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百利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百利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威海石岛重工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6民终1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湖南百利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经济开发区巴陵东路3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用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威海石岛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荣成市石岛龙云路50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3年6月9日出生,住山东省荣成市,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百利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石岛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重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2)湘0602民初98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百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百利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威海重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以百利公司与威海重工公司在互不追究迟延交货的问题上已达成共识,双方已对各自民事权利进行了自主处分为由,判决威海重工公司无需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事实认定错误,证据不足,应予改判。百利公司认为,一审关于威海重工公司是否应向百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评判”显然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首先,即使百利公司未在《往来询证函》、《企业询证函》(以下合称《询证函》)中提及应扣罚款金额的意见,也不能就此推定百利公司已放弃追究威海重工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因为百利公司向威海重工公司发送《询证函》的目的和作用主要是验证账目和往来款项,并不能证明双方就案涉合同债权债务、违约责任的处理和以及最终结算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第六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为了监督被审计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审计人员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询问被审计单位内部和外部相关人员的方式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而《询证函》对外指向的内容是非常固定的,且是限制意思的表达。因为《询证函》通常只是对财务报表上的“已开票的应付账款”这个科目进行确认,即对双方该笔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进行审计,并不涉及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最终的结算。百利公司向威海重工公司发送的《询证函》中也明确载明“本函仅为复核账目之用,并非催款结算。”因此,案涉询证函并非双方最终结算的文件,不能证明百利公司就“互不追究延迟交货的问题”与威海重工公司达成共识,百利公司已放弃追究威海重工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其次,《询证函》只是对“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账目复核、审计,对于双方尚未形成“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的逾期交货违约金的抵扣事项,不能记载于询证函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九条的规定,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时也只能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核算。因此百利公司在向威海重工公司发送《询证函》时,只能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以及威海重工公司开具的发票等“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原始材料,按照国家相关会计准则、财务准则对“应付款项”这一科目进行账目复核,而不能将双方存有争议的、尚未形成“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的逾期交货违约金的抵扣事项记载于《询证函》中,要求威海重工公司进行确认。换言之,百利公司未在《询证函》中载明或者提及应扣减罚款金额的意见,并非百利公司不想提及,而是根据会计法、会计准则的相关要求,百利公司无法将扣减罚款金额的意见写入《询证函》中。也正因如此,案涉两份《询证函》记载百利公司对威海重工公司“欠贵公司”、“应付账款——已开票”金额1904916.72元,在百利公司会计账簿上,至今仍然是这样的记载。综上,即使百利公司在发函确认欠款金额时,未在《询证函》中提及应扣减罚款金额的意见,也不能就此认定百利公司已放弃追究威海重工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一审以此认定百利公司与威海重工公司已就互不追究延迟交货的问题上已达成共识,进而驳回了百利公司要求威海重工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且证据不足,应当依法予以改判。