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103民初126号
原告:平桂区鹅塘柜族钢构集装箱加工厂,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鹅塘镇厦岛村二级公路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51103MA5ND38L90。
经营者:***,女,195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9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桐梓县。
第三人: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二环南路兴隆山庄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57593717G。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平桂区鹅塘柜族钢构集装箱加工厂(以下简称鹅塘柜族加工厂)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案号为(2022)桂1103民初1562号,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桂1103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桂11民终139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应承担民事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中铁十四局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故通知中铁十四参加本案诉讼,但中铁十四局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应为第三人,本案于2023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铁十四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鹅塘柜族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集装箱租赁租金65900元及利息(利息以65900元为基数,从2022年4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利率3.7%暂计算至2022年4月10日,之后利息按照该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从2022年4月1日起按每天100元(集装箱每天租金合计60元,床架每天租金40元,合计100元/天)继续向原告支付集装箱的租金;3.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22年12月1日止2023年1月5日期间租赁物租金3600元,赔偿丢失床架损失3300元、床板损失1300元、卫生处理费400元、吊车出行费400元,以上费用共计9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720元,尚欠待付金额为82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提起本案诉讼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10个标准集装箱房、40套床架出租给被告,出租的集装箱及床架每日租金共计1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交纳押金60000元。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集装箱房及床架,被告深圳市腾创辉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支付了押金6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6月11日至2022年3月30日期间的租金6590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撤回对深圳市腾创辉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但***只履行了部分义务,原告根据协议内容及履行情况,变更诉讼请求如上。为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租赁合同是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但是集装箱送到了中铁十四局,中铁十四局那里没有签收单,如果是之前,中铁十四局应当承担责任,但是诉讼过程中被告与原告达成新的协议,现在与中铁十四局没有关系了,被告已经按新的协议支付完款项,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无需再承担责任。
第三人中铁十四局未作陈述,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11日,被告***(承租方、乙方)与原告(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集装箱活动房租赁给乙方使用,标准集装箱房10个,单个租金6元/天,合计租金60元/天;床架40个,单个租金1元/天,合计租金40元/天;总押金60000元,来回总运费8000元。第三条约定甲方按集装箱及附的价值收取押金,乙方退箱时租金在押金中扣除,当租金超过押金的60%,乙方每月15日前向甲方交付次月租金费用,租赁期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无期限,最低租期60天,不足60天按60天计算,超出按天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的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将集装箱房和床架交付相应的地点。
2020年6月10日、12日,被告***通过***的账户分别向原告支付了30000元、30000元,合计60000元。该转账行为由原告员工向被告***进行核实并予以确认。2020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交来租赁10个集装箱押金¥6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后续租金,原告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桂1103民初156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桂区鹅塘柜族钢构集装箱加工厂租金658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5800元为基数,从2022年5月10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按每日100元从2022年4月1日起至归还租赁物止,向原告平桂区鹅塘柜族钢构集装箱加工厂支付租金;三、驳回原告平桂区鹅塘柜族钢构集装箱加工厂对被告深圳市腾创辉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8日作出(2022)桂11民终139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202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转销售合约》,内容为“1.关于在2020年6月11日向本工厂租赁3*6*2.75规格的集装箱10个,上下铺床架40套,经法院以及双方沟通,***向本厂提出购买部分和退回部分方式继续使用,经双方协商我厂同意终止6个集装箱及24套上下铺床架的租赁,另外4个集装箱及16套床架转为销售给***。现以书面形式向贵单位提出解除租赁合同。转为销售4个集装箱及16套床架以原出厂市值购买此箱。2.退箱费用计算:退还6个箱体,每个箱体租金为6元/天,合计36元/天,24套床架每套1元/天,合计24元/天。总租金费用为:60元*903天(截止2022.11.30日)=54810元,运费800*6=4800元,合计58980元,全额支付。3.租转销售费用计算:售4个集装箱,16套床架,原厂价值9000元/个,床架300元/套,合计40800元,另外这4个箱体及16套床架从2020年6月11日到2022年11月30日租金为:40元*903天=36120元*65%=23478元(本厂以65%收取该时间段租赁费用)。本次合计总费为58980+23478+40800=123258元,原已支付租赁押金60000元,本次抵扣原押金做为本次费用,余款63258元,本厂给予优惠3258元,实付60000元。4.***需承担本次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600元。以上合约以款项于2022年12月12日到账,超过以上付款时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费)等责任由***全额承担,***需确保该退回箱子及床架无纠纷,无破损,无变形等问题退回本厂。5.本合约一式两份,各自收执一份。”被告***于2023年1月10日拨通原告方电话,询问原告继续按租赁转销售合约履行付款义务不算违约,原告不予否认并表示可以撤诉,后被告***依约将62050元支付给原告。后续由于箱子退还问题,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退还箱子且床架丢失,于2023年2月15日发出《继续租赁费用(函)》要求被告***另行支付8280元,双方因该费用未达成一致意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账户明细、请款函、租赁转销售合约、继续租赁费用(函),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光盘、微信聊天记录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履行原租赁合同的基础上自愿另行签订《租赁转销售合约》,系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针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5日期间租赁物的继续租赁费用的请求,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举证情况,被告应否支付该费用,关键在于该期间是否成立续租。首先,《租赁转销售合约》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12月12日将款项支付给原告,但未约定具体退箱时间,原告陈述其于2022年12月7日欲取回箱子,但中铁十四局提出需继续使用至2023年1月5日才能退回,因继续使用需支付押金问题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后被告***于2022年12月10日及时通知原告取回箱子,且提供了多种解决方案,但原告未予回应。在双方未能就续租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已及时通知原告取回箱子,因原告怠于取箱产生的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负担。其次,被告***于2023年1月10日欲向原告付款时询问原告是否仍按《租赁转销售合约》履行,原告表示按照《租赁转销售合约》履行,并表示支付完款项及退箱后可以撤诉,被告***即按约定向原告付款62050元,原告于当时并未提出异议,亦未提出被告需另行支付后续租金。综合以上分析认定,对原告主张的2022年12月1日至2023年1月5日期间继续租赁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床架、床板丢失损失,原告提出床架丢失11套、床板丢失26张,双方在《租赁合同》及《租赁转销售合约》中关于租赁物的约定仅为集装箱和床架,未涉及床板,且双方亦未就出租或退租物品制作相应的租赁清单或退回(接收)清单,在原告不能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原告主张的床架、床板损失,本院不予采纳。《租赁转销售合约》中约定了运费共计4800元,被告***已支付了该运费,原告另行主张吊车出行费4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卫生费及律师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中铁十四局参加本案诉讼,因被告已与原告另行签订《租赁转销售合约》,由被告履行相应付款义务,且原告亦不主张中铁十四局承担责任,故第三人中铁十四局在本案中不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桂区鹅塘柜族钢构集装箱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平桂区鹅塘柜族钢构集装箱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