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881民初4017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
法定代表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君之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湖北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法定代表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部(重庆)科学城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高新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某甲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长江航道救助打捞局,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予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部(重庆)科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重庆市**支公司)、***、***、湖北先登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武汉某某公司)、武汉**道救助打捞局(以下简称长江打捞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被告***、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财保重庆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武汉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江打捞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全案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833752.08元,2、全案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由案外人垫付的41819.83元;3、判令全案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875571.91元;4、判令全案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案涉车辆的实际经营者、使用人为***,该车辆在财保重庆市**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20万元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请求如果成立,依法应某某某丁公司赔付;2、对于2020年12月1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本身无异议,但对事故原因的分析及责任划分有异议,***在本案中无责;3、由于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人受伤,交强险部分请求法院依法为其他伤者预留;4、原告诉请内很多项目已由长江打捞局赔付,有重复索赔之嫌,精神抚慰金过高;5、保全、保险费应某某某丁公司承担,不属于赔偿范围,综上,公司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某某某丁公司赔偿。
被告财保重庆市**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及划分无异议,受害方共9人要求按责任划分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司承担50%的同等责任,原告主张100%赔付无法律依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依据被保险人签订的合同约定,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按责承担。
被告***辩称,1、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第一次事故认定书认定为主次责任,第二次改变为同等责任,要求法院更改;2、本人也是交通事故受害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车辆系2019年登记上牌,该车辆检验合格,该车在武汉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人将车辆放在某丙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本人不应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出借给打捞局后不受某丙公司控制,某丙公司与打捞局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受某丙公司雇请,本案为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本公司将车辆借与长江打捞局,因长江打捞局请求代为介绍***为车辆提供服务,根据法律规定***的责任应由长江打捞局承担,本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事故车辆出借给打捞局后不受某丙公司控制,某丙公司与打捞局的聊天记录并不能证明***受某丙公司雇请,本案为侵权纠纷适用过错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被告某某武汉某某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应先由***的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先行赔付;2、本案存在免责事由,车辆驾驶人***没有交通运输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书,承保车辆登记性质为家庭自用车辆,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擅自改变为租赁及客运经营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通知本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保险法的规定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3、如本公司需要承担责任,承保车辆驾驶人***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属于承保车辆的车上人员,本公司仅在车上人员险1万元以内承担不超过50%的责任,且根据合同约定,有10%的免赔率;4、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合法予以核减;5、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
被告长江打捞局辩称,1、打捞局与某丙公司之间的租车合同已实际履行,车辆及驾驶员均由某丙公司股东***安排提供,驾驶员***实际也是在履行某丙公司在租车合同中的义务,涉案车辆的使用仍在某丙公司的控制之下,应由某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长江打捞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由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纠纷,且原告未对长江打捞局提出任何诉请,长江打捞局被追加为本案被告只为查清事实,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关于租车合同及应急抢险租车合同的签订,是因救捞局应交通部应急抢险救灾的要求,租车费用由国家财政拨款支出,因而根据国家财政要求的形式签订的应急抢险租车合同,租车的价格是1500元一天,此价格为包干总价,包括租车和驾驶员的相关费用,由长江打捞局向某丙公司支付,长江打捞局作为中央预算单位,所有的对外支出均是公对公,不存在向个人支付的问题,也从未承诺向***支付工资,***前后说辞不一致,其行为存在混淆法庭的嫌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8日14时40分许,***驾驶渝某****/皖S****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沪蓉高速慢速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蓉沪向1005公里+100米路段时,撞上前方因爆胎变道至慢速车道由***驾驶的鄂某****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随后,鄂某****小型普通客车撞上右侧护栏。此事故造成鄂某****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乘车人***、***、***、***、***、***、***、***九人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机动车的合法资格,***驾驶的渝某****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与***系挂靠关系。***驾驶的鄂某****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名下。渝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重庆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鄂某****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武汉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1万元(驾驶人)8万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
另查明,原告***之父***出生于1967年11月13日,***之母***出生于1967年10月9日,***之子***生于2017年12月5日。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商业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渝某****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应急抢险租车合同、***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深之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浦发银行交易流水、西山某某村委会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侵权责任纠纷和保险合同纠纷,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根据交通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大小确定赔偿责任,某丁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侵权人根据责任大小赔偿。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除非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
一、关于各方当事人有异议事项的认定:
