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临潼区桥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西安市临潼区桥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执异1211号
案外人:陕西冶金医院,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西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宏伟,该医院后勤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科,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献清,男,汉族,1982年10月30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临潼区桥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东关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姚宏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紫艳,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逾海,男,汉族,1981年10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常熟市,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区金花北路4333号。
法定代表人:冯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虎,男,汉族,1987年10月2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西安市未央区。
本院在执行西安市临潼区桥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建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冶金医院(以下简称冶金医院)申请部分不予执行本案执行依据西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西仲裁字(2020)第2851号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冶金医院称,其系本案执行依据裁决书中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业主),2019年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被执行人五建集团,之后五建集团又与另一案外人耿彪所挂靠的即申请执行人桥梁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外墙金属保温一体板)》,实际施工人是案外人耿彪,桥梁公司从未参与实际施工。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6月5日,在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耿彪以其挂靠单位桥梁公司的名义分六次向冶金医院申请预支货款共计125万元用于工地的正常施工,冶金医院之后便向实际施工人耿彪预付了工程款125万元。因此,实际施工人耿彪已经收到了冶金医院125万元的工程款,所以该笔工程款应当从五建集团欠付的工程中扣除,其挂靠单位桥梁公司不能再向五建集团主张该笔工程款。(会存在双重支付)仲裁委虽未认定该125万元为冶金医院已付实际施工人耿彪的工程款,但该事实实际真实存在。如法院支持了桥梁公司的执行申请,将会导致五建集团向冶金医院主张该笔款项,冶金医院须重复支付该笔工程款,也会导致桥梁公司及耿彪存在严重的不当得利,更会严重损害案外人冶金医院的合法权益,同时也违反了法律的公平原则。综上,请求法院裁定对西仲裁字(2020)第2851号裁决第一项五建集团向桥梁公司支付工程款中的125万元部分不予执行。
申请执行人桥梁公司辩称,1、案外人冶金医院提出申请无事实基础。仲裁委作出的西仲裁字(2020)第2851号裁决书,申请人为桥梁公司,被申请人五建集团,冶金医院连第三人都不是。仲裁裁决书最终也只裁决由五建集团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根本没有要求案外人冶金医院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因此,冶金医院提出异议的基础事实不存在。2、冶金医院提出申请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首先,本案系桥梁公司与五建集团之间的工程款纠纷,与冶金医院无关,而且仲裁程序合法,桥梁公司不存在任何恶意申请仲裁或虚假仲裁的情形,且裁决的结果并未损害冶金医院的合法权益,至于冶金医院与耿彪之间的借款关系、冶金医院与五建集团之间的结算问题,均与本案无关,不应影响本案的执行。其次,桥梁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后,法院扣划了五建集团的账户资金,并未冻结、扣划冶金医院的任何财产,执行标的与冶金医院没有任何关系,执行标的既不属于冶金医院的所有权,也无其他权利。再次,因本案的执行,2021年7月22日冶金医院总经理梅丽华专门到贵院执行局一庭与执行法官当面会谈并告知五建集团账户被冻结,足以说明冶金医院已经明确知道执行的具体情况,其提出异议申请已经超过三十日。3、案外人耿彪与冶金医院的借款与本案无关,与桥梁公司和五建集团之间的工程款无关;案外人耿彪在借条中手写了桥梁公司的名字,但该借款之事从未向桥梁公司告知过,没有得到桥梁公司的同意,桥梁公司也没有盖章,更重要的是该借款直接打给了耿彪个人,而没有打给桥梁公司,根本不能认定为支付给桥梁公司的工程款;案外人耿彪获得该借款后,从未给过桥梁公司。因此,耿彪的借款属于其与冶金医院之间的个人借款,应由冶金医院向耿彪主张,与桥梁公司无关;案外人耿彪本就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五建集团也从未申请过耿彪作为证人出庭,仲裁委出于认真的态度进行电话核实完全合法;桥梁公司与五建集团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且投入了资金、人力等。因此,仲裁委认定桥梁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完全正确,冶金医院以所谓和耿彪的谈话就草率认定耿彪是实际施工人无任何依据。综上,法院依据生效的仲裁裁决执行五建集团的账户完全合法合理,冶金医院的不予执行申请应当依法驳回。
