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四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802民初1434号 原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原告:***,女,1972年11月14日生。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亘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黑龙江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1年6月7日生,汉族。 原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某某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黑龙江某某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4108324.58元及利息约611070.83万元(合计:4719395.41元,自欠款之日至还款结清日止)。2、由黑龙江某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各项费用。事实与理由:某某公司经第三人***介绍与黑龙江某某公司合作承建吉林省2013-2017年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一-白城市(某园某期建设工程)某段1#、2#楼施工、白城市某工程(某段)施工的两个项目工程。因黑龙江某某公司企业当时为提升产值业绩,但苦于没有资金进行投入生产,就与某某公司合作,由某某公司进行前期工程建设的资金投入,另加之某某公司是当地企业,具备大量本地的从业施工人员,黑龙江某某公司在哈尔滨市无法带领大量人员去外地施工,增加企业的成本,所以案涉的工程全部是由某某公司完成的。现某某公司已将该案涉的两个工程项目全部按期保质保量的施工完毕(2018年12月30日某园竣工、2017年12月30日南干渠竣工),按照约定黑龙江某某公司应将全部的工程款支付给某某公司,但是黑龙江某某公司总是找各种理由和借口予以拖延。黑龙江某某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行为,给某某公司造成巨大的损失,导致某某公司需要承担欠款资金没有按期还款的巨大利息负担。2020年7月13日某某公司、黑龙江某某公司的对账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某某公司要求黑龙江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但黑龙江某某公司要求对账,某某公司无奈只能配合黑龙江某某公司,以此确定2020年7月6日为讨要工程欠款的计息日。双方对完账后,黑龙江某某公司依然是找各种借口拖延、不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时至今日,黑龙江某某公司依然拖欠工程尾款4108324.58元。某某公司多次向其索要无果,故依法诉至法院,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黑龙江某某公司辩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黑龙江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并与***签订合同,某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不是南干渠工程的合同相对人,无权向黑龙江某某公司主张工程款,黑龙江某某公司系吉林省2013-2017年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项目白城市某段1号2号楼项目与白城市某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2016年12月15日,黑龙江某某公司依据公司内部承包经营细则,将某园项目发包给***、***个人承包,黑龙江某某公司与其二人签订工程委托协议书,委托书中约定,该工程债权债务均由***、***负责,发包人不负任何责任及连带责任。2017年4月13日,黑龙江某某公司依据公司内部承包经营细则,将某项目发包给***个人承包,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委托协议书,委托书中约定该工程债权债务均由***负责,发包人不负任何责任及连带关系。故某园项目的承包人为***、***,某项目的承包人为***,根据合同相对性,仅***有权依据承包合同向黑龙江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的全部剩余工程款,某某公司及***均无权向黑龙江某某公司主张全部剩余工程款。另外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在贵院曾起诉黑龙江某某公司,该案***也参加了庭审,最终因主体不适格,贵院作出驳回起诉的裁定,本案依然存在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在不考虑某某公司主体不适格的情况下,就案涉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某某公司的主张亦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根据某某公司提供的金额明细表显示,其中支付项目成本仅为部分付款,并不是黑龙江某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支付的全部款项。黑龙江某某公司于2017年12月25日,向白城市洮北区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付款200000元,于2022年8月29日,由***经办向某某公司名下尾号8480的账户转款2153290.91元。2023年4月27日,经***确认向***指定账户转款99999.98元,黑龙江某某公司累计支付项目成本80239710.89元,该三笔款项在某某公司提供的明细表支付项目成本中并未记录。另外金额明细表中进项税数额6445007.86元计算错误,我公司于2020年4月22日向建设单位开具最后一笔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在2020年4月22日后,向我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为99875.6元。根据税务抵扣规则,在2020年4月22日后向我公司开具的发票,无法抵扣案涉工程的税款,故该部分款项应在进项税中扣除。故按照原告的计算方式,现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555158.09元,并非原告起诉状中主张的数额。因此假设在不考虑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情况下,起诉状中所列的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亦无事实及任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合同相对性,某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不是南干渠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其均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案涉两个工程的工程款。在不考虑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情况下,工程本身来说,某某公司所称的案涉工程工程款数额计算存在错误,项目支付成本存在款项遗漏,进项税数额错误的情况,为维护黑龙江某某公司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某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涉案工程系黑龙江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共同合作干的工程,我在中间起到一个联系人的作用,至于说为什么让我签内部承包合同,是因为黑龙江某某公司为了回避非法转包或者是挂靠类似这方面问题,让我在内部承包合同中签字,他们以前的董事长和以前的生产经理和经营经理都清楚这些事,实际他们也是心知肚明的。类似工程他们经常是这么做的。我认为他们非要把我作为内部承包人,实际上就是变相的对于欠款的一种拖延。就按黑龙江某某公司代理人所讲,即便我是内部承包人,我承包的工程,你们把这个钱扣到你黑龙江某某公司拖延支付,而我欠某某公司和其法人***的钱,黑龙江某某公司就可以通过程序方面的事回避不还款吗?黑龙江某某公司作为一个国企,要敢于担当,首先应该考虑我是不是欠某某公司的钱,是不是欠***个人的钱,要是欠了他们的钱,究竟欠了多少,应该把账目数额核对清楚,然后再提别的,他们把我当作内部承包人,实际是故意拖延还款。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初,黑龙江某某公司中标吉林省2013-2017年棚户区改造二期建设-白城市某段1号2号楼项目和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雨水某项目施工工程,发包方(建设单位)为白城市中兴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12月15日,黑龙江某某公司以内部承包方式将某园项目发包给***及第三人***个人承包并签订工程施工委托协议。2017年4月13日,黑龙江某某公司就白城市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雨水某项目某段施工工程与***签订工程施工委托协议,将该工程施工发包给第三人***承包管理。