1、关于***和***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次要责任后,***不服申请复核,交警部门重新认定***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庭审中被告***、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认为根据交警部门确认的事实,***无责任,被告***亦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要求重新认定。本院认为,公安机关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职能部门,其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警部门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以及肇事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而确定当事人在事故中应各自承担的责任。被告***、重庆市某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然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但并未提交新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故对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钟祥大队第4283081202000000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负同等责任,***、***、***、***、***、***、***、***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2、关于某丙公司和长江打捞局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本案中,某丙公司与长江打捞局于2020年12月9日签订《应急抢险租车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构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第7条约定,“乙方(某丙公司)驾驶人员为甲方(长江打捞局)提供驾驶服务过程中,因乙方造成的车辆损坏以及相应损失,责任及损失由乙方承担,如因甲方原因造成的,由甲方承担责任和损失”。因合同明确约定事故车辆的驾驶员由某丙公司提供,且被告某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驾驶员另有约定,故***应系某丙公司聘请的鄂某****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应由某丙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3、关于***责任承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某某某丁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作为鄂某****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将检验合格有效车辆交某丙公司使用,其行为不存在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
4、关于某某武汉某某公司的赔偿责任认定。本案中原告系***驾驶的鄂某****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上人员,原告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与车上人员责任险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同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二、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认定:
1、医药费原告主张202257.65元。被告财保重庆市**支公司异议认为,原告在某某医院支出的15090.31元,是后期治疗费,不应再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费15063.81元,挂号费26.5元,系2023年2月7日至16日在武汉某某医院住院开支的医疗费,其住院病历显示,该次住院为取出右股骨内固定装置及骨赘去除。而根据2022年6月17日的鉴定报告评定的后期治疗费即包含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故该笔费用应属于后期治疗费的一部分,该费用可计入医疗费,并在后期治疗费中扣除。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医疗费审核认定为202257.65元。
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40000元。原告提交的2022年6月17日的鉴定报告认定右髋臼及右股骨内固定取出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2023年5月9日的鉴定报告认定右髋臼内固定取出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结合两次鉴定报告可以看出,原告鉴定的后期治疗费应包含右髋臼及右股骨内固定取出两部分。而原告提交的病历显示在2023年2月7日至16日武汉某某医院住院,已行右股骨内固定装置及骨赘去除术,该费用已在医疗费中予以认定,故对2022年6月17日的鉴定报告认定右髋臼及右股骨内固定取出后期治疗费为25000元不予认定。对2023年5月9日的鉴定报告认定右髋臼内固定取出后期治疗费为1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原告主张5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受伤后在钟祥、武汉、天津分别住院的实际情况,对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100元。
4、营养费原告主张1825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其营养期应为12个月,每月按30天计算,本院对营养费审核认定为18000元。
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本案中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造成原告10级伤残,结合本地区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
6、误工费原告主张145350.23元。被告财保重庆市**支公司异议认为,根据银行流水原告发生事故后并未减少收入,不应主张误工费。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明及浦发银行交易流水,原告系有固定收入人员,其在2021年2月至2023年4月期间已发放工资,收入并未实际减少,故对原告赔偿误工费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
7、护理费原告主张93359元。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护理期应为12个月,每月按30天计算,即360天。根据其病历资料及护理合同,原告先后4次住院,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合同,聘请护工的时间分别为29天、253天、10天,结合相应的护理费票据,对该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81580元,剩余护理期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为9331.64元。故本院对护理费审核认定为90911.64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23611.22元。本院认为,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根据原告受伤后在湖北、天津住院55天的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0元。
9、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69609.6元。被告财保重庆市**支公司异议认为,伤残赔偿金应以事故发生地的标准计算,赔偿比例为10%。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工资银行流水、家庭成员户籍信息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且天津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因此应按照天津市标准53003元/年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构成4个10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16%,自定残之日按20年计算,故对残疾赔偿金169609.6元予以认定。
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931.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六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伤残实际情况,对残疾辅助器具费931.2元予以认定。
11、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4882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被扶养人***、***的户口信息,***出生于1967年11月13日,***出生于1967年10月9日,至定残前一日均为54周岁,均未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提交的西山某某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实其既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不属于本案中的被扶养人。故本案的被抚养人为***1人,抚养义务人人数为2人,被扶养年限为14年。本院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审核认定为37882.88元。
12、住宿费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交通事故发生地在钟祥,其治疗期间往返湖北、天津符合实际情况,该费用系交通事故发生后确需开支的必要的费用,但原告提供的部分费用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故本院对该费用酌情认定为2500元。
13、其他费用原告主张6740.41元,包括治疗恢复用品费3740.41元、外地治疗伙食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治疗恢复用品包含洗涤剂、蛋白粉、方便面、枕芯等,且票据的抬头均为深之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法证实上述开支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至于外地治疗伙食费,因已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该请求无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赔偿治疗恢复用品费、外地治疗伙食费本院不予以支持。
14、鉴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本案鉴定费系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必要且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15、手机、眼镜财产损失原告主张5137元。因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陈述原告存在财产损失,且原告提交的欠款函不足以证明其手机、眼镜损失,故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60192.97元。本次交通事故有多个受害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经本院书面通知,有***、***、***、***、***5名受害人向本院起诉,故根据各自的损失数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确定各自的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费用的赔偿比例。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无责任。被告***驾驶的渝某****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财保重庆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应系某丙公司聘请的鄂某****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按如下顺序和比例进行赔偿:1、被告财保重庆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偿7212.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赔偿79722元。2、经交强险赔偿后的剩余部分为473258.37元,由财保重庆市**支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36629.19元,某丙公司按50%的责任比例赔偿236629.1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部(重庆)科学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3563.79元;
二、被告湖北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6629.18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如自动履行判决,可将赔偿款汇至**,收款账户名:钟祥市人民法院,账号:9558********,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钟祥石城支行)
案件受理费12555元,减半收取6277元,由原告***负担2262元,被告湖北某某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696元,***负担23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