾,按农业收入计算;误工192天按2015年3月19日-2015年9月27日(鉴定);残疾赔偿金每年24669元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广西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2015)211号文件的标准计算的。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原告到**南宁分公司做抱杆加工工作,**及**和均出具证明系***委托他们叫陆地规来**南宁分公司制件厂部工作的,而***系**南宁分公司制件部的负责人;**出庭称**南宁分公司支付给他的劳务费是按吨计算,每吨450元,450元是由几个人平分;**南宁分公司称与**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综上,本院认定系**南宁分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雇佣原告到其处工作,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的规定,现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本案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应由雇主**南宁分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南宁分公司为**公司的分公司,故**公司应对**南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结合原告的诉请,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5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的规定进行确定。
1、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是支付受害人的,原告住院治疗天数2天,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补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天×100元/天=200元。
2、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医院的证明需人护理,但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期间确有护理的必要,故本院认定护理天数为2天,原告要求按照农业年收入计算,低于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年收入标准,故本院予以采信,故护理费为148元(27071元/年÷365天×2天)。
3、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受伤,定残日为2015年9月28日,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从事建筑行业的情况,本院确认其误工时间自2015年3月19日至2015年9月27日,参照《赔偿标准》中制造业42636元/年计算,即22369元(42636元/年÷12个月×6个月+42636元/年÷365天×9天)。
4、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于1971年4月10日出生,根据《广西公明***定中心法医学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故应以20年来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经鉴定,其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9338元(24669元/年×20年×10%)。
5、鉴定费: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其为确定伤残等级等确需支出该笔费用,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发票,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200元。
6、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伤残等级达到十级,其在案涉事故中又无责任,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属于可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的规定,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0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赔偿原告陆地规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为148元、误工费22369元、残疾赔偿金49338元、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被告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陆地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广***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麦琼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