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6民初810号
原告:*****乡***沟采砂场,住所地:**满族自治县***乡***沟村,注册号:1308263031024。
经营者:***,职务:经理。
原告:**满族自治县圣远采砂有限公司,住所地:**满族自治县***乡***沟村,组织机构代码:55605800-5。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男,1967年2月2日生人,满族,农民,住河北省**满族自治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199210484731。
被告: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锡林西大街火车站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2500667303237Y。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501201310552016。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501201810050322。
原告*****乡***沟采砂场(以下简称***沟采砂场)、**满族自治县圣远采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远公司)与被告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多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作出的(2018)冀0826民初188号民事判决,原、被告均不服,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0月22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8民终26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6民初18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锡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管辖异议申请书,本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经审查后,本院不同意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并于2019年9月2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沟采砂场、圣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告***、被告锡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沟采砂场、圣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719.0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留守人员工资合计人民币109.20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沟采砂场成立于2006年,经营河沙开采、销售,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和临时用地批准书,该采砂场长4600米,宽89米,面积40.9万平方米,砂石总储量245.4立方米,其中沙料49.5立方米,***171.8立方米,大卵石24.5立方米,计划开采期10年,自2007年1月至2016年12月,年开采量9.3立方米。之后***沟采砂场经营者***与其子成立圣远公司,经营范围砂石料加工、购销。2009年,被告锡多公司******覆压原告采区,造成原告停产。被告就赔偿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问题,一直采取推脱的办法不给原告赔偿。2016年9月13日在**县政府的协调下,**铁路拆迁办与原告达成预付款协议,由被告支付80万元作为一、二审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费用。由于被告修建铁路覆压原告采区,给原告造成损失是不争的事实,原告的损失经两次评估基本相同,两次评估值应作为赔偿损失的依据。按**法院委托河北***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正常生产条件下一年停产损失为286.50万元,自2009年至2016年12月,共计7年,扣除张唐铁路赔偿一年,被告应赔偿6年的损失,总金额1719.00万元,留守人员工资(4个人,7年)109.20万元,利息损失200.00万元。为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此提供以下证据:
1、***沟采砂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砂许可证(2011),意在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2、圣远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意在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3、唐山市水利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沟采砂场等三个采砂项目可行性论证报告(2006年9月),证明:一、砂料总储量估算,采砂场长4600米,宽89米,面积40.9万平方米,砂石总储量245.4立方米,其中沙料49.5立方米,***171.8立方米,大卵石24.5立方米。二、可开采量确定,***沟采砂场限采平均深度为2.5M,禁采总量152.3万立方米,可开采砂石总量93.1万立方米,其中砂料18.6万立方米,***65.2立方米,产生大卵石弃料9.3万立方米。三、计划开采期10年。自2007年1月至2016年12月,年开采量9.3立方米。
4、****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评报字(2013)第067号圣远公司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
