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满族自治县某某石料厂申请撤销某某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8民特22号 申请人(**被申请人):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锡林西大街(火车站一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人):**满族自治县***石料厂,住所地河北省**市**满族自治县南关乡长阁村。 经营者:***,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蒙古族,住河北省**市**满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多铁路公司)与被申请人**满族自治县***石料厂(以下简称***石料厂)申请撤销**裁决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锡多铁路公司申请请求:一、依法撤销****委员会**字(2016)第269号裁决;二、判令由本案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侵权纠纷一案,****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委)于2020年8月3日作出了承**字【2016】269号裁决书。根据相关事实和法律,申请人认为上述**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被申请人伪造,且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该裁决符合《**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的情形。为此申请人在此提出撤销该**裁决的申请,具体理由如下:一、**庭在**过程中未能适用争议双方在**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的**规则,属于《**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本案中双方发生争议后,于2016年9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任何一方均可*****委员会递交《申请**书》,提请该会根据其现行有效的**规则就本案中争议及与该争议有关的任何问题作出裁决。”2016年12月6日,被申请人*****委提交了**申请。接到案件受理通知后,申请人向**委递交了委托两名律师作为**代理人参与**的《授权委托书》。此后在本案2019年11月8日庭审审理时,申请人根据参与**活动的需要并依据****委《**规则》(2013年版)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向**庭提出了再增加一名**代理人的申请,并当庭递交了委托本公司董事会秘书刘坤发参加**的《授权委托书》(上述**规则是****委在其官方网站上公布的现行有效的**规则)。但是,**庭接到申请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后,竟以其在案件审理中实际适用的是****委2010年版的《**规则》为由,拒绝了申请人再增加一名代理人的请求(根据2010年版的《**规则》,当事人只能委托两名代理人)。**庭并称****委2013年版的《**规则》在公布后从未实施过。申请人认为,既然2013年版的《**规则》是****委在其官网上对外公布的**规则,且该规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本规则自二0一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本规则施行前本会受理的案件,仍使用受理案件时使用的**规则”,那么,根据本案争议双方所签《**协议书》第2条中关于本案争议应由****委“根据其现行有效的总裁规则作出裁决”的约定,****委拒不适用2013版《**规则》,完全有违申请人在选择**机构时对该**委及其**规则的信赖,**委的行为属于违反自身《**规则》之行为。**委错误适用**规则的做法导致申请人无法安排本公司压矿补偿工作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的权利。**委的此项决定和行为符合《**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该裁决应依法予以撤销。二、在评估公司因被申请人不提供所需评估资料以致无法进行评估,评估公司为此将委托事项退回**庭的情况下,**庭再次指定新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亦违反了法定程序。在对本案进行**的过程中,**庭先后指定了三家评估公司对被申请人的资产损失情况进行评估。**委首次指定委托的是河北省矿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接受委托后以**庭委托的评估对象并不在其公司业务范围内为由将委托业务退回。**庭第二次指定委托的是**坤元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接收委托后因被申请人拒不提供所需评估鉴定的资料而无法进行评估,为此也解除了委托,再次将委托事项退回。被申请人向**庭申请进行鉴定评估,却不提供鉴定评估报告所需的相关资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庭依法依规应对裁决认定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但是,本案**庭在申请人明确反对再次进行评估的情况下,仍违规发起第三次评估,再次强行指定和委托北京中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的资产损失情况进行了评估。