第三,百利公司从未以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示放弃追究威海重工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威海重工公司2020年1月6日回复的载有“双方互不追究迟延交货的事宜”的邮件,只是威海重工公司单方的意思表示,而且百利公司通过《询证函》确认应付款项的方式,也不代表百利公司以默示的方式放弃追究威海重工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而在本案中,一是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百利公司在《询证函》中确认应付款项时未提及抵扣逾期交货违约的意见,就可以据此认定百利公司已默示放弃追究威海重工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而对于百利公司之所以未在《询证函》中提及抵扣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原因,百利公司在前面的观点已充分的阐述,故不再赘述。二是百利公司也从未与威海重工公司约定,如百利公司未在《询证函》中主张逾期交货违约金或者未回复威海重工公司关于“互不追究逾期交货事宜”的邮件,则视为百利公司放弃追究威海重工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切违约责任。三是百利公司向威海重工公司发送《询证函》其目的和作用主要是验证账目和往来款项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而该询证事项也只是百利公司外部审计工作的一部分,不是双方交易习惯的沟通方式。威海重工公司建议双方互不追究延迟交货事宜的意见,是对百利公司要求威海重工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的电子邮件的回复。上述要求和回复,均由双方供销人员以电子邮件方式沟通。这种沟通方式从合同签订到履行和争议,贯穿始终,这才是当事人双方的交易习惯。且在百利公司与威海重工公司的邮件往来沟通中,百利公司也从未表示同意放弃追究威海重工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百利公司并未以默示的方式放弃追究威海重工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更何况案涉逾期交货违约金高达802952.67元,这是百利公司实实在在的民事权利,对于如此重大权利的放弃,百利公司即使要放弃也会采取明示的方式或者与威海重工公司签订相关书面协议予以明确,而不可能采取默示的方式予以放弃。因此,一审以百利公司两次发函确认欠款金额时未提及扣减罚款,结合威海重工公司单方出具的双方互不追究延迟交货事宜的建议,进而推定出百利公司已默示同意不追究威海重工公司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证据不足且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百利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威海重工公司答辩称:一、对于征询函的部分,1、百利公司所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其上位法是《审计法》,而《审计法》则是关于财政资金使用的审计规则,换而言之只有财政资金的使用才适用该规则。而本案涉及的仅仅是平等主体的市场交易行为,不涉及财政资金的用途等,该规则所述的规则对本案不适用。2、该规则仅仅是审计署颁布的部门规章,不是法律和行政法规,从效力上说,其不能作为案涉询证函强制适用的规范性文件;二、从案涉合同的履行情况看,显然存在因百利公司的原因(如变更设计方案、设备管口方位图纸迟迟未确定、指定的供货商无法按期供货导致变更供货商等情形),导致交付商品不顺利的客观事实。再结合威海重工公司发出双方互不追究责任的邮件后,百利公司未作回应,之后在询证函中盖章确认的欠款事实,虽然未作明示,但已经完全可以推定出其接受威海重工公司的互不追究责任的主张;三、本案从履约的情况上,根本不存在威海重工公司逾期供货的事实,威海重工公司完全是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货物,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综上,请求驳回百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威海重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百利公司立即支付威海重工公司设备款1904916.72元及逾期利息127000元(按当期银行利率标准计算),两项合计2031916.72元;2、由百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百利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威海重工公司立即支付百利公司逾期交货违约金802952.67元;2、由威海重工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5日,威海重工公司、百利公司签订《非标设备(换热器和高压氮气储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百利公司就中国平煤神马集团尼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煤神马公司)15万吨/年环已酮项目建设工程总承包项目向威海重工公司采购非标设备(换热器和高压氮气储罐)8台,包括醇脱氢进料预热器、废碱冷凝器、废水冷却器、工艺水冷却器、三级分解相冷凝器、一级分解相冷凝器各1台,高压氮气罐2台。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469100元。技术质量标准详见蓝图。交货批次为分批交货。交货期限为蓝图交付且预付款到账后8个月内。交货方式及地点为威海重工公司板车交货到河南省平顶山市平煤神马项目现场。合同通用条款第四条对价款和支付部分进行了约定。但在合同专用条款第四条对付款和支付部分的约定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约定内容为:合同生效后,在收到威海重工公司提交的以下文件并确认无误后30天内,百利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1)威海重工公司开具的合同总价30%收款收据;(2)生产制造检验试验计划。在合同所有设备筒体板材和封头板材到货90%以上,经检验合同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材料款,威海重工公司开具合同总价30%收款收据。