5、河北***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冀***(2014)估字第41号**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估资产评估报告书。载明:(1)根据**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委托,对原告***及**满族自治县圣远采砂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北京铁路局拆迁补偿纠纷一案涉及的建筑物价值、机械设备价值、运输车辆价值、堆放砂石料搬迁费用、正常生产下一年的停产损失进行评估;(2)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0月15日;(3)评估值为:建筑物价值30.54万元、机械设备价值99.06万元、运输车辆价值178.70万元、堆放砂石料搬迁费用81万元、正常生产下一年的停产损失286.50万元,总计675.80万元。
6、**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河道管理处划定采砂禁区的法律依据。载明:一、禁采范围:1、桥长500M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M,下游3000M,2、桥长100M以上,500M以下的铁路桥**道上游500M,下游2000M,3、桥长100M以下的铁路桥**道上游500M,下游1000M;二、对被划禁采区的采砂企业,水务部门停办采砂证及一切相关手续。
7、北京铁路局、**满族自治县地方铁路建设拆迁办公室与**满族自治县圣远采砂有限公司就张唐铁路大龙潭沟潮河特大铁路桥(桥长1484M)覆压圣远公司砂场原料采区的资产补偿方案。载明:补偿金额,依据河北***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结论补偿圣远公司675.80万元。该补偿结果为终结补偿(2016年7月7日)。
8、留守人员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工资表7份(7年),载明其中二人每月工资3500.00元,二人每月工资3000.00元,计840000.00元,附留守人员分别为:***、***、***、***。
被告锡多公司辩称,***沟采砂场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该采砂场从2006年到2010年10月27日,而修建的铁路是2009年,况且2007年6月15日-2010年12月29日之间都是处于没有采砂许可证的期间,第一次取得采砂证的时候只有自2006年12月12日-2007年7月14日,也是颁发给***个人,这半年期间没有修建铁路,所以原告即使有损失也和修建铁路没有关系。采砂场取得采砂证是2010年12月30日-2011年12月30日,即使取得采砂证,在禁采区也不能开采,故此***沟采砂场没有合法的采砂许可证,不能经营就没有经营损失。圣远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也不适格,该工程成立为2010年,该公司也没有采砂的经营范围,而且成立时间是在修路被划为禁采区之后成立的。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是铁路的建设单位,并不是所有单位,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是因为国家征地,是因政府在征地过程中没有和原告协商一致,我公司也没有权利征收土地,赔偿数额计算依据应计算赔偿损失为半年,其他损失是直接投入的损失,原告也已经在资产补偿协议得到了全额的赔偿,本案虽然是物权纠纷,但适用法律不仅是物权法。
被告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
1、***沟采砂场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河北省临时用地批准书、采砂许可证(2006、2011)、圣远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圣远公司章程、公司成立拟出资项目报告书、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证实***沟采砂场与圣远公司属于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圣远公司并非由***沟采砂场更名而来。
2、《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虎丰地方铁路二期工程项目用地的预审意见》,证实被告在2008年即取得核准证。
3、**满族自治县河道管理处出具的划定采砂禁区的法律依据、核准证、原告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修建铁路桥对河道的覆压标准及区域。
4、**地方铁路拆迁办与圣远公司签订的《资产补偿协议》(2016年7月7日)、锡多公司通过**地方铁路拆迁办与**满族自治县***石料厂签订的《矿业权压覆补偿协议》和《预付款协议》(2015年6月26日)。证实:一、张唐铁路和虎丰铁路(二期)同时压覆***石料厂和***沟采砂场;二、北京铁路局压覆***沟采砂场对原告资产和停产一年的损失按照河北***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资产和停产一年的损失评估值全额进行了补偿,补偿金额675.80万元,而且协议确定该补偿为终结补偿;三、锡多公司与***石料厂就《矿业权压覆补偿协议》,补偿其221.04万元,同日,就《预付款协议》向其预付补偿款500万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沟采砂场成立于2006年11月28日,经营者:***,组织形式:个体经营,经营场所:***乡***沟村,经营范围及方式:河砂开采、销售。2006年12月12日,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年度开采量1.0万立方米,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6月14日,并取得临时用地批准书;2011年2月1日,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采砂场长4600米,宽89米,面积40.9万平方米,砂石总储量245.4立方米,其中沙料49.5立方米,***171.8立方米,大卵石24.5立方米。可开采量:***沟采砂场限采平均深度为2.5M,禁采总量152.3万立方米,可开采砂石总量93.1万立方米,其中砂料18.6万立方米,***65.2立方米,产生大卵石弃料9.3万立方米。计划开采期10年,自2007年1月至2016年12月,年开采量9.3立方米。
