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四局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1128民初1385号 原告:***,女,1984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址: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某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己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23年8月15日,原告***申请追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于202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集团、某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9297元(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6日至2023年2月14日按LPR计算数额为9297元,以后利息顺延至付清之日),合计12929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1日,被告某某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因承建济南市新东站张马片区配套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150000元,并约定于2021年2月15日还清。约定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出借款汇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收到原告出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仅偿还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特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集团、某己公司辩称,一、本案济南市新东站张马片区配套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下或称“济南某某目部”)为非法人单位,不具有独立的民事行为能力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项目部经理***“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没有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十四局”)或某己公司合法授权明显属于其个人行为,中铁十四局或某己公司与原告不可能产生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从制度保障和借贷程序合规角度讲,某己公司为中铁十四局的全资子公司,中铁十四局为原铁道部下属大型国企,改制后为国有控股的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仍旧属于国有控股企业(属于国资委管理下大型央企上市公司的重要组成部分),两公司的任何经营行为都必须严格按照上市公司和国有控股企业的管理规章制度执行。依据某某集团公司章程和合同管理制度,假定公司需要借款的话,相应的签约行为都必须要经过层层上报审批(包括网上OA流程审批),公司成本、财务、法务及总经理等各个职能部门都需要有明确的签批意见,重大投融资事项还必须经过集团公司董事会批准决定,甚至要上报股份公司审批决定。从大型国企向私人进行民间高息借贷的现实可能性和必要性角度讲,中铁十四局或某己公司向私人进行民间高息借贷严重不符合常识和逻辑。在对外融资方面,因中铁十四局为大型上市央企全资子公司,承接的都是国家大中型基建项目,多家金融机构都争着与其进行借贷合作,每年的低息贷款授信额度一半都用不了,而且十四局集团内部也有自己独立的资金拆借融资平台机构。稍有点金融借贷常识的人都清楚,中铁十四局或其下属企业若缺运营资金,完全可以非常容易的向银行或内部融资平台拿到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致的借款,根本不可能沦落到不惜违反国企、上市公司管理规定借助吸收民间高息借贷资金生存的地步。也就是说,中铁十四局或某己公司根本不可能有民间借贷的意思表示。其搞民间借贷既不合法、也不合规,而且此类借贷行为也根本无法通过国家监管部门对央企及上市公司的审计。针对本案借款,涉及到的所谓《借款协议》系***在某甲公司合法授权、未走公司审批流程的前提下,滥用职权假借济南某某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所有款项也都转入到***指定的私人账户,没有进入过公司对公账户,且最终被***个人私用,中铁十四局对该借款也完全不知情,本案若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也只能在原告***与***个人之间产生,而不可能在***与中铁十四局或某己公司之间产生。 二、本案***“以济南某某目部”名义与***签署《借款协议》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也不可能构成表见代理和善意第三人行为,不具有由单位代***个人的违法、违规或犯罪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和道义基础。首先,对类似中铁十四局这样的国企而言,借贷行为属于非常重大的要式法律行为,对借款经办人而言,必须取得非常明确的授权才可。出借人要想让经办人所属单位承担借款的法律后果,首先必须要求具备形成代理权的外观表象。建设部1995年1月7日颁布的《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项目经理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代表身份处理与所承担的工程项目有关的外部关系,受委托签署有关合同”,由此可见,项目经理法定的职责范围仅限于该工程项目施工管理,项目部在没有经设立单位明确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不能实施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而项目部印章也仅限用在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签证结算资料等。本案***虽然被中铁某己公司任命为济南某某目部经理,负责工程的施工组织、经营管理、队伍建设、协调处理外部关系等,但公司并没有授予其对外签订借款合同的权限,故***私自以项目部的名义与***签署《借款协议》,明显超出了其职责范围和权限,若无项目部所属单位事后进行追认,该等借款不能构成公司章程、授权委托或法律规定的职务行为。因***并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代理权限,其个人所为的对外借款自然不可能对中铁十四局发生任何的法律效力。其次,从善意第三人角度讲,***在对外提供借款时,客观上未履行谨慎调查和监管借款用途的义务,其主观上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构成要件。对***而言,实际上“以项目部借款为名”,“行索贿受贿之实”或者“实施虚构借款主体及借款用途的诈骗行为”。