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01民终9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9月1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仙湖镇中桥村九月屯17号。
上诉人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隧道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4)鲁0103民初7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劳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某某隧道公司支付某某劳务公司代为发放的节点奖励15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某隧道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某某劳务公司“未完成委托事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在某某隧道公司的“佛三项目计划(2020)001号”文件中,并没有特别指明施工节点计划及奖励必须给到南通某某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如果真的需要将奖励支付给某某公司,某某隧道公司与该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完全可以直接付款给该公司,何必假手某某劳务公司代为发放。其次,某某隧道公司的文件中清楚表明:“如期完成给予施工队(某某公司)节点奖励150000元”,足以说明当时某某隧道公司的本意就是要将施工节点奖励给某某公司名下的施工队,而并非一定要给到某某公司。最后,某某劳务公司在某某隧道公司确认了《合同验工计价单》后,按照某某隧道公司要求将款项支付给了某某公司名下的***班组,就完成了受托支付的义务,在某某隧道公司既未从某某劳务公司工程款中扣减该款、又未单独将该款纳入某某劳务公司工程结算的情况下,某某隧道公司就应另行支付该款给某某劳务公司。二、退一步讲,不论某某隧道公司是否存在疏忽或误解,其在《合同验工计价单》中单列了需要某某劳务公司代发的节点奖励,且某某劳务公司已将节点奖励代发给***班组,某某隧道公司就应该为该计价单的代发后果承担责任。某某隧道公司事后的反言或纠正错误,不应当由某某劳务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
某某隧道公司辩称,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及某某隧道公司一审阐明的事实,案涉15万元的节点考核奖金与某某劳务公司无关,某某隧道公司已将该笔费用给予资格主体某某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不存在该笔款项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根据一审某某隧道公司提交的案涉合同证据6通用条款第11.1.2条,专用条款第11.6条,双方最终价款及工程量应当以结算为准,过程计价仅为阶段付款依据,最终的工程量应当以某某隧道公司实际验收为准。
***未作陈述。
某某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某隧道公司支付某某劳务公司代为发放给***班组的节点奖励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某某隧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1月18日,某某隧道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劳务工序分包合同,约定某某隧道公司将佛山地铁3206-2项目狮山车辆段综合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分包给某某公司。
2020年3月28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工程3206-2项目经理部作出编号为佛三项目计划[2020]001号《关于2020年4月份施工计划及重要节点过程控制通知》,内容为:项目部所属各部分、工区、某某公司:2020年3月25日项目经理办公会议制定了2020年4月份施工计划,为确保各项施工计划按时间节点完成,现下发2020年4月份重要施工节点任务如下:一、施工节点计划及奖励措施1、狮山车辆段综合楼维修楼结构在4月25日前完成地下室结构顶板、裙楼首层承台完成,如期完成给予施工队(某某公司)节点奖励150000元;2、狮山车辆段综合楼维修楼结构在4月25日前完成裙楼承台,如期完成给予施工队(某某公司)节点奖励50000元……
2020年4月29日,因某某公司存在停工及多次转包、重复分包等问题,某某隧道公司向某某公司发送合同解除通知书,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务工序分包合同。
2020年4月29日,某某劳务公司与某某隧道公司签订工程承包意向书,约定某某隧道公司将佛山地铁3206-2项目狮山车辆段综合楼主体及二次结构分包给某某劳务公司。双方于2020年7月27日签订《劳务工序分包合同》。
2020年8月15日,某某劳务公司向某某隧道公司提交《狮山车辆段房建工程劳务工序承保合同验工计价单》,该计价单中载明施工奖励150000元。某某隧道公司认可该15万元即为奖励给某某公司的款项,但称2020年8月15日至8月25日之间,案涉项目两届领导班子交换,因此产生了管理不明将本属于某某公司的款项错误计入某某劳务公司当中,但最终支付不以过程的计价为准,在最终结算过程中查明了该款项支付给了某某公司,因此将该款项在最终结算中剔除。某某隧道公司、某某劳务公司双方均认可涉案工程双方已履行完毕,某某隧道公司支付的款项中未包含该15万元。
某某劳务公司为证实其已将15万元奖励发放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第三人***提交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是某某公司做佛山市城市轨道交通三号线工程时的实际施工人和劳务班组长,发包人某某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2020年4月的节点奖励计划中的赶工措施是我带人实施的。赶工完成后,因某某公司不配合办理领款手续,为了及时支付工人相关赶工费用,发包人于2020年8月份通过某某劳务公司代领了我班组应得的节点奖励,某某劳务公司已在2020年8-9月期间将该15万元奖励支付给我班组和工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某某隧道公司、某某劳务公司的当庭陈述及某某劳务公司提交合同验工计价单、某某隧道公司项目经理部作出的《关于2020年4月份施工计划及重要节点过程控制通知》,可以认定某某劳务公司与某某隧道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委托事项为代替某某隧道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节点奖励15万元。某某劳务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某某隧道公司、某某公司同意将该奖励款支付给***,故某某劳务公司向***支付奖励款并不能证明其完成了委托事项。因此,某某劳务公司要求某某隧道公司支付该15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某劳务公司提交证据一、某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前后两任涉案工程项目经理的电话录音四份,拟证明某某隧道公司承诺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节点奖。证据二、微信截图十四张,拟证明某某隧道公司项目经理刘某、郭某以及当时负责该工程的***都在微信中表示同意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涉案工程节点奖15万元。
