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1执异111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浐灞区金花北路4333号。
法定代表人:冯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东虎,该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西安市临潼区桥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东关街35号。
法定代表人:姚弘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平,上海段和段(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临潼区桥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临潼桥梁公司)与陕西建工第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7日作出的西仲裁字(2020)第2851号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临潼桥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执行中,异议人陕建五公司认为本案中有1250000元标的额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就陕建五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建五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称,一、对本案的基本事实,仲裁庭未予调查清楚。2019年5月份,经第三人介绍,陕西冶金医院确定案外人耿彪为涉案工程的施工人,随后案外人耿彪组织人员、材料进场施工。2019年11月份,为了施工手续、资料的合规性,亦为了能够及时向案外人耿彪支付工程款,陕西冶金医院要求案外人耿彪寻找一家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的法人单位与总包单位(即异议人陕建五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2019年11月18日,异议人陕建五公司与案外人耿彪找来的申请执行人临潼桥梁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实际施工人仍为案外人耿彪。案外人耿彪在施工过程,其以申请执行人临潼桥梁公司名义分六次从陕西冶金医院预支涉案工程款共计1250000元,当时该工程款以“借据”的形式进行预支,且该预支行为得到了仲裁庭的认定(详见《裁决书》第13页第三点)。从仲裁庭认定可知,涉案工程与案外人耿彪实际上存在关联,仲裁庭做出裁决时依据不符合仲裁程序的电话问询来否定这一事实,显然违背仲裁规则且不符合案件的真实存在。二、本案中案外人耿彪之“借据”不能说明其与陕西冶金医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证据”、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之规定可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不仅存在借据等外在形式,还要结合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等内在形式进行判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案外人耿彪从2019年9月27日至2020年6月5日期间,以申请执行人临潼桥梁公司名义向陕西冶金医院提供六份《申请支付单》预支1250000元工程款用于涉案工程材料购买人工费支付等,其向陕西冶金医院出具的所有《申请支付单》内容中均载明“我司西安市临潼区桥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接的陕西冶金医院外墙保温一体板项目”和“因甲方原因使我司西安市临潼桥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总包方……合同未签订”、落款处也署名“西安市临潼区桥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这一点足以说明,案外人耿彪与涉案工程以及申请执行人临潼桥梁公司之间存在关系,否则,案外人耿彪不可能以涉案工程购买材料和支付人工费等为由申请预支工程款,更不可能在请求支付工程款时使用申请执行人临潼桥梁公司的名字。仲裁庭仅凭“借据”这一孤证不能确认案外人耿彪与陕西冶金医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仲裁庭在已认定该1250000元系预支涉案工程款的情形下,又以“借据”为由认定其与陕西冶金医院为另一法律关系,明显前后矛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异议人陕建五公司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执行:……(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之规定提出不予执行申请。异议人陕建五公司为支持其不予执行申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陕西冶金医院医疗综合楼外墙保温装饰一体板施工情况说明》。2.《申请支付单》、支付凭证。3.微信聊天记录。4.录音。
申请执行人临潼桥梁公司辩称,陕建五公司滥用司法权利,恶意阻止执行,给临潼桥梁公司造成二次伤害,不仅应当驳回其申请,而且应当加倍处罚,且赔付临潼桥梁公司逾期支付的迟延履行金。一、陕建五公司的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应予驳回。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陕建五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仲裁裁决存在以上情形,依法应予驳回。二、陕建五公司的申请无任何事实依据。第一,本案系临潼桥梁公司与陕建五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工程款应当由陕建五公司支付给临潼桥梁公司,而与其他案外人无关。仲裁委确定陕建五公司欠付临潼桥梁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及具体金额,从而作出裁决完全正确;第二,案外人耿彪向冶金医院借款,与本案无关,与临潼桥梁公司和陕建五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无关,陕建五公司无权替冶金医院主张债权,更无权要求从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第三,案外人耿彪在借条中手写了临潼桥梁公司的名字,但该借款之事从未向临潼桥梁公司告知过,没有得到临潼桥梁公司的同意,临潼桥梁公司也没有盖章。更重要的是:该借款直接打给了耿彪个人,而没有打给临潼桥梁公司,根本不能认定为支付给临潼桥梁公司的工程款;第四,案外人耿彪获得该借款后,从未给过临潼桥梁公司。因此,耿彪的借款属于其与冶金医院之间的个人借款,应由冶金医院向耿彪主张,与临潼桥梁公司无关;第五,案外人耿彪本就不是本案的当事人,陕建五公司也从未申请过耿彪作为证人出庭,仲裁委出于认真的态度进行电话核实完全合法;第六,临潼桥梁公司与陕建五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并且投入了资金、人力等。因此,仲裁委认定临潼桥梁公司为实际施工人完全正确。综上,仲裁裁决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事实与证据上,均做到了合法合理。因此,应予依法驳回陕建五公司的申请。
本院查明,临潼桥梁公司与陕建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西安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6月7日作出西仲裁字(2020)第2851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临潼桥梁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陕01执2340号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21日进行了送达。2021年7月23日,陕建五公司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书。
同时查明,西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西仲裁字(2020)第285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陕建五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临潼桥梁公司支付工程款1938108.27元。二、驳回申请人临潼桥梁公司第二项、第三项仲裁请求。三、本案仲裁费25253元,由申请人承担4343元,被申请人承担20910元。仲裁费用申请人已缴纳,被申请人承担的部分在履行本裁决第一项内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陕建五公司申请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其申请事由应符合法定事由并承担举证责任。本院仅对其请求的事实和理由是否符合法定事由进行审查。异议人异议主张有两项,一是仲裁庭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未予调查清楚。二是案外人耿彪之“借据”不能说明其与陕西冶金医院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异议人所称的不予执行事由,均不符合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的范围。异议人认为仲裁委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以及案外人耿彪和陕西冶金医院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上事由涉及仲裁机构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体争议事实的认定,该判断权属仲裁机构的裁决权,不属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审查的法定事由。异议人陕建五公司引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及第(五)项“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规定,认为本案存在不予执行事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异议人陕建五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临潼桥梁公司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及该证据仅为对方掌握的证据,关于耿彪与冶金医院之间的纠纷,应由冶金医院依法主张权利,而非陕建五公司。综上,异议人陕建五公司所提不予执行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20)第2851号裁决书不具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陕建五公司不予执行西安仲裁委员会西仲裁字(2020)第2851号裁决书之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高甲星
审判员 黄金华
审判员 苟卫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