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02民初19054号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中金科创基地6号楼。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十冶集团投资开发(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胜利路元一新天地B1号楼25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集团公司)与被告中十冶集团投资开发(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十冶(宿州)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并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十冶(宿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62808545.06元(庭审中变更为54843545.1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LPR计算自以竣工交付时间即2021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19日);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100万元及其逾期付款利息824144.44元。(利息按照LPR计算自2021年9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9月4日)。3.判令被告在欠付原告第1、2项请求数额范围内,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4日,中十冶集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简称中十冶投资宿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9-SZFG5-XYX0-01),约定:宿州市棚户区改造西苑新村小区安置房代建项目二标段(EPC总承包)工程发包人为中十冶投资宿州分公司、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地点在宿州市,签约合同价(暂定)为30360万元整。合同专用条款第3.7款载明“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现金或转账银行转账,至招标人指定账户:签约合同价的10%;合同签订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退还(无息)”。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三条约定“工程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2019年5月10日,甲方中十冶投资宿州分公司、乙方原告与丙方中十冶(宿州)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宿州西苑新村B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合同编号:019-SZFG5-XYX0-06(续01)),约定“丙方取代甲方成为既有《施工总承包合同》的一方主体,获得《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甲方拥有的权利和利益,并承担责任和义务。其余条款执行《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8年向中十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十冶投资公司)(中十冶投资宿州分公司系中十冶投资公司的分支机构)一次性支付案涉项目履约保证金3900万元。且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8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由建设单位中十冶(宿州)公司、监理单位安徽峙恒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设计单位蚌埠市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勘察单位安徽建材地质工程勘察院有限公司五方共同签章确认。依据《施工总承包合同》专用条款第3.7款约定,案涉项目履约保证金应于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即于2021年9月4日之前被告应向原告一次性退还3900万元履约保证金。截至目前,原告累计已收到退还的2800万元履约保证金,尚欠1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8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总造价为:327877445.06元。且案涉工程缺陷责任期24个月也已经过,但被告尚欠原告工款54843545.1元,被告应当自案涉工程交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及欠付工程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现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故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中十冶(宿州)公司辩称:一、涉案项目是交钥匙工程,原告并未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建设施工,无权主张未施工、不合格工程、未实施建设内容的工程款。1、原告黄金集团公司与蚌埠市建筑设计院作为联合体,联合体投标并中标,承担案涉项目的设计、材料采购和施工,项目施工范围涵盖建筑工程、供水工程、消防工程、供电工程、燃气工程、智能化工程、排水工程、道路工程、园林景观工程、三网及广电工程、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工程、停车场系统工程等,本项目系交钥匙工程。原告是联合体牵头方。2、竣工是指原告承包的所有项目里一项单体楼栋的验收,并不是全部工程的验收。原告承包的工程范围不仅仅包含单体楼栋,还包括供电、供水、消防、燃气、智能化工程、排水、道路、园林绿化、三网及广电工程、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停车场系统,所以案涉工程是一个交钥匙工程,应是直接交付使用的工程。本项目的综合验收时间并非2021年8月19日,仅为单体楼栋验收时间,实际综合验收时间为2022年8月31日(包括上述工程,二次供水单独管道未验收)。黄金集团公司未完成二次供水工程,其设计和施工不符合自来水公司要求,未单独接入供水管道,拒绝进行整改和施工,至今不施工,导致涉案项目业主生活用水存在严重问题;二次供水工程至今不予支付托管费2256384元;其未进行商业燃气工程的施工;项目商业楼的卫生间防水涂料未施工;住宅窗户栏杆与图纸不符;地下室机房墙面刷防霉涂料未施工;商业变形缝盖板未施工,户内单梁抹灰未施工;局部安装未施工;项目1-6#楼外墙保温材料变更,工程价款已经减少,其无权要求按照未实际使用的保温材料价主张工程款;其未承担雨水污水管网开挖修复费用,无权主张该部分工程款;其未承担合同价款内包含的桩基检测、基坑检测及沉降观测费用,无权主张该部分价款;施工期间,其违反合同约定,发生监理罚款及因大气污染造成的罚款;其逾期完工532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审减逾期完工费用,其无权主张该部分款项;其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情况,导致被告公司500万工程款被政府划扣支付农民工工资,依据合同约定该部分款项结算时应当扣减;其未完成合同范围内工程,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照未施工的二次供水管工程、商业燃气工程、政府审定的单体楼栋未施工447330.15元工程、整改维修费的120%标准扣减工程款。