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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欧某、冯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10民终21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男,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某,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许昌某某建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 法定代表人:贺某。 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某、冯某某、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许昌某某建投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4)豫1003民初4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某某、被上诉人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许昌某某建投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欧某为农民工属于事实认识错误。被上诉人欧某从冯某某手下承揽了部分相关工程,负责招收、管理***等农民工,在农民工完工后负责出具结算单,并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欧某管理农民工并在其中获取利润,并未实际投入劳动,因此其实际身份应当为包工头。二、欧某主张的剩余工资实际上为项目工程款。根据欧某与分包单位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项目出勤记录显示,欧某工资为330元一天,实际出勤天数279天。欧某应收工资为92070元,而根据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农民工专用账户显示,已经实际发放90500元。欧某现主张剩余工资32840元,与实际情况明显不符,系其伪造农民工身份恶意套取工程款。三、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随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系法律适用错误。即使欧某身份能够视为农民工,根据欧某出具的欠条证据显示,欠条系冯某某个人拖欠工资行为,而非分包单位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上诉人与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而与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导致其身为分包方是否拖欠工资一事未查清,冯某某个人拖欠工资的行为不应由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故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欧某辩称,一、上诉人称我在工地中承包工程从中得利。实际上我一分钱的利益都没有得到,没有承包任何工程,我是来干活的。二、上诉人所称的出勤天数与我的工资不符,欠条就是我的工资,我没有承包工程更没有工程款。三、我干完活没有人给我钱,我认为我干谁的活谁给我工资。 冯某某、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某某建投实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欧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各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资32840元及利息(利息以32840元为基数,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利率3.85%计算,自2022年8月10日至2024年3月10日止,暂计为3266元;剩余利息自2024年3月11日至实际偿还完毕止),本息暂计为36106元。2、诉讼费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许昌某某建投实业有限公司是许昌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某某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项目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案涉项目部分分包给了被告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从被告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9#、10#楼主体劳务,并将该劳务分包给了被告冯某某。原告欧某跟随被告冯某某并受其安排在该工地从事管理及劳务工作,且与被告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为管理工作,工资为330元/天。2022年8月10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欧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欧某32840元(叁万贰千捌佰四十元),2021年-2022年剩余工资没异议。某某项目9#、10#楼。冯某某2022年8月10日见证人***”,见证人“***”即为案外人***。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本案中,被告冯某某作为直接接受原告所提供劳务的案涉项目承包人,尚欠原告32840元工资未支付的事实,有其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被告冯某某未按欠条显示的工资数额及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冯某某支付剩余工资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本院酌定以3284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性质认定问题,经查,原告欧某在案涉工程中提供劳务且确实具有一定的管理身份,但其与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之间并无施工合同关系,对招来或管理下的农民工不承担支付工资的义务,其可以被认定为农民工,有权就本人提供的劳务起诉主张报酬。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虽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但根据上述规定,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对分包单位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的全面监督义务,致使原告的工人工资被拖欠,应依法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先行承担清偿责任后,若已结清应付款项,可依法进行追偿,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许昌某某建投实业有限公司、许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欧某支付工资款32840元及利息(利息以32840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二、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欧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51.33元,原告欧某负担40.83元,被告冯某某、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5元。 二审中,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1:欧某劳动合同书,计酬方式为330一天,合同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起至完成为止。证明目的:工资计算标准为330一天。证据2:欧某人员信息卡,欧某出勤记录。证明目的:2020年出勤103天,2021出勤174天,2022年出勤2天,共计出勤279天。证据3:农民工专用账户截图,有专用系统记录了欧某整体工资发放情况。证明目的: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农民工工资发放尽到了监管义务。 被上诉人欧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合同上签的是管理但我不是工长。对证据3中的出勤天数不对,应该是以老板给我的工资的欠条的天数、钱数为准。 其他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系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范畴,不予采纳。第二组、三组证据,不能证明其不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采纳。 一审查明事实与二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欧某是否为农民工、剩余工资是否为项目工程款问题。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欧某是包工头,从冯某某手下承揽部分相关工程,获取利润,主张的工资系工程款,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经查明,欧某跟随冯某某并受其安排在该工地从事管理和劳务工作,农民工专用账户给欧某发放工资,故一审认定欧某属于农民工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的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对分包单位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的全面监督义务,致使欧某的工人工资被拖欠,依据上述规定,应依法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先行承担清偿责任后,若超过已结清应付款项,可依法进行追偿,故一审判决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1元,由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1 执行催告通知书 履行义务人: 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 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邮编:461000 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