在合同货款全部生产完毕、验收合格,具备发货条件后,收到威海重工公司提交的以下文件并且确认无误百利公司将支付合同总价的10%的发货款。(1)威海重工公司开具合同总价100%增值税专用发票;(2)详细装箱清单;(3)威海重工公司开具的质量合格证和材质单;(4)百利公司授权代表签署的检验和运输放行单;(5)其他按照合同附件技术协议规定的出厂文件;(6)包装费及至项目地的内陆运输费已包含在全额增值税发票和合同总价中,不再开具发票。在合同货物全部按期、按量发至项目指定现场,验收合格后30天内百利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20%的到货款。在合同货物运抵现场完成安装调试,并验收合格后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支使合同总价的5%的调试款。工程质保期到期并合格后,即:整个工程完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发货至现场后18个月,该期间未出现质量问题,百利公司将支付合同总价的5%的质保金。合同通用条款第八条保证和罚款部分约定,由于威海重工公司的责任,使得设备及技术文件,未能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进度交付,则威海重工公司应按下列计算比例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1)逾期一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1%;(2)逾期一周以后,每逾期一周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2%;(3)逾期达六周,买方可以解除合同,且卖方需在收到买方解除合同的通知后30天内,退还全部已收合同货款,并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逾期交货违约金的总额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10%。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并不解除或减轻卖方履行本合同的义务。此外,合同对交付和验收、包装和运输、检验和监造等方面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对分批交货的进度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百利公司于2018年10月31日分两次共计向威海重工公司支付预付款1940730元。同日,百利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威海重工公司发送信息,内容为“预付款已付,请贵司务必今日之内签收银行汇票,我们这边做账。另外请以今日为起点按合同货期时长做详细排产计划,其中重要节点,例如主材到厂时间等单独列出来,我们会询问业主意见,挑选几个重要节点到场检验。”2018年11月1日,威海重工公司通过邮箱将排产计划发送给百利公司,该计划显示各类型材料到厂时间自2月1日起至3月25日止,生产进度自3月16日起至5月31日止包装发货。此后,由于百利公司所定制的一级分解相冷凝器需进行设计变更,双方于2018年12月29日签订《中国平煤神马集团15万吨/年环已酮装置非标设备(换热器和高压氮气储罐)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因设计变更,T-E221(一级分解相冷凝器)设备材料由碳钢改为不锈钢,按照新图报价,原合同该设备(碳钢材质)价格为1076500元,变为不锈钢材质后价格为285100元,最终在原合同基础上增补1773600元。合同生效后,在收到威海重工公司提交的以下文件并确认无误后30天内,百利公司支付合同总价30%的预付款,计532080元。(1)威海重工公司开具的合同总价30%收款收据;(2)生产制造检验试验计划;(3)检验测量和试验设备校准难状态表。合同内所有设备筒体板材和封头板材到货90%以上,经检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材料款,计532080元。威海重工公司开具合同总价30%收款收据。在合同货物全部生产完毕、验收合格、具备发货条件后收到原告提交的以下文件并且确认无误,百利公司将支付合同总价的30%发货款,计532080元。(1)威海重工公司开具合同总价100%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只显示“湖南百利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唯一的买方;(2)详细装箱清单;(3)威海重工公司开具的质量合格证和材质单;(4)百利公司授权代表签署的检验和运输放行单;(5)其他按照合同附件技术协议规定的出厂文件。(6)包装费及至项目地的内陆运输费已包含在全额增值税发票和合同总价中,不再开具发票。工程质保期到期并合格后,即整体工程完工并经业主验收合格后12个月或设备发货至现场后18个月,该期间未出现质量问题,百利公司将支付合同总价10%的质保金,计177360元。交货期为预付款到账8个月。该补充协议随附新旧设计图各1张。2019年1月4日,威海重工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百利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称,“由于湖南百利公司其中一级分解相冷凝器不锈钢换热管指定厂家为浙江久立、江苏武进、山西太钢等,由于浙江久立工期四个月,江苏武进工期100天,山西太钢90天,工期长。不能满足合同要求的交货期,现请增加浙江中达特钢股份有限公司为不锈钢换热管指定厂家,该单位为我公司不锈钢换热管优秀合供方,能保证工期,是否可行。”百利公司于2019年1月21日通过电子邮箱向威海重工公司发达《不锈钢管补充名单》,同意了威海重工公司增补供应商的请求。2019年2月1日、2月2日,百利公司分两次向威海重工公司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预付款532080元。2019年3月5日至7日,百利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分别将设备开口方位图发送给威海重工公司。 2019年3月19日,平煤神马公司、威海重工公司及百利公司相关人员在威海重工公司公司召开“百利神马项目协调会”,并制作会议纪要一份,会议针对威海重工公司承接的8台设备制造相关问题进行了协商,具体约定如下:1、材料到厂进度具体化,落实到每一项主体材料,并严格执行,材料具体进厂情况见附件;2、材料主体到场后,进行自检,提交业主及百利科技质量合同证明书,现场实物喷识编码照片,自检合格证明资料、材质证明文件等。