显然,****委的这一行为也违反了法定程序。三、被申请人隐瞒、伪造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北京中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了**庭的委托,对被申请人的资产损失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本案被申请人始终没有向该评估公司提供经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其生产经营相关的各类原始凭证(包括合同、结算凭证、销售票据、财务收支票据、银行收支单据、完税证明、社保费用交纳证明)等基础的资料,以证明其在评估基准日之前实际的生产经营情况和纳税情况。相反,被申请人向该评估公司提供了一些其自行编撰但没有原始凭证予以证实的统计表(包括2013年至2017年度的所谓《利润及利润分配表》、2013年度的《现金流量表》、2014年至2017年的《资产负债表》、《损益状况表》和《资产及负债表》,并将其直接列入评估报告中(见该报告的5、6、7页),据此形成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可见,被申请人一方面隐瞒了应提交的原始凭证等经营性文件和材料,另一方面又伪造并向评估公司提交了上述完全不具有真实性的证明文件,这直接导致北京中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书》的评估结论不真实、不客观,并最终导致**庭出具的裁决错误。所以,根据《**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规定,本案**裁决亦应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因****委在对本案的**过程中未能适用其受理案件时现行有效的**规则,其作出的**裁决符合**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之情形,故申请人特依法申请撤销**字【2016】第269号裁决,望判如所请,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锡多公司补充申请理由,一、本案**庭违反**规则,对被申请人***石料厂提交的部分用于评估的证据始终未提交双方进行质证。被申请人沙石料厂向评估机构提交了没有原始凭证可以证明其内容真实性,但与被申请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7份说明书和申报表(见我方证据10),**庭未经质证便直接转交给了北京中锋资产评估公司,申请人直到案件进入申请撤裁的程序后在法院查询**庭的案卷时才发现了这些证据。**庭未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便将其作为用以评估的资料,违反了案件证据应经质证的**规则,也违反了**庭在第一次开庭时对被申请人***石料厂所提“下次开庭时申请人需要提交鉴定范围内的相关资料进行质证”的要求。二、北京中锋资产评估公司在申请人多次要求其对铁路桥墩与被申请人采沙区的相对位置进行定位测量的情况下却始终拒绝测定,主观的判断铁路已压覆了被申请人的全部采沙场区。而鉴定人在庭审中接受申请人提问时已认可了这一重要事实的情况下,**庭未对鉴定人的当场答复这一重要证据及其反应的事实予以认定,即在没有进行定位测量的情况下就作出了铁路压覆全部采沙区的认定,此做法违反了《**规则》(2010年版)第40条第三款“证据由**庭认定”的规定。**庭组织现场勘查时,申请人曾当场建议到场的鉴定人对铁路桥墩和采沙区的相对位置进行定位测量,但在鉴定人最终做出的《评估报告书》中没有看到相关的测绘数据。庭审质证时,鉴定人对此的解释是:“我们从成本等方面考虑,且评估师对评估专业问题有职业判断,不一定必须接受你方建议去测量,如果可以判断出相应数据,不是必须去测量”(见我方证据11《第三次庭审笔录》)。这足以证明,主要是出于成本方面的考虑,鉴定机构并未接受申请人锡多公司的建议和要求对桥墩与被申请人采沙区的相对位置进行测量。但是,正如***石料厂在其《**申请书》中所言,**水务局准予被申请人沙石料厂采沙的河道长度总计为4100米,锡多公司铁路桥墩的上游500米和下游3000米不能采沙。因此,要准确认定铁路压覆沙石料厂多长一段河道,首先就需要准确地查明桥墩与采沙区所在的河段的相对位置关系。要公平的处置争议,首先就必须弄清桥墩到底在不在采沙区内;如果在的话,是在采沙区的上游、中游、还是下游,总共导致多少米河道不能采沙。其实,即使小学生也知道,铁路影响开采的最长距离只有3500米,怎么可能会使被申请人4100米的河道都无法继续开采呢。所以,鉴定人不进行测量就想当然的认定铁路桥墩导致被申请人全部采沙区都不能继续采沙,不仅毫无根据,而且是完全不负责任的做法,明显有违公正、客观、中立的进行评估的原则。鉴于鉴定人接受质询时已经当庭承认其未对桥墩与采沙区的相互位置进行测量,而这个事实足以全面否定鉴定人所做评估报告的结论(评估报告是按照桥墩压覆全部采沙区的情况出具的),故**庭在《**裁决书》中当然应对鉴定人上述答复及其所反映的事实从证据意义上作出明确的认定。但事实是,**庭并未对鉴定人的当庭答复这一证据及其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显然**庭的做法违反了《**规则》第40条第三款关于“证据由**庭认定”的规定。三、**庭违反《**规则》(2010版)第39条第二款之规定,未将其向**县水务局调取的重要证据提交**庭进行质证。**庭这一违规行为最终直接导致其作出错误的裁决。2017年11月,被申请人向**庭递交《申请书》,要求****委向**县水务局调取证据,以证明被申请人此前的采沙情况。为此,****委出具了《调取证据委托函》,**县水务局河道管理处接到此函后通过被申请人向**委转交了《关于***石料厂缴费情况和采沙方量的证明》(后附***石料厂在2007年-2012年期间缴纳采沙管理费的票据)。***石料厂则根据河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中的数据整理形成了《*****石料厂采沙情况》。