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1民初1506号
原告:XX集团投资开发(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灞桥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胡某某,男,197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被告:中国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男,1976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XX集团投资开发(宿州)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被告中国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XX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2.判令二被告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3月19日起至还清款项止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914.86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21年3月19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二被告仍未向原告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应符合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条件。本案原告并非案涉借款原始出借人,原告表示系经多次债权转让将债权转移至原告名下,但无证据证明对应债权转让向两被告发出过通知。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债权。
综上,XX集团投资开发(宿州)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集团投资开发(宿州)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86.44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全额退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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