3、所承接8台设备务必保证如期交货,并尽量提前:争取醇脱氢进料预热器、废碱冷凝器、废水冷却器、工艺水冷却器、三级分解相冷凝器共5台换热器5月31日之前货到现场;一级分解相冷凝器6月20日之前货到现场,2台高压氮气罐6月30日之前货到场。上述各单位相关人员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2019年6月26日,百利公司再次向威海重工公司支付进度款2472810元。2019年7月16日,由于国家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百利公司、威海重工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合同价款变更协议书》,针对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适用税率和合同价款进行了相应调整。其中涉及采购合同的约定为:(1)至2019年4月1日尚未到货未开具发票的合同价款为6469100元,税率调整后,合同总价款变更为6301795.69元。(2)...;(3)..。其中涉及补充协议的约定为:(1)至2019年4月1日尚未到货未开具发票的合同价款为1773600元,税率调整后,合同总价款变更为1727731.03元。(2)....;(3)..。上述两份《合同价款变更协议书》签订后,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总价款变更为8029526.72元。此后,威海重工公司于2019年8月2日向百利公司开具金额为8029526.72元的增值税发票。百利公司于2019年8月24日向威海重工公司支付进度款646910元,于2019年8月28日分两次向威海重工公司支付进度款532080元。至此,百利公司向威海重工公司共计支付款项6124610元。此后,百利公司未再向威海重工公司支付过款项。自2019年8月12日起,百利公司陆续收到威海重工公司送达的定制设备,具体时间及品种分别为:2019年8月12日收到废碱冷凝器、废水冷却器、工艺水冷却器各1台;2019年8月18日收到醇脱氢进料预热器、三级分解相冷凝器各1台;2019年8月29日收到高压氮气罐2台;2019年9月11日收到一级分解相冷凝器1台。 2019年12月23日,百利公司通过电子邮箱向威海重工公司发送《关于石岛重工延迟交货的函》,提出因威海重工公司提供的8台设备存在延迟交货的情况,决定对威海重工公司处以824270元的罚款。同时所附《管口方位图纸清单明细》显示,百利公司提供的蓝图寄送时间分别为2018年10月25日及2018年11月8日,结合实际到货时间,应处以2016989元罚款,按照合同约定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故应罚款金额为824270元。威海重工公司于2020年1月6日通过电子邮箱向百利公司回复称“主要是前期业主指定供应商,材料无法买到。我们从投标期间一直到合同签订后多次提交增加供应商申请,无法通过。直至2019年1月份才增加一家不锈钢管厂家。后期又发现一台设备施工蓝图与招标图纸不符,期间也协调处理也占用了一些时间。综上原因,更考虑贵我双方友好协商,长期合作,双方互不追究延迟交货事宜。” 2020年4月20日,百利公司向威海重工公司发送《往来询证函》,明确截止2019年12月31日尚欠威海重工公司公司款项金额为1904916.72元。威海重工公司在该函“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22年2月25日,百利公司再次向威海重工公司发送《企业询证函》,确认2021年12月31日,应付威海重工公司账款金额为1904916.72元。威海重工公司再次在“信息证明无误”栏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但百利公司发送的上述两份函件均未提及应扣减罚款的事项。此后,由于百利公司迟迟未将剩余款项支付给威海重工公司,经威海重工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威海重工公司遂提起诉讼。上述案件事实有《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合同价款变更协议书》、发货签收单、《往来询证函》、《企业询证函》、《收款明细表》、《关于石岛重工延迟交货的函》、《管口方位图纸清单明细》、银行转账记录、《会议纪要》、《工作联系函》、双方往来邮件截图、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将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概括为下列四个方面: 一、威海重工公司是否存在延迟交货的行为,经审查认为,百利公司在发送给威海重工公司的邮件中要求自2018年10月31日为起点按合同货期时长安排生产计划,但结合百利公司于2019年12月23日发送给威海重工公司的《管口方位图纸清单明细》,可以确认百利公司至2018年11月8日才将蓝图交付给威海重工公司。此后,虽然百利公司定制的一级分解相冷凝器存在变更设计、需变更指定不锈钢供应商及开口方位图交付时间滞后的情形,但上述现象均发生在2019年3月19日各方召开协调会之前。而协调会制作的会议纪要中明确“所承接8台设备务必保证如期交货”,但该会议纪要中并未体现因存在百利公司设计变更、供应商变更、百利公司交付开口方位图滞后等情形,威海重工公司主张交货期限应予顺延的意见,也未体现威海重工公司对会议要求保证如期交货的约定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威海重工公司即使存在上述影响交货期限的情形,亦自愿按合同如期交付货物。故根据采购合同约定,威海重工公司应于2019年7月8日前将百利公司定制的8台设备全部交付给百利公司。但威海重工公司交付设备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8月12日、8月18日、8月29日及9月11日,故可以认定威海重工公司存在延迟交货的行为。至于威海重工公司提交的《图纸接收单》系威海重工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实威海重工公司收取百利公司交付的蓝图的时间为2019年1月25日。而百利公司辩称,会议纪要中明确威海重工公司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交付全部货物。但结合会议纪要的内容,可以认定2019年6月30日仅是各方期望提前交付货物的时间点,并不是对交货时间的硬性要求。此外,威海重工公司提出百利公司于2019年2月2日才将30%预付款支付完毕,交货时间应自2019年2月2日开始起算。但2019年2月2日交付的预付款是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后,针对1台设备设计变更所产生的合同价款变化而增付的预付款,不能作为所有设备交付时间的起算点。