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黄金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张某某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陕0115执318号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执行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张某某与被执行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陕0115民初80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张某某于2024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清偿案件款808169.17元及利息,承担案件执行费10482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 本案执行日志: 1.2024年1月23日,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张某某10日之内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未举证。 2.2024年1月23日至2024年4月7日,本院多次传唤被执行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到庭申报财产,期内其到庭申报财产。 3.2024年1月24日至2024年5月23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实施多次网络查询,经甄别分析冻结被执行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个,合计冻结金额不足100元。 4.2024年4月8日,本院执行干警前往被执行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调查。与该公司委托人协商履行执行案件情况。 5.2024年1月24日至2024年5月23日,本院查询被执行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不动产、证券、工商、税务、民政、保险等部门的财产线索,经网络分析无可供执行的财产。 6.2024年4月18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3××**五菱牌汽车一辆、陕A5××**五菱牌汽车一辆、陕AB××**中联牌汽车一辆。本院依申请执行人请求在西安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登记查封了上述车辆。因该车辆均为轮候查封,故无法处置。 7.2024年5月23日,本院依法在人民银行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账户线索。 8.2024年5月23日,申请人请求将被执行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本院依照当事人请求采取强制措施。 9.2024年5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张某某,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依法受理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后,即依职权开展执行工作。本院在执行中除已冻结的银行账户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和纳入失信名单措施。综上,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2024)陕0115执31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已采取冻结、查封措施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在措施到期前30日向本院申请续冻结、续查封;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执行员*** 书记员朱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