被执行人五建集团称,1、仲裁庭对其与桥梁公司分包合同纠纷案件基本事实未调查清楚,且仲裁程序违反仲裁规则。2、本案中耿彪之“借据”不能说明其与案外人冶金医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同意并认可案外人冶金医院提出的部分不予执行申请。
本院查明,2021年6月7日,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20)第2851号裁决书的查明部分载明:三、从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6月5日,案外人耿彪向建设方冶金医院提供六份《申请支付单》,以购买材料等名义向冶金医院申请预支货款,要求将货款打入程淑娜账户,并承诺“等总包方按合同约定付款后,我公司将这笔货款退回于贵公司(冶金医院)”,冶金医院相关人员审批后先后六次将125万元款项转给案外人耿彪指定的账户,耿彪出具借据。仲裁庭认为,《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桥梁公司和五建集团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依法有效。实际施工人应当是实际投入资金、材料、人力进行工程施工的企业或个人,本案中,桥梁公司提供了材料买卖合同、租赁合同、送货单及三份付款凭证证明其为涉案项目实际投入了资金材料,当庭案外人耿彪在电话中证实,该项目乙方负责人杨帆与其为朋友关系,该项目为耿彪向杨帆介绍,实际施工人为杨帆。五建集团提供案外人耿彪向建设方冶金医院出具的借据及证人王某所述向案外人耿彪支付125万元证言只能证明耿彪与建设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不足以证明案外人耿彪是实际施工人,故桥梁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施工人。五建集团提出的建设方冶金医院向案外人耿彪支付125万元应计算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建设方冶金医院可以依据借款关系要求耿彪偿还,该款项与本案无关。遂作出如下仲裁:一、被申请人五建集团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桥梁公司支付工程款1938108.27元。二、驳回申请人桥梁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25253元,由桥梁公司承担4343元,五建集团承担20910元。仲裁费桥梁公司已缴纳,五建集团承担的部分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内容时一并支付给桥梁公司。
在本次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理期间,各方均认可案外人所主张的不予执行事由和提交的证据资料在仲裁庭审中被执行人五建集团均曾主张和提交过。案外人冶金医院的《不予执行异议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21年9月23日,其提交《情况说明》称其2021年9月20日知道本案涉及执行标的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据此,本案争议焦点应为,一是案外人冶金医院本次不予执行申请的提交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二是案外人冶金医院本次不予执行申请事由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
案外人自称其2021年9月20日知道本案涉及执行标的被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并于三日后向法院提交不予执行申请书;申请执行人桥梁公司认为案外人冶金医院不予执行申请超过三十日诉讼时效的主张无证据佐证。故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案外人在其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三十日之前就已知道本院采取执行措施的事实,本院对其提出的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依法予以受理审查。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仲裁委在西仲裁字(2020)第2851号案件中,已对案外人冶金医院本次部分不予执行事由及证据进行了审理,并最终认定“五建集团提出的建设方冶金医院向案外人耿彪支付125万元应计算为已付工程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建设方冶金医院可以依据借款关系要求耿彪偿还,该款项与本案无关”。鉴于案外人冶金医院本次部分不予执行申请所涉125万元事由已由被执行人五建集团向仲裁委申请并提交证据进行审理和认定,不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情形的客观事实。案外人亦无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等。故案外人冶金医院的本次部分不予执行申请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法定不予执行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20)第2851号裁决书不具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陕西冶金医院不予执行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20)第2851号裁决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案外人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炜
审判员 屈 娓
审判员 苟卫民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祁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