即便不考虑法律对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要求,按照通常惯例和常识,若借贷双方具有真实的借贷意图,出借人不仅会审核借款人的授权文书等形式要件,而且还要结合合同条款、银行转账记录等审核借款用途和资金流向,以确保出借资金的安全。本案***虽然以项目部的名义向***借款,但***作为款项的出借人,自始至终没有对***的代理人身份和代理权限进行过核实,从没有向于某乙公司关于该笔借款的授权委托书,涉案《借款协议》也没有对所借资金的具体用途进行过约定,合同约定和实际收款的账户也不是中铁十四局或项目部账户,而是***指定的其个人控制的私人账户,以上事实足以证明***对***假借项目部的名义向其借款并用于个人使用的客观事实完全知晓,***明知其无代理权限且违反国有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而仍与之发生大额款项借贷法律关系,表明本案表面上为借贷,实质是变相的“行贿或受贿”行为,***行为完全不符合“善意且无过失第三人”的法律特征;且***没有走审批流程、没有加盖合同公章就要求***将款项打入私人账户完全不符合“为项目部借款且用于企业经营目的”的正常逻辑。而且不排除***与***曾经存在过与工程施工及承揽相关方面的利益交换,打着提供借款的幌子贿赂***继续为其参与工程或承揽业务提供便利。试问之,假如***不是项目经理,手中无权,***还会借钱给他吗? 三、依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司法机关对“以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案件一般是按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进行裁判处理的。在具体案件的审理过程已经逐步形成了比较固定的裁判方式、裁判原则和法律适用依据。为了给本案公正审理提供借鉴和裁判依据,答辩人通过法院系统裁判网及相关网络对与本案基本事实具有高度相似性的案件进行了检索,经初步搜索,即找寻到以项目部名义签约的多起民间借贷案例(具体案例详见附后证据资料)。通过对该些案例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的最终裁判观点进行总结,我们可以非常明确地得出如下结论性意见:1.项目部公章的使用范围一般仅限于工程报告、计量、变更及决算资料方面,不包括对外借款用途。2.项目负责人超出职权范围,在某丙公司明确授权的情形下,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借款,且涉案款项系转入个人账户而未用于公司项目,公司事后也未进行追认,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承担债务责任。3.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应尽到必要的审慎注意义务,在诉讼中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必须提供主观上满足“善意且无过失”的证据支持。4.以项目部名义借款将出借款项汇入个人账户而非对公账户的,不能证明相对人主观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更不能证明出借款项被用于工程建设所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9次法官会议纪要》专门对于“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应否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已作出指导性的意见,该会议纪要认为:项目经理以工程项目部名义对外借款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需要满足三个条件,即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外观、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以及所借款项实际用于工程建设。要求出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项目经理只有权进行与工程有关的行为,对外借款一般情况下不属于其职责范围内的事务。在对外借款的情况下,借条上应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否则无法证明出借人并无过失。在借条未写明所借款项的实际用途、借款未进入对公账户、出借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借款实际用于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应由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我国《民法典》第171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未经授权假借项目部的名义与***签订《借款协议》的行为应受本条规定约束,其行为明显不符合表见代理的特征,无法对项目部所属法人单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本案***向中铁某己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个人以项目部名义所借款项”缺乏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对其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6年10月1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某集团隧道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12月19日,系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新东站张马片区配套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某某目部”)成立于2019年1月2日,系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所承揽的济南市新东站张马片区配套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工程而设立的工程项目部,该项目部对项目实施全面管理,对该项目质量、安全、工期负全部责任,负责对内部施工队伍的统一组织指挥和监督,协调处理外部关系,其属于非法人单位;***原系某某目部经理,项目部经理是工程项目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项目部人、财、物、机等生产要素的调配和管理,并承担风险责任,做好各类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管理等全面工作。