某某隧道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某某隧道公司作为大型央企,所有的结算、计价均以纸质版的盖章文件为准,不会以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作为结算计价的依据。同时在录音中项目经理郭某及刘某所认为的奖励并未指定案涉奖金,以上证据并未证明该考核奖要发放给***。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劳务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20年4月17日,某某隧道公司项目经理刘某与某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6分21秒显示,刘某:“是这样的,那个我当时包括那个奖金,我可以就不抽补给他,我们给你们是吧,奖金给你们。这个因为南通世建这个我不说他了啊,不评价咱们不评价。当时我们说到4月25号,我完成正负零要有十五万、二十万的奖金的是吧。我知道你们晚上加班费还是比较高的是吧。这个是4月25号那个时间。吴某还有七八天时间,人家能抢也应该差不太多。”***:“因为工人他们都说每天加班,每天点人数,一出去就要钱的,一出就要钱,当然现在是我在跟你跟他们认账,跟他们顶着,就这些钱,如果说你们中铁如果最终我们给你赶出来了,你不认这个账,不认这个24小时加班的这个费用,那我是要承受很大的压力。”刘某:“这个只要合情合理的,你确实因为都是明面上的事,我们会兜底的啊,好的啊,但是就是说咱一定要配合。”
2020年4月17日14:05,刘某与***的微信聊天中载明,刘某:“吴某,您好。资源配到位,活赶出来,困难我们一起面对,你不要担心”,***:“好的,谢谢”,刘某:“25日,20万拿走!我看每天晚上安排、到点交活!”***:“今为配合要架子工搭设完,除了支付加班费,我另还答应支付1万元奖金的。25号左右,可能不是刚好25号,之前也同你们说过的啊!这20万也是要算数的啊!大问题没有,请放心!”刘某:“我们下了文件的,算数!……”
2020年8月20日,某某隧道公司项目经理郭某与***的电话录音第30秒显示,郭某:“你不提醒一下。我都忘了,那个验工计价办完了没有?剩下的验工计价办完了没有,剩下的验工计价能办的计价办完了没有?”***:“上次那个曹某长说三天,现在三天早就过了,哎呀!搞搞200都搞的出来呀,那个你看你那个前面的,那个425的那个节点奖。”,郭某:“不,你听我说吧。我之前不是给他说嘛,把能记的赶紧记上去,还是要保证手续齐全。”
2020年8月20日,某某隧道公司项目经理郭某与***的电话录音1分23秒显示,***:“那你就算加上425的那个奖,你再加上那个……”郭某:“425的、你的19万,节点奖也计了,你的代付的6万那个东西也计进去了。”
2020年8月20日,郭某与***的电话录音3分56秒显示,***:“我都搞不懂,你们这些奖金还要乘以百分之八十,哎呀。”,郭某:“那是支付款,跟账面没关系,账面是全给你做进去,全都给你记上了。入了账的东西那就不会变的,好吧,都给你做上去了,就是支付款比例没办法,那财务系统就这样了。”
某某隧道公司工作人员***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现在应该就差一个30万的还有接地的那个了,其他的应该没了,1.零星签证,2.塔吊费,3.第一次的15万奖金,这三个放到计价了,如果其他的两个资料那不过来,明天上午就可以过来把这个字签了”,***:“奖金第一次不是20吗?”,***:“第一次文件找到了,是15万,没有20的,是计量给南通新世建的,我再让他们替换材料。”
某某隧道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狮山车辆段房建工程劳务工序承保合同补充协议1》,该合同载明协议内容执行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
本院认为,2020年3月28日,某某隧道公司项目经理部作出《关于2020年4月份施工计划及重要节点过程控制通知》,向某某公司承诺,如在4月25日前完成涉案工程地下室结构顶板、裙楼首层承台,奖励15万元;完成裙楼承台,奖励5万元。但根据某某隧道公司时任项目经理刘某与某某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某某隧道公司为赶工期委托某某劳务公司协调项目施工队进行工作,并承诺若在4月25日前完成上述项目节点,将通知中的20万元奖金支付给某某劳务公司。项目完成后,某某隧道公司时任项目负责人郭某通过微信及电话再次确认涉案节点奖励款已入账;某某隧道公司员工***通过微信告知奖励款已经入账,并称根据文件奖励款实际为15万元。通过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内容,结合《狮山车辆段房建工程劳务工序承保合同验工计价单》中,某某隧道公司已经将15万元奖励款纳入其应付某某劳务公司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就奖励款15万元给予某某劳务公司达成一致意见。
某某隧道公司辩称《关于2020年4月份施工计划及重要节点过程控制通知》中载明的节点奖励款系向某某公司作出,并在与某某公司解除劳务分包合同后向其结算支付,不应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但本院认为,首先,某某劳务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的承诺不影响某某隧道公司另行向某某劳务公司作出承诺的效力。其次,刘某在2020年4月17日的录音中称,节点奖励款可以不给某某公司而支付给某某劳务公司;***在微信中称其工作人员将15万元奖励计给某某公司,其会让他们替换材料。该录音和微信聊天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某某隧道公司认可曾向某某劳务公司作出变更《关于2020年4月份施工计划及重要节点过程控制通知》奖励对象的意思表示。最后,某某隧道公司与某某公司结算协议不能明确体现有该部分奖励款,且该协议约定的执行日期为2020年8月15日,而时任项目经理郭某在2020年8月20日仍向某某劳务公司承诺会向其支付节点奖励款。综上,本院对某某隧道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某某隧道公司与某某劳务公司形成了合同关系,某某隧道公司基于其对某某劳务公司的承诺应当向某某劳务公司支付该15万元节点奖励款,本案的案由变更为合同纠纷。
另,因某某劳务公司二审提交证据导致本案改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某某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4)鲁0103民初711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某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奖励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上诉人某某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广东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