2018年4月30日,黑龙江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一份,工程承包范围为:白城市某园1#、2#楼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合同标的13857504.11元。 本案的诉讼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工程转包的合同关系。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的金额。 根据原告请求、被告答辩,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本案原被告诉争纠纷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实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二、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认。 本案涉诉的白城市某园某段和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雨水某项目承包人为黑龙江某某公司,其抗辩称与某某公司未有签订合同,某某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无权向其主张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的诉争焦点之一就是二原告作为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针对诉争问题某某公司、***向法庭提供了黑龙江某某公司与***、***之间签订的委托书及施工合同,以此证明***既代表某某公司也代表个人在案涉合同中进行施工建设,黑龙江某某公司对该份证据不持异议并称其公司将案涉工程全部发包给***、***,并且***、***个人在合同上签字,故***、***是某园项目的承包人,其二人亦是合同的相对方,不认同***代表某某公司。从黑龙江某某公司的自认中可以确定自然人***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某某公司所举的2018年4月30日黑龙江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某园1#、2#楼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给排水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可以证明某某公司在案涉的两项工程中为黑龙江某某公司开具发票、税票,进而可以证明工程的投资建设由某某公司施工完成。黑龙江某某公司虽提出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另外,某某公司给黑龙江某某公司出具的1300多万元的发票及黑龙江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账户内支付大量工程款亦能进一步证明某某公司参与了施工建设的事实。黑龙江某某公司称系按照第三人***的指示将工程款支付至某某公司账户内,对其抗辩主张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通过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作为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分别参与黑龙江某某公司分包工程的施工建设,故***、某某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黑龙江某某公司称第三人***是合同主体,应将工程款支付给第三人,但黑龙江某某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向第三人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且***对该款项及黑龙江某某公司主张持否定态度,故本院对黑龙江某某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第三人***在本案涉诉工程中的身份问题,虽然***在企业内部承包合同中签字,但从庭审调查的情况看,其未有真正参与施工建设,故对本案工程款不享有相关权利。 三、关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认。 经庭审调查,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案涉白城市某园某段和海绵城市建设工程雨水某项目工程合计审定值为86254313.91元(该款项系黑龙江某某公司应予支付的工程总价款),***前期垫付投入资金15884052.77元,黑龙江某某公司已拨付项目支出款项80239710.89元,拨付***前期垫付资金15581250元,某某公司应支付项目管理费1507274.82元,印花税51058.6元,企业所得税250000元,劳务发票税款56000元,水利基金44988.07元,扣除甲方尚未拨付工程款125000元.以上数据双方均认可。 双方争执的主要问题是应予扣除某某公司的增值税及附加税金额,黑龙江某某公司主张按3.36%比例扣除,既扣除2898144.95元(86254313.91元×3.36%),某某公司认为黑龙江某某公司按3.36%比例扣除增值税及附加税没有法律根据,应按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关于增值税的计算方法的规定,应纳增值税税额=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双方认可某园和某项目中销项税金额7937306.46元,进项税金额6445007.86元,因此,应缴纳增值税为1492298.60元(销项税7937306.46-进项税6445007.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附加税的计算是基于增值税实际缴纳额和特定税率的乘积,城市建设维护税城市建设维护税的税率是市区7%,教育费附加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税率分别为3%和2%,以上税率合计12%,据此可以计算出某园和某项目应缴纳附加税179075.83元(1492298.6元×12%)。综上所述,涉案项目应扣税金合计为1671374.43元(增值税1492298.6元+附加税179075.6元)。 黑龙江某某公司计算增值税和附加税的方法及计算公式(按3.36%比例计税)既未提供税务机关的完税证明也未能提供双方的相应协议予以印证,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确认黑龙江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的剩余工程价款为2611709.87元。计算方式为:某某公司施工完成工程量总价款86254313.91元+***前期垫付投入资金15884052.77元-支出款项80239710.89元-***前期垫付资金15581250元-管理费1507274.82元-印花税51058.6元-企业所得税250000元-劳务发票税款56000元-水利基金44988.07元-甲方尚未拨付工程款125000元-税金1671374.43元,剩余工程款为2611709.87元。 诉讼中,通过本院先予执行,黑龙江某某公司在2024年7月30日支付***、某某公司工程款及工人工资1500000.00元,尚欠工程款金额为1111709.87元(2611709.87元-1500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故黑龙江某某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1111709.87元。***、某某公司称,针对本案剩余工程款,黑龙江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中的任何一方给付,均视为黑龙江某某公司履行给付义务,故黑龙江某某公司应向***、某某公司付款。 关于某某公司的利息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建设工程按合同约定如期交付,双方于2020年7月13日进行对账结算,对账之日至今,黑龙江某某公司尚欠***、某某公司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因此黑龙江某某公司应自2020年7月13日开始计付***、某某公司逾期利息,利息以2611709.8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2024年7月30日先予执行之日,黑龙江某某公司应给付逾期利息406954.02元,故自2024年7月31日起利息以1111709.87元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某某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111709.87元、利息406954.02元(以2611709.87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某某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4年7月30日)及后续利息(以1111709.87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3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某某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50元,原告吉林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0950元,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 审判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