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民终2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山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冈市英山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某某黄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英山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2024)鄂1124民初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某某黄冈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案涉施工现场是否上诉人的承保范围。案涉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英山县红山镇,该地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工程地址内。事发地红山镇是否上诉人承保区域也应通过相关设计图纸确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仅凭对方提供的保单就认定死者是我司承保工区的被保险人,未通过施工图纸、工程合同、招投标文件核实整个承保标的范围。根据民法典第十八章建设工程合同包含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公开、公平、公正进行。一审法院未审核上诉人承保的英山县公路、桥梁施工,安防工程,县乡道养护及小修保养整个施工范围。二、被上诉人未如实提供承保项目的施工合同。承保时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简易的施工合同进行承保,缺乏建设施工合同相关附件(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明显在未如实提供材料承保。根据本保单条款及投保单可知,涉案保险的承保计费方式为工程造价计费,案件出险后,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索要承保工程的施工合同及相关招投标文件,但被上诉人不予提供,仅提供出险事发项目英山县红山镇东河流域(黄泥岗至金盆段)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合同,从合同文件中可知,仅出险项目造价为43268106.95元,承保整个英山县公路、桥梁施工,安防工程,县乡道养护及小修保养为48000000元,明显承保与实际工程造价不符。民法典第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如实按照造价承保,导致上诉人低收费高保额,明显违背了民法的公平正义原则,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如经法院核实本保单投保的工程造价低于实际造价,上诉人愿承担对等的保险责任,要求比例赔付,如法院不支持比例赔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按照实际工程造价补缴保费。
某甲公司的答辩意见:一、一审法院已查明案涉工程是上诉人的承保范围;二、被上诉人已如实提供承保项目的施工合同。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大地某某黄冈公司依据双方所订《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50万元;2、判令大地某某黄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英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于2023年5月26日更名为英山县农村公路事业发展中心)为新一中即将整体搬迁至红山镇而修建英山县红山镇东河流域(黄泥岗至金盆段)道路,2023年3月10日,英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就英山县红山镇东河流域(黄泥岗至金盆段)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与某甲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某甲公司承包该项目,双方于2023年9月25日订立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英山县公路、桥梁施工,安防工程,县乡道养护及小修保养,工程地点为英山县金家铺镇、草盘地镇、石头咀镇、雷家店镇、陶家河乡、孔家坊乡、杨柳湾镇、南河镇、温泉镇及县内。2023年9月22日,某甲公司就该工程项目在大地某某黄冈公司投保《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大地某某黄冈公司出具了《中国大地保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单》约定保险责任意外伤害每人保额500000元,意外医疗每人保额50000元,保险费合计163000元,保险时间自2023年9月25日零时起至2024年9月24日二十四时止,第四条特别约定“2.本保单被保险人为年龄在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之间(含),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保险条款》约定了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等内容。2023年9月25日,该项目开工。2023年10月9日,某甲公司与***签订一份《黄冈市工程建设行业简易劳动合同》与《农民工进场承诺书》,约定某甲公司招用***为英山县红山镇东河流域(黄泥岗至金盆段)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后勤班组工人,在新一中道路建设项目从事劳务工作,简易劳动合同尾部加盖英山县红山镇东河流域黄泥岗至金盆岭段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部印章。2023年12月2日9时40分许,***驾驶铲车在新一中施工便道入口处发生溜车,铲车斗挤压至***死亡。***生前已与妻子离婚,育有一子***,***系***之父、***系***之母。
2023年12月3日英山县红山镇东河流域黄泥岗至金盆岭段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部(甲方)与***、***、***(乙方)签订一份《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一次性赔偿***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费用合计壹佰壹拾陆万元整(116万元整),该赔偿款包含应由某乙公司承担的保险赔偿金在内;二、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将上述赔偿款(含保险赔偿金在内)壹佰壹拾陆万元整(116万元整)一次性先行支付给乙方。...六、甲方赔付后,乙方应当协助配合甲方办理本起事故的保险理赔事宜,涉及到某乙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全部归甲方,如某乙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支付到乙方名下,乙方则应当如数交归甲方。...”。双方于当日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二、本起事故涉及到某乙公司的保险赔偿款全部归甲方,乙方应当协助配合甲方办理本起事故的保险理赔事宜,如某乙公司将保险理赔款支付到乙方名下,乙方则应当如数交归甲方”。