综上,威海重工公司主张的2019年1月25日及2月2日均不能作为设备交付时间的起算点。百利公司主张的2019年6月30日亦不能作为交付货物的期限届满时间。二、威海重工公司是否应向百利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经审查认为,虽然在分析焦点问题一中认定威海重工公司存在延迟交货的行为,但结合百利公司向威海重工公司发送《关于石岛重工延迟交货的函》及《管口方位图纸清单明细》,决定对威海重工公司进行罚款,而在威海重工公司回复中列举存在变更设计、变更指定不锈钢供应商情形的影响因素,并建议双方互不追究延迟交货事宜的意见后,百利公司在两次发函确认欠款金额时,未再提及应扣减罚款金额的意见的实际情况。说明百利公司对威海重工公司所列举的特殊情况对生产周期确实存在一定影响的事实明确知晓,并在双方互不追究延迟交货的问题上已达成共识,双方已对各自的民事权利进行了自主处分,故威海重工公司不应向百利公司承担延迟交货违约责任。三、百利公司应付剩余款项的金额如何认定。结合对焦点问题二的分析,威海重工公司、百利公司已通过自身行为放弃了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故百利公司应按双方共同确认的1904916.72元向威海重工公司支付剩余款项。四、百利公司是否应向威海重工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基于焦点问题二相同理由,威海重工公司、百利公司已通过自身行为放弃了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故百利亦无需向威海重工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对焦点问题的分析,威海重工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部分合法,予以支持。百利公司的各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百利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威海重工公司的各项抗辩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限百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威海重工公司设备款1904916.72元;如百利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威海重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百利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056元(已由威海重工公司预交),由威海重工公司负担1441元,由百利公司负担21615元。反诉费5915元(已由百利公司预交),由百利公司负担。 二审中,百利公司、威海重工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审判决以百利公司与威海重工公司在互不追究延迟交货的问题上已达成共识,双方已对各自的民事权利进行了自主处分,认定威海重工公司不应向百利公司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是否正确。 本案中,案涉货物交付后,百利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威海重工公司发送《关于石岛重工延迟交货的函》及《管口方位图纸清单明细》,决定对威海重工公司处以824270元的罚款,并将在剩余货款、调试款、质保金中扣除。威海重工公司于2020年1月6日通过电子邮箱向百利公司作了回复,回复中列举存在变更设计、变更指定不锈钢供应商情形的影响因素,并建议双方互不追究延迟交货事宜的意见,之后百利公司并未提出反驳意见。2020年4月20日百利公司再次向威海重工公司发《往来询证函》明确“截止2019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904916.72元”,期间百利公司也未就威海重工公司回复“建议双方互不追究延迟交货事宜的意见”提出任何反驳意见,亦未就之前所主张的罚款在所欠货款中抵减。百利公司明知已就延期交货处以违约金824270元发函威海重工公司,应当知悉其作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发出的对账函件会导致其利益减损,在发函之前应当已经过仔细核算,百利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又一次向威海重工公司发《企业询证函》“截止2021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1904916.72元”,同样未提及对应扣减罚款金额的意见,两份询证函发函单位均为百利公司,有百利公司盖章确认,发函时间均为每年开始时对前一年度以及总欠款进行询证。企业询证函为审计常用程序和审计证据之一,是企业之间用以核算双方往来款项金额的函件,作为诉讼证据时,也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其法律性质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的确认。本案的两份询证函已明确显示是百利公司在核对己方合同及付款情况后向威海重工公司发出的,目的在于对账,其性质相当于对账单,能够对双方债权债务的存在以及未清偿事项起到证明作用。询证函虽不能作为确认债务金额的单独证据,但结合本案中百利公司向威海重工公司发送《关于石岛重工延迟交货的函》及《管口方位图纸清单明细》,决定对威海重工公司进行罚款,威海重工公司回复中列举存在变更设计、变更指定不锈钢供应商情形的影响因素,并建议双方互不追究延迟交货事宜的意见后,百利公司连发两次询证函确认,而两份询证函的数据一致,百利公司欠威海重工公司货款1904916.72元等情形。说明百利公司对威海重工公司所列举的特殊情况对生产周期确实存在一定影响的事实明确知晓,并在双方互不追究延迟交货的问题上已达成共识,双方已对各自的民事权利进行了自主处分。故一审判决中以百利公司与威海重工公司在互不追究延迟交货的问题上已达成共识,双方已对各自的民事权利进行了自主处分,认定威海重工公司不应向百利公司承担延迟交货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百利公司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湖南百利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30元,由上诉人湖南百利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