二、黄金集团公司已完工工程仅为2.1亿多元,截止2024年2月9日,中十冶(宿州)公司已累计向黄金集团公司支付273,033,899.96元,已超付工程款六千多万元,所以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三、项目质保金未达支付条件,且因黄金集团公司未履行质保义务,涉案项目的维修费用和后续持续产生的维修费用都应当由从质保金中扣减并由黄金集团公司补足,并另扣减20%维修费。根据《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5.4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内承包人黄金集团公司应当承担保修责任。根据《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3.4.4条约定,项目的质量保修金为审计总价款的3%,在质保期满2年后返还2%,在质保期满5年后返还1%。即使将消防验收通过的时间2022年8月9日作为竣工时间,那么截至本次开庭,其也未达到支付质量保修金的条件。同时,在消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存在入户门损坏、地下室及电梯井漏水、雨污水管道堵塞、门禁无法使用等诸多质量问题,被安置业主多次投诉举报,中十冶(宿州)公司要求黄金集团公司维修履行质保义务,但黄金集团公司始终拒绝进行维修,为保障业主正常使用,中十冶(宿州)公司只能委托第三方对项目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已发生维修费和后续维修费均应由黄金集团公司承担,优先从质保金扣减,不足部分由黄金集团公司补足,并另扣减20%维修费。四、中十冶(宿州)公司无须再退还履约保证金1、因黄金集团公司是中十冶(宿州)公司上级单位,所以被告不得不退还其履约保证金2800万。但因案涉项目施工范围内供水工程等尚未完工,依据合同约定,尚未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时间节点,原告无权要求退还余款。2、即使原告认为需全额退还履约保证金,那么,中十冶(宿州)公司已经超付了六千多万工程款,超付款项也早已折抵了剩余履约保证金,所以被告无须再行退还,更不存在所谓的逾期支付利息问题,其主张逾期利息也无任何合同依据。五、黄金集团公司无权就案涉项目向中十冶(宿州)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中十冶(宿州)公司并不欠付黄金集团公司工程款,黄金集团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是西苑新村B区安置房项目的代建方,并不享有案涉项目的产权,且案涉项目涉及村民安置住房不宜进行折价或者拍卖,不符合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情形。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条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黄金集团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退还履约保证金均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经审理查明:2019年1月24日,中十冶集团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简称中十冶投资宿州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019-SZFG5-XYX0-01),约定:宿州市棚户区改造西苑新村小区安置房代建项目二标段(EPC总承包)工程发包人为中十冶投资宿州分公司、承包人为原告,工程地点在宿州市,签约合同价(暂定)为30360万元整。合同专用条款第3.7款载明“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形式、金额及期限:现金或转账银行转账,至招标人指定账户:签约合同价的10%;合同签订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一次性退还(无息)”。2019年5月10日,甲方中十冶投资宿州分公司、乙方原告与丙方中十冶(宿州)公司三方共同签订《宿州西苑新村B区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主体变更三方协议书》(合同编号:019-SZFG5-XYX0-06(续01)),约定“丙方取代甲方成为既有《施工总承包合同》的一方主体,获得《施工总承包合同》项下甲方拥有的权利和利益,并承担责任和义务。其余条款执行《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已于2018年向中十冶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十冶投资公司)(中十冶投资宿州分公司系中十冶投资公司的分支机构)一次性支付案涉项目履约保证金3900万元。原告诉称案涉项目已于2021年8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被告,总造价为327877445.06元,被告尚欠原告工款54843545.1元。原告遂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返还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等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质量、维修费用均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证据主张扣减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存在巨大争议。为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原告于2025年1月9日之前内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鉴定证据于2025年1月10日10时进行鉴定证据质证。2025年1月10日,本院再次向原告释明,原告未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造价、质量、维修费用等均提出异议,并提交了证据主张扣减相应的工程款,原告不予认可,双方存在巨大争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作为认定最终造价以及是否存在扣减项、维修费用的依据,原告负有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在现有证据无法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等有效依据的情况下,本院经审查认为需要鉴定查明案件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智联、维修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案件审理过程中两次向原告释明是否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原告仍坚持不申请,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468元,由原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何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