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981民初1732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父亲)。
被告:泊头市迈特水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泊头市工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1601254225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泊头市迈特水泥机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即违法的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的承包人、转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进行工程施工的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人合伙、包工头等民事主体。本案中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发包方为泊头市迈特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承包方为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书的尾部签字盖章处,本案原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同时原告方在庭审中称,原告与恒屹公司之间既不是挂靠关系也不是分包关系,只是利用其名义签订合同;本案也无其他转包、分包的事实。因此,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中的“实际施工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1,2016年9月1日签订的建筑施工清包合同,该合同载明的发包方为泊头市迈特水泥机械有限公司(甲方),承包方为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在合同书的尾部签字盖章处,本案原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2,2016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本案原告***代表乙方签字。3,2018年2月11日双方签订的验收单载明:建设单位为泊头市迈特水泥机械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为河北恒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与本案在目前现有的证据下无事实和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霍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