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光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泰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武汉光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0329民初37号 原告:泰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常青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30329MB157492X7。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招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武汉光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高新大道888号高农生物园总部A区1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663491955X。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泰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告武汉光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 原告泰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诉称,为加快推进农村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确权登记工作,完善农村权籍调查基础数据,确保不动产登记发证工作顺利开展,完成筱村镇、南浦溪镇的权籍调查任务。原泰顺县国土资源局委托招标代理公司,发布“关于泰顺县不动产权籍调查(一期)项目公开招标公告”对该项目进行招标。被告中标后,以原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作为甲方,以被告作为乙方,于2017年10月22日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第三条对技术服务范围及合同价款进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筱村镇、南浦溪镇的地籍调查(1.3446Km²)、不动产(房屋)测量(250万平方米)、不动产权属调核查(预估数量10000户)、数据入库等四项技术服务,技术服务合同总价暂定为人民币1600000元。合同第四条对结算与付款方式进行约定:1.合同签订前,乙方应当向甲方支付暂定合同总价的10%履约保证金;2.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20%;3.乙方完成项目总量的70%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4.乙方提交的项目成果通过验收合格并向甲方提交全部成果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45%;5.乙方提交成果之日起18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5%。合同第七条对工期进行约定:项目工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一年。2018年10月18日又签订《泰顺不动产权籍调查(一期)项目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一致同意将项目工期由原来的2018年10月22日完工延期至2019年6月30日完工。《技术服务合同》签订后,原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1月7日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人民币320000元,于2018年12月24日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人民币48000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服务费用800000元。服务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工作成果,致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予以解除,并应返还原告所支付的合同价款,被告已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60000元不予返还。另,因机构改革方案的调整,原泰顺县国土资源局的职能由新组建的泰顺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就本案合同的履行,双方经多次协商无果,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诉请:1.判令解除原泰顺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于2017年10月22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8日签订的《泰顺不动产权籍调查(一期)项目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交纳的履约保证金160000元不予返还;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价款共计8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武汉光谷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系技术服务合同纠纷。原、被告在2017年10月22日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的第九条中约定任何一方可提交有关仲裁委员会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因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的争议解决条款无效,本案仍应以其案由确定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泰顺县人民法院并非具有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于江夏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辖区内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下的涉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因此,本案由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是指双方当事人为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委托人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受托人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而签订的合同所引发的纠纷。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对原告指定的范围进行权籍调查并提交成果,符合技术服务合同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为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行政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泰顺县且标的额为500万元以下,应当由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