圣远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1日,住所:***乡***沟村,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砂石料加工、砂石料购销;免烧砖生产、销售;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营业期限:2010年5月21日至2040年5月21日。
2008年被告锡多公司就新建地方铁路虎什哈至**二期工程的投资承建获得了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并于同年进入**开展虎丰铁路的筹建工作。该条铁路途经原告***沟采砂场,根据铁路建设设计需要,对原告采砂场所压覆区域及经营场地全部压覆。2009年锡多公司进入涉诉地段施工,致使原告***沟采砂场全部停产停业。自原告采砂场压覆后,原告***沟采砂场对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直向被告锡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推脱没有解决。为解决原告补偿问题,2013年,原告委托****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企业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做出后,双方因存在意见分歧,未能依据评估报告达成补偿协议。2010年,北京铁路局在该区域修建张唐铁路,其修建的铁路桥也同时覆压原告***沟采砂场。2014年,原告就覆压补偿将北京铁路局和锡多公司等单位诉至**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诉讼中原告就覆压造成的损失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河北***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675.8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正常生产下一年的停产损失286.50万元),后该案因管辖问题移送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院审理期间,未按通知要求缴纳诉讼费,该案裁定撤诉。
北京铁路局修建的张唐铁路和锡多公司修建的虎丰铁路(二期)在交汇处同时压覆***石料厂和***沟采砂场。
2015年6月29日,经协商**拆迁办代表锡多公司就***石料厂采矿权价款依据评估报告达成补偿协议,补偿其221.02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因***石料厂对锡多公司于2015年委托评估的原告企业资产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于是由**拆迁办代表锡多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与***石料厂签订一份预付款协议,由锡多公司预付原告资产及经营损失50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由三方共同委托一家具备资质的评估公司,对***石料厂的资产及经营损失重新进行评估,最后依据最终评估结论对预付款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双方对预付款已实际履行,但就重新评估问题双方对评估机构的选择、评估范围、评估方式等内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致使补偿问题没有彻底解决。2016年11月28日***石料厂将锡多公司诉至本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满族自治县***石料厂主张的因铁路压覆造成的损失:流动资产81万元、固定资产531.12万元,经营损失(81.95万元X6年)491.7万元,办理及注销证照损失219.5万元,留守人员工资123万元,电费11.6182万元,取暖用煤款5.97万元,计1463.9082万元,扣除已给付预付款500万元,再给付963.908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企业资产、经营损失及办理证照损失计823.32万元(扣除预付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已实际履行。
2016年7月7日,经协商**地方铁路拆迁办与圣远公司签订《资产补偿协议》,北京铁路局压覆***沟采砂场对原告资产和停产一年的损失按照河北***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资产和停产一年的损失评估值全额进行了补偿,补偿金额675.80万元,该补偿结果为终结补偿。
2016年9月13日,经协商**地方铁路拆迁办与原告达成预付款协议,由被告锡多公司支付80万元。已实际履行。
**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河道管理处划定采砂禁区的相关依据:铁路桥梁跨越河道采砂区有严格规定的安全距离,其距离区域为禁采区,水务部门没有硬性的行业规定,一直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0号)《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跨越上下游安全区间采砂。即:禁采范围:1、桥长500M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M,下游3000M,2、桥长100M以上,500M以下的铁路桥**道上游500M,下游2000M,3、桥长100M以下的铁路桥**道上游500M,下游1000M;对被划禁采区的采砂企业水务部门停办采砂证及一切相关手续。
北京铁路局修建的张唐铁路在该区域的铁路桥和锡多公司修建的虎丰铁路(二期)在该区域的铁路桥均为500M以上。锡多公司在该区域的铁路桥位置位于***沟采砂场采砂区域的下界(采砂场长4600米),北京铁路局修建的张唐铁路在该区域的铁路桥在锡多公司在该区域的铁路桥的上游,两桥间采砂长度约825M,两桥共压覆采砂场长度1750M。