2023年12月12日,某甲公司向大地某某黄冈公司提出理赔,大地某某黄冈公司于2024年2月5日作出意健险理赔决定书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某甲公司认为大地某某黄冈公司不予给付保险金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遂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一、某甲公司主体是否适格。大地某某黄冈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主体不适格,本案发包人与投保时合同中的发包人不同,工程的名称和地点均不相同,投保的不是同一项目,主体不一致,工程存在违法转包,黄某系与英山县红山镇东河流域黄泥岗至金盆岭段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黄冈市工程建设行业简易劳动合同》与《农民工进场承诺书》,事故发生后也是该项目部处理善后工作,与某甲公司无关。一审法院已查明英山县农村公路管理局于2023年5月26日更名为英山县农村公路事业发展中心,该工程的发包人系同一主体。某甲公司承建英山县红山镇东河流域(黄泥岗至金盆段)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项目施工期间设立英山县红山镇东河流域黄泥岗至金盆岭段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部,项目部对工程进行管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应由某甲公司承担,项目部与***签订劳动合同系代表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与该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即与某甲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某甲公司主体适格。
二、***与某甲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大地某某黄冈公司提交的《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第二条载明的内容为“投保时年龄在十六周岁至六十周岁之间(含),与本合同载明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建立合法劳动关系,并在施工现场正常从事工作和劳动的管理和作业人员(亦简称施工管理和作业人员),以及其他经保险人同意并在本合同中载明的人员(如年龄超过六十周岁的施工管理和作业人员,在事故现场视察、监督检查工作、办理监理、负责设计和咨询事务的人员等),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大地某某黄冈公司辩称黄某系与英山县红山镇东河流域黄泥岗至金盆岭段道路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部签订的《黄冈市工程建设行业简易劳动合同》与《农民工进场承诺书》中***的身份证号码与***实际身份证号码不一致,不能确定为同一人,***在工地属于点工,具有临时性,某甲公司与***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首先,简易劳动合同与承诺书中填写的***身份证号码为421124********,***实际身份证号码为42112419********,仅相差两位数,明显为漏写,综合考勤表、工资支付表及赔偿协议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签订《黄冈市工程建设行业简易劳动合同》与《农民工进场承诺书》的***与死者黄某系同一人。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一、某甲公司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工主体资格;第二、***与某甲公司下设的项目部签订了《黄冈市工程建设行业简易劳动合同》和《农民工进场承诺书》,其内容体现了***接受某甲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某甲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第三、***驾驶铲车的劳动是某甲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某甲公司和***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实质要件,某甲公司与***形成劳动关系。
三、本案的意外伤害是否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数额多少。某甲公司向大地某某黄冈公司投保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大地某某黄冈公司予以承保并签发《中国大地保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大地某某黄冈公司称事故发生地在红山镇,不属于其公司承保范围,同时该保单说明某甲公司不足额投保问题,不足额投保中有比例赔付条款约定。某甲公司与发包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名称与工程地点与大地某某黄冈公司出具的保险保单中一致,该保单中载明工程地址为“英山县金家铺镇、草盘地镇、石头咀镇、雷家店镇、陶家河乡、孔家坊乡、杨柳湾镇、南河镇、温泉镇及县内”。原大地某某黄冈公司双方对“县内”的范围产生分歧,大地某某黄冈公司认为“县内”为英山城关温泉镇内而不包含事故发生地红山镇,某甲公司认为“县内”为全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保单中的“县内”理应理解为全县,故本案事故发生地红山镇属于保险范围。关于大地某某黄冈公司认为某甲公司未足额投保应按比例赔付的问题,某乙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保险机构,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理应了解工程相关情况并进行核实,本案中,大地某某黄冈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提出某甲公司未足额投保,亦未告知某甲公司要求其补足,且项目已按保单中的价款进行收费、承保,故大地某某黄冈公司应按保险保单的约定进行赔付。
综上,遂判决: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英山县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500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大地某某黄冈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即一审法院未依法审查案涉施工现场是否上诉人的承保范围、被上诉人未如实提供承保项目的施工合同(明显承保与实际工程造价不符)、被上诉人不如实按照造价承保,因一审对此已经进行详细的论理,即案涉保单中的“县内”理应理解为全县(英山县),本案事故发生地红山镇应属于保险范围;大地某某黄冈公司作为专业的金融保险机构,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理应了解工程相关情况并进行核实,且大地某某黄冈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并未提出某甲公司未足额投保,亦未告知某甲公司要求其补足,本院对一审论理予以认可、不再在此基础上进行赘述,故大地某某黄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地某某黄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某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