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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甲有限公司;江苏兰陵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5民初7090号 原告:江苏兰陵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五一村。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胡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某,男,1984年7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西安市灞桥区。 原告江苏兰陵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苏某公司2025年6月24日诉至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被告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25年7月21日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本院。本院于2025年9月17日立案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货款1637847.50元及逾期利息(以该货款为基数,自2024年2月27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一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该钱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从原告处采购油漆,截止2024年2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1637847.50元,应退还保证金2万元。另因被告二系被告一100%股权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被告二应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各种理由推脱。提交证据有:辅材合同、往来明细清单及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 被告某公司辩称,收取保证金2万元属实,但双方至今未对货款进行结算,原告起诉货款金额无事实依据。同时被告二虽为其公司唯一股东,但两公司财务、人员、地址、财产分别独立,且被告二已足额实缴资本,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某公司未到庭,书面答辩意见,其公司与被告一相互独立,财务、财产、人员、管理等完全分离,不存在混同情形,且公司已对被告一足额实缴资本,无需承担连带责任。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辅材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电子回单,被告某公司质证认可,被告中国某公司未质证,本院根据庭审双方陈述和案件查明事实等,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往来明细清单,被告某公司质证,该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被告中国某公司未质证。本院认为,该清单可与其他证据印证,证实原告供货的数量、批次及价格等,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某公司是中国某公司在西安市临潼区某有限公司,主营钢结构加工与制作等。2021年某公司因生产需要从原告处购买油漆产品,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万元,同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辅材合同,约定供应环氧富锌底漆等7种油漆单价和吨位等,最终以实际发生数量结算,合同期限一年。后原告陆续供货,某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签字确认每批次油漆数量及货款,共计送货27批次,总货值2267847.50元,某公司支付货款63万元后尚欠1637847.5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某公司因经营管理问题至今未付款,未退还保证金。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计息,本院应否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某公司退还保证金并计息,本院应否支持?3、被告中国某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向某公司供应特种油漆等,双方签订辅材合同,约定油漆种类、单价等,以实际供货数量据实结算。后合同期限届满,原告累计供货27批次,被告部分付款后剩余货款至今未付,依法应及时结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但其在规定限期内未向法院提交可证实双方对剩余货款已有付款期限或逾期计息约定的证据,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应自其起诉之日即2025年6月24日起算,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标准计息,即年利率3.9%。 关于争议焦点2,在原告实际供货前,向某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2万元,现供货合同期满,被告某公司应及时退还所收取保证金。同理,逾期付款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6月24日起算,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标准计息,即年利率3.9%。 关于争议焦点3,某公司系某乙有限公司,两公司经营场所、人员管理、财务核算、资产运营等完全独立,原告再无证据证实中国某公司存在未足额出资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其主张中国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向某公司供应油漆,某公司应及时结清剩余货款,并退还所收取保证金,故原告主张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退还保证金并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兰陵某有限公司货款1637847.50元及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1637847.50元为基数,从202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3.9%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退还原告江苏兰陵某有限公司保证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保证金20000元为基数,从2025年6月24日起按年利率3.9%计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江苏兰陵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860.31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江苏兰陵某有限公司已预交9860.31元,本院退还9860.3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某甲有限公司应在本院发出《承担诉讼费用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9860.31元,拒不交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