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古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622民初2515号
原告:甘肃海纳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古浪县古浪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万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庆城县驿马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脱某某,该镇镇长。
原告甘肃海纳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庆城县驿马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庆城县驿马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海纳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化粪池货款659600元,并自2022年9月20日起以6596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286套化粪池,单价为每套1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531套化粪池,总价款为902700元。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243100元,剩余货款659600元至今未付。
庆城县驿马镇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同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86套化粪池费用486200元,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被告安装完毕后支付货款。目前仍有143套未按照完毕,被告已先行支付货款243100元,剩余货款23100元拒绝支付;2.被告对原告超出合同约定交付的245套化粪池不承担任何费用;3.原告所诉共向被告送达531套化粪池与事实不符。原告超合同约定运达的245套化粪池不完整;4.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甘肃海纳塑业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销售合同1份、收货清单2份、送货清单29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4月18日,原告甘肃海纳塑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庆城县驿马镇人民政府双方签订《销售合同》1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286套化粪池,单价为每套17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实际供应531套化粪池,总价款为902700元。后被告向原告陆续支付货款243100元,剩余货款6596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货款义务,故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对原告超出合同约定交付的245套化粪池不承担任何费用。经查,原告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后,原告实际向被告供应化粪池531套,并由被告派人予以签收,视为对原合同的变更,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故该辩解意见不能成立。被告的其他辩称,无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庆城县驿马镇人民政府给付甘肃海纳塑业有限公司货款6596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甘肃海纳塑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96元,减半收取5198元,由被告庆城县驿马镇人民政府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书记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