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43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书院街41号。
负责人:周向东,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超,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西安市临潼区桥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东关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姚宏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建刚,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陕西骊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西安市临潼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临潼区城管局)因与被申请人西安市临潼区桥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桥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1民终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临潼区城管局申请再审称,2005年8月4日李洁与西安市临潼区经济技术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建房合同书》,约定李洁集资建设桃苑北区30#楼,支付198.8万元土地费。2005年11月15日李洁为推进楼盘的开发和销售,与西安市临潼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场中心)签订《代售房屋协议》,约定桃苑北区30#楼由市场中心代售,或售后出现合同纠纷与市场中心无关,税费问题也与市场中心无关,市场中心出具的合同、签字、票据均为办理房产证所用,如出现纠纷及诉讼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市场中心无关。2006年12月17日市场中心与桥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桥梁公司承包桃苑北区30#楼施工。2008年9月工程竣工,工程款由李洁支付。2015年,市场中心因机构改革划归临潼区城管局管理,2018年1月市场中心注销。2018年5月桥梁公司将临潼区城管局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本案中,市场中心系独立法人,案涉相关合同均签订于2005至2008年期间,而临潼区城管局成立于2015年,与市场中心之间不存在投资、控股关系,不是市场中心的举办单位,也不是其出资人,机构改革仅是将市场中心纳入临潼区城管局管理,资产并未划入,市场中心仍保持原班人马、原有法人主体一直运营至2018年注销,市场中心对外欠款应其全部资产承担责任。一审认定临潼区城管局是工程款支付主体,显然错误。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支付均由李洁进行,其与市场中心的合作模式、责任承担是十分明确的,即市场中心仅代签合同,相关合同责任由李洁承担,售楼款由李洁派专人收取并支配掌握,工程款也是李洁从售楼款中支取后支付给桥梁公司,桥梁公司对李洁与市场中心的合作模式是知情并同意的。市场中心将施工合同的债务已转移给李洁,且经过债权人桥梁公司同意,合法有效,工程款支付责任应由李洁承担。李洁作为实际债务人,如不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将无法查清案件事实和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桥梁公司未提交意见。
本院再审审查期间,临潼区城管局提交两组新证据,第1组证据为市场中心事业法人证书、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实施方案、关于西安市临潼区市场建设管理服务中心更名的批复,证明,市场中心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出资人并不是临潼区城管局,2015年机构改革仅确定临潼区城管局将市场中心的职责整合,不能等同于新设合并,市场中心的负债不应由临潼区城管局负担。2020年临潼区委编办批复将市场中心更名为临潼区生活垃圾分类服务中心,临潼区生活垃圾分类服务中心应为案涉债务的承接人。第2组证据为结算清单,证明,陕西亚特兰建材装饰有限公司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结算一审证据代售房屋协议可证明,陕西亚特兰建材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洁是案涉工程的实际责任人,控制售房款并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临潼区城管局提交书面说明,上述新证据在本案二审结束前已存在,但未在其处保管,其在二审判决后向第三方调取获得。
本院经审查认为,临潼区城管局再审主张其不是市场中心的举办单位和出资人,机构改革虽确定市场中心纳入临潼区城管局管理,但并不属于合并,仍应由其全部资产承担对外债务责任,现市场中心已更名,应由更名后的临潼区生活垃圾分类服务中心承担案涉工程款债务,临潼区城管局不应承接原市场中心的债务。以上主张,临潼区城管局在原审中并未提出,原审法院对该问题也未进行评判。再审审查应结合当事人原审中的诉求理由,围绕原审认定的事实和法律适用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审查,不能随意超越原审审理的范围,而当事人亦应合理的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不能在再审审查中另行提出诉求主张。故对临潼区城管局在原审未主张且原审未予评判的事由,以及其就此提交的再审证据,本院不予审查。
临潼区城管局再审主张李洁是工程款支付责任主体,市场中心已将施工合同的债务转移给李洁,原审应追加李洁参与本案诉讼。经查,一审中临潼区城管局答辩认为工程款已付清,未对其承担付款责任提出异议;二审中临潼区城管局提出市场中心与李洁之间存在房屋代售协议等相关约定,依据约定应由李洁承担付款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桥梁公司对此知情并同意;临潼区城管局再审提交的证据结算单,并无桥梁公司签章,也不能证明桥梁公司对结算单约定事项知情并同意;因此,市场中心与李洁之间的约定内容,对桥梁公司不具有约束力,临潼区城管局不能以市场中心与李洁之间的约定内容,作为其不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抗辩理由。
综上,再审申请人临潼区城管局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安市临潼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小平
审判员赵艳华
审判员李勇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王乐璋
书记员赵颖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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