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3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9月30日出生,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李桥镇新桥中路中金科创基地6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乐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金建设(内蒙古)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乌海市海勃湾区海拉南路6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0年9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安阳建工(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正义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中金建设(内蒙古)置业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安阳建工(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11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法院作出的(2024)内0302民初1197号民事裁定,指令乌海市海勃湾区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对本案案由认定错误,并且遗漏了上诉人主要诉讼请求,不当否定了上级法院生效的民事裁定,是错误的,应予撤销。上诉人起诉本案有三项诉请,第一项诉请是确认案涉“2018ZJJS-WHXM-LWFB-2号”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第二项诉请是主张二被告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项是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上诉人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阐述得很清楚,是基于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案涉合同无效并应由被告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这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是一审法院却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定案由并进行审理,最后以签订合同的不是上诉人为由,认定上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而驳回起诉,完全遗漏了上诉人是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主张二被告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导致裁定错误。另外,***曾就本案事实在2019年起诉过,当时一审驳回了起诉,***不服,上诉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0)内03民终205号裁定,认定了本案事实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认定了***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因当时没有案涉工程进入竣工验收阶段的证据,二审法庭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还不具备主张工程款的条件,故否定了原裁定的裁判理由,维持了驳回起诉的结果,并明确***可在条件具备后,再行起诉。本案就是***进一步收集了证据,证明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备案,***具备了主张工程款的起诉条件,这才起诉本案,***是本案适格原告,原审裁定直接否定了上级法院生效裁定认定的事实、主体资格和法律关系,裁定错误,应予纠正。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原审裁定认定***签订了案涉“?2018ZJJS-WHXM-LWFB-2号”劳务分包合同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是错误的。事实上,***先获得了本案工程的招投标信息,但需要有公司资质才能参与投标。***与***是朋友,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对安阳的建筑公司比较熟悉,因***与第三人的管理人员熟识,***就委托***代其与第三人沟通借用第三人资质,案涉工程从招投标阶段到实际进场施工乃至退场后的收尾等全部施工组织工作和投资,都是由***完成的,***支付了投标保证金、组织人员、机械、物料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施工,直至退场给工人支付工资清理收尾工作等也全部都是***管理、出资完成。但是由于是借用资质,相应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当事人当然只能是第三人和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没有***的名字,但也并非***签订,一审认定***签订了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应予纠正。三、原审程序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辩论权利,应予纠正。一审庭审后,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了***出具的承诺书,但是一审法庭没有组织各方进行质证,没有给证人***机会进行辨认真伪,却在裁定书中直接引用该证据认定本案与***无关,这事实上是剥夺了***质证、辩论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依法应撤销原裁定,予以纠正。四、一审裁定逻辑不能自洽,裁定理由与结论自相矛盾,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1、一审裁定已经查明***是***雇佣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则相应逻辑基础即是***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并雇佣了***在现场管理,这与***的证词是印证的,与***的陈述也是印证的,并且这些言辞都有***、***的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明***陈述为真、***陈述也为真,***的陈述并非孤证,应该采纳。但是一审裁定却因***是***雇佣的管理人员而不采信其证言,这是既依据***证言认定了其是***雇佣的管理人员然后又称其证言不应采信,自相矛盾,裁定错误。2、前述第1项已说明一审裁定已经查明***施工了案涉工程且***是其雇佣在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起诉本案首先是满足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这毋庸置疑,同时,***也满足第(一)项规定:***一审已经通过举示大量投入案涉工程的资金流水以及购买材料的单据,证明其对案涉施工项目进行了投资,资金流水中能反映出相应的资金金额与案涉工程施工所需金额匹配,其中有给***转账、***转给第三人安排的人员账户和第三人公司账户,用于交投标保证金、借用资质的管理费、工程款税金等,第三人收到被告的工程款后又转给***工程款,第三人还向***也转过工程款,再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证实是***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且第三人承认其是出借了资质,并没有实际施工案涉工程,第三人虽称是***找其借用资质,但是***已出庭证明其是受***委托去借用第三人资质,并且***举示的现场的会议纪要、工程款过程审批文件、最终工程量确认单据等大量现场第一手资料都在***手中,这一事实也能够证明是***实际施工了案涉工程,故***所举示的证据,完全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案涉项目就是其投资并组织人、材、物进行的施工,而第三人、被告均没有反证能推翻***的证据或证明有其他人施工了案涉工程,***提交的证据已经达到了“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超越了“高度盖然性”的标准,足以认定***就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二被告支付案涉工程款,***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同时有权要求确认案涉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完全符合起诉条件,是适格原告。一审裁定认为***的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证明其是案涉分包合同的当事人是错误的,且错误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规定,裁定错误,应予纠正。
中国黄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依据案件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并非劳务分包合同的主体,也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要求确认中金公司中金建设与安阳建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本案的上诉人没有主体资格。中金建设与安阳建工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经过招投标程序合法有效。所以一审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中金建设(内蒙古)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我方是发包方,总承包合同和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安阳建工是中金建设的分包商,对于***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
安阳建工(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述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为原告主体不适,其并非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无权确认合同的效力。因此,应当驳回***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第三人安阳建工(集团)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8ZJJS-WHXM-LWFB-2号”劳务分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一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479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8047969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9月份LPR1年期利率3.85%,从2021年9月20日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完毕日止,截止2024年5月20日,利息暂计826258.15元。被告二中金建设(内蒙古)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法院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确认合同效力亦是确认之诉项下的案由,确认之诉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诉讼方式,旨在解决权利存在争议或不明确的情况。要求法院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包括确认权利或义务的存在、消灭、内容、范围、方式等。在确认之诉中,当事人应当明确自己所要确认的具体权利或者事实,并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权利存在或者消灭的事实。本案中,原告***要求依法确认第三人安阳公司与被告中金置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8ZJJS-WHXM-LWFB-2号”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2018ZJJS-WHXM-LWFB-2号”劳务分包中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的并不是原告***,而是***,***虽作为证人证实其是替原告***与第三人安阳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但第三人安阳公司并不认可***的证人证言,并向法庭提供了***与其公司签订的承诺书,另原告虽在庭审中也提供了***的证人证言,但***是原告***雇佣在涉案工地上的管理人员,故其证人证言的效力法庭不足以采信。综上,原告***虽提供了两位证人证言及在工地支出费用的相关证据预证实其与第三人安阳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但其所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印证其为乌海市海勃湾区市检验所东安置区(A区)项目土建工程(一、二标段)劳务分包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919.59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主张其为施工人,进行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诉讼请求明确,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的原告,具有诉讼的权利,故***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应予以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24)内0302民初119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