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10民终2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市。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市建安区。 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4)豫1003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4)豫1003民初4317号判决,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要求申请人某某建设承担先行清偿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根据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证据显示,欠条系***个人拖欠农民工工资,而非分包单位***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因被上诉人***等人未起诉***某某,导致分包方***某某是否拖欠工资一事未查清,***个人拖欠工资的行为不应由某某建设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判决的应支付劳务款未经查证,属于事实认识不清。上诉人某某建设已按照三方一致确认的工作量、天数和工种相应予以了发放,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被上诉人仅提供欠条作为证据,未提供具体的劳动合同、工作量、工作天数等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力度不足。仅根据欠条确认事实,将会形成影响恶劣的示范效应。包工头可以与农民工串通以假欠条的形式,指使农民工套用工程款,严重损害总承包人的利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本案的事实情况是***某某将部分劳务转包给***个人,***将6号楼砌砖转包给***个人,将5号楼砌砖转包给***个人,***、***伪装成班组长身份招募农民工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并与***签有劳务分包合同,现以其个人名义提起诉讼,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人替别人要钱,剥夺其他人的相关权利,二人也不能代表他人,不能说明其他人的真实情况等,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辩称,砖砌完给我们钱,我是班组六个人的头,我介绍来的,我也干活,诉的是我们班组共六个人的钱,我之前跟***干别的工地活,所以这次***也让我来干,我们砖卸完就走了,没有结账,只给了生活费,我们是包工,140元一立方,这是跟***说好的。生活费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给我们打了四次,包括***给的现金,共收到82250元,是班组六个人的,从条里已经扣除了。 ***辩称,我同***意见,我代表我们班组12个人的钱,我进场比***班组晚一点,我们两个班组都是一个县城的,不一个镇。生活费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给我们打了三次,3150元、4650元、1950元(上诉人证据上有列明),一天150元,双门禁,按出勤率打的,我总共收到143000元(包含***以前给我支付的)。 ***辩称,我们干活期间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卡给我们支付生活费,应该先付农民工工资。我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包的活,案涉项目的3、5、6、7号楼,我的活还没干完,我的钱还没说,砌砖的活干完了,现在说的是***、***的钱,我们干的二次结构,说的是二次结构干完付一次款,生活费我垫支了一部分。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结清工资共计333,050元;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某某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接了该项目5#、6#楼砌砖劳务,在***的安排之下,***带领的6人班组及***带领的12人班组实施案涉劳务。2022年9月24日,***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砌砖班组12在中国某某集团某某项目一标段5#楼砌砖工人工资款共计贰拾柒万捌仟叁佰贰拾元整¥278320,已付¥143,000元,下余壹拾叁万伍仟叁佰贰拾元¥135320.00”、2022年11月15日,***另出具《欠条》一份,其中载明“今欠***班组6人在***某某集团某某项目一标段5、6号楼砌砖工资贰拾柒万玖仟玖佰捌拾肆元279,984.00元,已借支生活费捌万贰仟贰佰伍拾元¥82,250元,下欠工资壹拾玖万柒仟柒佰叁拾元¥197,730.00”,***于上述二《欠条》中均写明个人身份证号并签字捺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本案中,被告***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其他各被告是否应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性质认定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根据上述规定,其并未参加庭审或通过他种方式举证证明其已尽到对分包单位用工和工资发放情况的全面监督义务,致使原告的工人工资被拖欠,应依法承担先行清偿的责任;先行承担清偿责任后,若已结清应付款项,可依法进行追偿,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劳务工资的主张,予以支持。对于***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该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际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97,73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资款135,320元;三、被告中国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承担先行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47.88元,由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针对***有:1.证据名称:***劳动合同书,证据内容:计酬方式为280元一天,合同期限自2022年6月6起至完成为止,证明目的:工资计算标准为280一天。2.证据名称:***人员信息卡,证据内容:***人员信息、从业记录、出勤记录,证明目的:2022年7月13天、2022年8月31天、2022年9月21天;共计出勤65天。3.证据名称:***工资发放表,证据内容:工资发放经由农民工本人、班组长、分包单位、总包单位四方确认,证明目的:共计发放工资9750。4.证据名称:农民工专用账户截图,证据内容:有专用系统记录了***整体工资发放情况,证明目的:某某建设对农民工工资发放尽到了监管义务。第二组证据:针对***有:1.证据名称:***人员信息卡,证据内容:***人员信息、从业记录、出勤记录,证明目的:2022年6月7天、2022年7月31天、2022年8月31天、2022年9月22天;共计出勤91天。2.证据名称:***工资发放表,证据内容:工资发放经由农民工本人、班组长、分包单位、总包单位四方确认,证明目的:共计发放工资13650。3.证据名称:农民工专用账户截图,证据内容:有专用系统记录了***整体工资发放情况,证明目的:某某建设对农民工工资发放尽到了监管义务。 ***质证意见:针对第一组证据,1.劳工合同书不是我本人签订的,280元一天也不认可,做的不是天工,是按照立方数计算的,一立方140元。2、3、4没有意见,当时说的是每天打卡、出勤,有每天150元生活费,从工程款里扣除,9750元我确实收到了。 ***质证意见:针对第二组证据没有意见,确实从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收到13650元。 ***质证意见:针对第一组证据,1.签合同时是项目上说随便自己填填,之后交到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给我们办门禁卡,都是胡乱填的,合同有些是我代签的,有些是本人签的,当时有100多人,***的是不是我签的记不清了。2、3、4没有意见,当时是经过我签字才发的生活费。针对第二组证据没有意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结清工资333050元,并主张案涉欠款系班组共计18人的工资。***对***、***的诉请无异议,但称案涉农民工工资应当由总承包单位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先行代付。一审判决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判决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先行清偿责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保障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规定,“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条例所称工资,是指农民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应当获得的劳动报酬”。根据上述法规规定,该规定旨在保障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因此,行使请求权的主体应当是农民工本人。本案被上诉人***、***自称身份是班组负责人,其本人以农民工工资权利人的身份行使全体班组内农民工的工资请求权,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上诉人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市建安区人民法院(2024)豫1003民初431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计3147.88元,退还***、***;二审案件受理费6295.75元,退还中国某某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书记员*** 1 邮编:461000 地址:***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