2022年8月4日,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103刑初24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二、***交付的六套房产及车位依法处置后所得款项发还某某集团隧道公司,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 2020年12月21日,某某目部经理***微信联系原告***,***以其现在项目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同意后,先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的个人微信账户转账共计5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现金150000元(大写拾伍万元整),用于协调相关业务。借款于2021年2月15日还清。到期不还,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71323197912××××打款账号:工商银行:6217××××7879户名:***开户行:北京朝阳区八里庄北里支行”,并加盖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济南市新东站张马片区配套市政道路工程施工二标段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同日,原告通过其尾号为4466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剩余款项95000元转汇至***指定的***的尾号为787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原告***完成了借款的交付义务。 2021年1月26日,原告***微信联系***:“于经理您好,我的账在财务上挂上了是不?”,并出示案涉借条,***:“放心吧,徐姐。”,***:“我以为你忘了呢”,***:“放心吧没有”。***:“啥时候能给”,***:“钱还没到。”,***:“哦哦,年前是肯定能给是不?”,***:“是的”。2021年2月3日,***微信联系***:“于经理,咱这钱啥时候能给,过年呢,我也是急等着用钱,光要账的”,***:“我给你办好姐姐”。2021年2月6日,***再次微信联系***:“于经理你好,还有几天就过年了,我这边光要账的啊,你给我个准日子,我好给人们一个交代啊,拜托!”,***:“我报给公司了。我在等着。”,2021年2月23日,原告又向***索要案涉借款:“于经理你好,什么时候能给钱?”,***:“刚和领导谈完,这段时间处理好。姐姐”,***:“再给不了我,我只能去你们公司要账了于经理,请理解!”,***:“今天和领导碰完头。”。原告***向***索要借款,***回复:“我等着公司处理出来,一起给你。”。2021年3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共计30000元,剩余120000元,迟迟未予偿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借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某某集团公司章程等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某某集团公司设立某某目部,***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项目部人、财、物、机等生产要素的调配和管理,并承担风险责任,做好各类合同的签订、履行和管理等全面工作。***以现在项目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并以某某目部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款用途为用于协调相关业务,同时在借条上加盖项目部印章,***在借条上签名,原告有理由相信***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向其借款是代表某某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按***的指示履行了支付款项的义务,被告对借条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案的借条应属有效协议。双方应按借条载明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借条约定履行了交付义务,因本案某某目部系某某集团公司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独立从事民事行为,其不具备民事主体资格,也无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其对外作出的民事行为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现原告诉求被告某某集团、中铁某己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没有显示被告某己公司在案涉借款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某己公司对案涉借款本金及利息不承担清偿责任,所以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按照借条约定及原告的请求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主张的案涉借款系张马片区项目经理部经理***的个人对外借款,其未取得某某集团或者某己公司的授权或者追认,也不属于职务行为,所借款项未进入公司账户,也未用于项目施工建设,且不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某某集团、中铁某己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庭审中被告提交的中铁十四局融资管理办法、合同审核指引、合同管理办法等均是某某集团公司对内部员工参与管理的管理操作规范,外部人员无法得知,对外部人员亦无约束力。且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知晓***系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向原告借款是以现在项目资金紧张为由。***出具的借条上不仅有项目部经理的签名,且加盖有项目部的印章,同时借条上载明的借款用于协调相关业务,证明了借款用于工程的外观,至于某丁公司账户,是否用于工程,并不影响借款性质。之后原告通过微信联系***,其告知原告案涉借款已经挂到公司财务账目上,已经上报给公司,也与公司领导谈过此事宜,等公司处理之后一起偿还给原告等聊天内容,原告在该民间借贷法律行为中有理由相信***为项目部经理对借款行为具有代理权,原告属于善意且无过失。于某戊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向外部人员借款,是其内部管理不善而造成的后果,该后果不能由没有过错的外部人员来承担,否则无疑是损害了外部人员的合法利益。所以对于被告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计算问题。本院认为,2021年3月17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共计3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逾期还款之日起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计算,自2021年2月16日付至借款偿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2月16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