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3民终1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8月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梨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东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某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某州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上诉人中国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因与***、原审第三人某州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州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4)吉0303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集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起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与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限定于建设单位,某集团为工程总承包人,与某州公司有合法分包关系,与***没有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承包人主张权利,应向发包人主张权利。2.***无证据证明其主张金额的合理性。***已收款2303097元,与某集团向某州公司已付款金额一致,***在(2019)吉0303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中自认某州公司收取2%管理费的事实不符,某州公司将全部款项转给***不符常理。在某州公司未出庭参与诉讼情况下,无法查明***主张金额的合理性,应驳回***起诉请求。3.某州公司违约在先。分包合同约定不得挂靠,如存在挂靠,某集团可按合同价款30%向某州公司主张违约责任。***与某州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某州公司构成违约,违约金数额超过某集团未付款数额,故某集团不欠付某州公司任何款项。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某州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集团支付***保修金131740.37元及剩余价款199970元,合计331710.37元;二、判令某集团因违约应给付利息:剩余价款199970元,自2017年9月6日开始计算逾期利息至其实际支付为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率为年/4.35%)至实际给付为止;保修金131740.37元,自2022年8月4日至实际给付为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率为4.35%)至实际给付为止。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等由某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某集团与某州公司签订《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四平市体育馆项目土建施工工程二标段,某集团将其从四平市体育局承包的四平市体育馆项目中的建筑工程、涂料、保温、防水等分包给某州公司,合同总价暂定为3160612元,计划开工时间为2015年9月8日,计划竣工时间为2017年8月15日。后***于2015年9月15日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于2017年8月15日施工完毕,期间进行场地绿化、百日大干现场布置、四台塔吊基础拆除并外运形成的现场签证单,施工单位处除加盖某州公司公章外,***均在项目经理处签字。2017年8月25日,某州公司与某集团四平体育馆项目经济部共同出具《四平市体育馆土建施工工程二标段结算汇总表》,案涉工程结算价为2634807.37元。同时,双方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对结算价2634807.37元予以确认,***均在施工单位处签字。2017年8月29日,永明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四平市体育馆土建施工工程二标段工程审定造价2634807.37元。2023年11月,***以某集团为被告、某州公司为第三人向一审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18日作出(2023)吉0303民初3479号民事判决,以某集团与某州公司约定仲裁条款为由驳回***起诉。另查:2019年,***、***以某州公司、四平市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某集团、四平市体育局为第三人向一审提起诉讼,要求某州公司、四平市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垫付的1120000元农民工工资款及利息等,某集团、四平市体育局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作出(2019)吉0303民初2656号民事判决,判决某州公司给付***、张某工程款1120000元,四平市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了要求某集团、四平市体育局承担责任的诉请。后四平市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30日作出(2019)吉03民终884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张某与某州公司虽签订《劳务协议》,二者之间实为挂靠关系”,撤销了一审法院判决的“四平市某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这一内容,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其他判项。后***、张某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向***账户汇入执行款情况如下:2019年12月12日汇入55687元,2021年2月4日汇入621341.49元,2022年4月27日汇入142989.19元,2022年7月22日汇入197357.6元,2023年10月16日和2024年1月8日分别汇入3137元,2024年4月3日汇入46294.67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未过诉讼时效。案涉工程虽然于2017年8月即已结算完毕,但从结算至本案立案之日***的诉讼情况来看,***分别于2019年、2023年起诉某集团、某州公司等诉讼主体以主张权利。其中就2019年案件,某州公司需给付***工程款1120000元,在某州公司未主动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至2024年4月3日分别向***账户汇入执行款,而工程款1120000元作为总结算款的一部分,截止本案立案一直处于执行之中。而且,根据证人***的出庭证言,其与***、***(***的儿子)于2020年、2022年、2023年三次前往某集团项目部索要工程款,上述证据表明***针对案涉工程一直在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未过诉讼时效;二、某集团应给付***质保金131740.37元、剩余工程款199970元及利息。某集团辩称其与某州公司存在分包合同,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某州公司主张权利。虽某集团与某州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但根据本院作出的(2019)吉03民终88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系借用某州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且根据现场签证单、结算材料,施工人处均有***的签字,因此某集团作为总承包人应知晓***系实际施工人,某集团与某州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因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现某集团已向某州公司支付工程款2303097元,***庭审中自认收到工程款2303097元,因此某集团应向***支付工程款331710.37元(2634807.37元-2303097元)。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25日结算完毕,故***诉请的19997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7年9月6日开始计算于法有据,予以支持;131740.37元质保金的利息,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15日施工完毕,因此利息应自2022年8月15日开始计算。另,本案中某州公司向一审法院邮寄书面答辩意见,要求某集团向其支付工程款,但某州公司未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材料及交纳案件受理费,因此一审法院视为其未提出相应主张。判决:一、某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工程款199970元及利息(利息以19997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6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某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支付质保金131740.37元及利息(利息以131740.37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5日开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4元,由中国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虽由某州公司与某集团签订,但该合同磋商、签订、履行均由***负责,(2019)吉03民终884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实际施工人身份,可以认定《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系***借用某州公司资质与某集团订立。同时,合同履行全过程均由***个人负责,施工签证单、结算材料,施工人处均有***签字确认,该行为与一般代理人行为并不相同,可以认定某集团对***借用资质与之签订合同的事实知情,故***系与某集团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关于“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规定,***不具有专业分包资质,其借用某州公司资质与某集团签订的《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施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某集团负参照合同约定向***给付剩余工程款义务。***诉请工程款金额与某集团承认尚欠工程款金额一致,故一审法院以***诉请金额确定某集团付款责任范围并无不当。根据合同相对性,***与某州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约定,不影响某集团履行付款义务,故对某集团提出***应向某州公司给付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诉请工程款金额缺乏事实依据的抗辩,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行使法定抵销权,需符合当事人互负种类、品质相同的到期债务之情形。而某集团是否享有违约金债权,并无生效裁判确认,亦无***认可,不能认定双方互负债务。某集团主张其享有违约金债权可以抵销上述工程款债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集团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75.66元,由上诉人中国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付正向激励。对于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