原告企业停产后,因补偿问题未能解决,原告安排相关留守人员留守企业至今,并产生了相应的留守人员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沟采砂场具有相关部门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采砂许可证,依法进行河砂开采、销售等经营活动,是一个合法经营的河砂开采、销售个体工商户。北京铁路局修建的张唐铁路和锡多公司修建的虎丰铁路(二期)在交汇处同时压覆***沟采砂场,致使原告***沟采砂场全面停产停业,因此对因铁路压覆所造成的原告的资产及经营等相应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补偿。
原告圣远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1日,具有相关部门核发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砂石料加工、砂石料购销;免烧砖生产、销售;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营业期限:2010年5月21日至2040年5月21日。该公司经营范围没有河砂开采,也未曾取得过采砂许可证,而且锡多公司修建的虎丰铁路(二期)压覆***沟采砂场采砂区域是在2009年,此时原告圣远公司还未成立。而原告圣远公司成立时知晓锡多公司修建的虎丰铁路(二期)压覆***沟采砂场采砂区域,因为原告***沟采砂场的经营者与原告圣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因此,原告圣远公司是否停产停业与本案被告锡多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地方铁路拆迁办与圣远公司签订《资产补偿协议》问题,一、首先补偿协议双方的主体问题,甲方**地方铁路拆迁办与建设单位北京铁路局是委托代理关系,甲方应为北京铁路局,协议的主旨是修建张唐铁路桥覆压***沟采砂场采砂区域的补偿问题,乙方虽然是原告圣远公司,但从协议的主旨可以认定,协议的乙方应为原告***沟采砂场,因为采砂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原告***沟采砂场的经营范围、采砂许可证、协议补偿的主旨等均指向原告***沟采砂场。由于原告***沟采砂场的经营者与原告圣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造成协议签订时主体混同。二、协议的补偿范围问题,北京铁路局压覆***沟采砂场对原告资产和停产一年的损失按照河北***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资产和停产一年的损失评估值全额进行了补偿,补偿金额675.80万元,该补偿结果为终结补偿。其中建筑物价值为30.54万元、机械设备价值为99.06万元、运输车辆价值为178.70万元、堆放砂石料搬迁费用为81万元、正常生产条件下一年停产损失为286.50万元。以上两点能够证实北京铁路局补偿原告***沟采砂场资产及一年的经营损失675.80万元。且该补偿为终结补偿。该协议已实际履行。
关于重复压覆及损失补偿问题,锡多公司修建的虎丰铁路(二期)于2009年压覆***沟采砂场采砂区域,北京铁路局修建的张唐铁路于2010年压覆***沟采砂场采砂区域,锡多公司的压覆区域涵盖在北京铁路局的压覆区域内,锡多公司的压覆区域采砂场长度1750M,锡多公司的压覆区域采砂场长度925M,以上能够证实重复压覆的客观存在,同时对原告***沟采砂场造成的资产及经营损失也是单一的,不是双倍的,所以得到的补偿也应是单一的。而且锡多公司的压覆区域少于北京铁路局的压覆区域,也就是说原告***沟采砂场于2016年7月7日通过协商既然得到了北京铁路局的补偿,就不能再得到被告锡多公司的补偿。北京铁路局的补偿款中已包含一年的经营损失,且为终结补偿,原告庭审中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在协商补偿协议时曾经约定应由二压覆单位共同补偿。因此,原告***沟采砂场请求被告锡多公司给付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经营损失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支持,也与相关的铁路覆压补偿政策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留守人员工资问题,2009年,原告***沟采砂场因铁路压覆停产停业后,因资产补偿问题一直未解决,原告需要安排留守人员看护企业资产,并因此产生相应的留守人员工资,且北京铁路局的补偿款中没有相应的留守人员工资,因此,对原告***沟采砂场主张留守人员工资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其留守人员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18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61.00元计算,即23461.00元/年×7年×4人=656908.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补偿原告*****乡***沟采砂场留守人员工资65690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驳回原告*****乡***沟采砂场、原告**满族自治县圣远采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542.00元,由原告*****乡***沟采砂场、原告**满族自治县圣远采砂有限公司承担131173.00元,被告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3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健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 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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