根据这份《*****石料厂采沙情况》,***石料厂在2007年-2012年的6年间每年采沙量不等,总共采沙和采石共4万余方(平均每年也就6000多方)。但是,**庭从取得这份证据直到其最终做出**裁决,从未将上述证据提交申请人进行质证,以致于申请人从来就不知道这份证据的存在。而2018年12月30日中锋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时却是按***石料厂每年可采河沙1.44万立方米、石子2.66万立方米计算的,两项合计每年可采沙石4.1万立方米,这个数据是**县河道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中所述***石料厂实际平均每年生产沙石料总量的6倍。(以上证据见我方证据13《北京中锋资产公司关于***石料厂相关问题的答复和说明》之第6页)。以上可知,**庭未将其向水务局调取的证据提交申请人进行质证,不仅违反《**规则》中关于“当事人可以对**庭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的规定,而且直接导致鉴定机构作出错误的评估结果,并最终导致**庭作出错误裁决。四、**庭对被申请人自认的事实和理由不予认定,对申请人已经放弃的部分**请求不予回应,违反了《**规则》(2010版)第42条第3款对当事人自认事实应予认定的规定和第十八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请求的规定。中锋资产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认定:被申请人可得利益损失为795.88元,房屋机具损失为112.72万元,因停业产生的利息损失为35.36万元,三项总和为943.96万元。对此,申请人提出异议认为,前一项损失和后两项损失不是一个范畴的损失,前一项已包括了后两项,三者不应累计计算。双方通过庭审对《评估报告》质证后,被申请人在其提交的《代理词》中也表示:“(评估)报告书中虽然计算了三项损失,但是假设的前提是不同的,可得利益损失的假设前提是没有被占压采区的情况下正常生产可得的利润。另两项损失评估的假设前提是停产状态下的经济损失。相互之间是整体与局部、包含与被包含关系,是不应累加计算申请人的损失。与申请人的实际情况最接近也最合理的损失计算,就是可得利益损失计算”(见我方证据14,代理词的第4页“关于资产评估报告的采信方法问题”)。这就是说,经质证后,被申请人***石料厂也已认可了申请人锡多公司的意见,即:在计算可得利益的情况下,如果再计算房屋机具损失和(或)资金利息损失就属于重复计算。但令人无法理解的是,**庭并未采信被申请人***石料厂的这一自认意见,最终在裁决申请人锡多公司向被申请人补偿可得利益损失的同时,又裁令重复地补偿其所谓的房屋机具损失。即,申请人除向被申请人赔偿可得利益损失7958800元外,还要赔偿房屋机具损失1127200元,合计9086000元。五、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北京中锋资产评估公司接受评估委托后曾向**庭回函,要求被申请人***石料厂按资料清单提交评估所需资料(见我方证据16《北京中锋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致****委员会的函》及其附件《***石料厂鉴定评估项目所需要的资料清单》)。其中《资料清单》第四项要求的资料包括“最后一个月的销售统计表、相关的产品销售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与银行收款凭证;最后一个月的员工工资表、发放表(委托很行发放的,需要提供相关的对账单);最后一个月的员工社保缴费凭证;最后六个月用电交费凭证与增值税发票。”第五项要求的资料包括“评估基准日下一月份纳税申报表(有税务部门签章)及缴纳该月税款的税票复印件”(以上见清单的3-4页)。评估机构要求沙石料厂提供以上资料,说明这些资料对评估机构科学、准确地进行评估至关重要!但沙石料厂始终拒绝提供上述资料。因《评估报告书》出具之前被申请人向评估机构提供了一些资料但并未经过法庭的质证,故在我方的强烈要求下,**庭在评估报告出具之后同意补充质证,为此专门组织了一次庭审(见我方证据17,第四次开庭的《庭审笔录》)。但从该笔录第3-4页看,***石料厂通过**庭提交质证的证据并没有评估机构在《鉴定评估项目所需要的资料清单》中所列的相关证据。而依法依理,被申请人绝对不可能没有这些材料。所以,被申请人显然向**庭隐瞒了足以影响评估和裁决的重要证据。六、**裁决所根据的部分证据应属伪造。因之前被申请人提交给评估公司的所有证据资料都没有提前经**庭质证,故锡多公司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为此,**庭将部分已被列入《评估报告》的资料(包括被申请人自行编撰的2013至2017年度的所谓《利润及利润分配表》、2013年度的《现金流量表》、2014至2017年度的《资产负债表》、2012至2018年的《采沙生产、经营相关技术经济指标,见我方证据19)提交**庭补充质证。但经质证后锡多公司发现:(1)以上表单均未经过审计。(2)《采沙生产、经营相关技术经济指标》中的数据并无其他直接证据可以佐证。(3)在第四次《庭审笔录》的第4页中,我方要求被申请人对其提交**庭的有关生产成本指标的统计数据表进行解释时,被申请人代理人以“庭上不予解释,庭下可以予以解释”明确予以拒绝。这就充分证明被申请人提交的数据并无其他原始证据可以证明其真实性,在法律上应认定其为伪造的证据。七、****委违反**规则的规定,裁决严重超期,己辜负了当事人的信赖,失去公正性,裁决依法应予以撤销。《**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庭应当在**庭组成后四个月内作**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员或者独任**员提请本**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本案**庭于2017年1月9日组成,**裁决书于2020年8月3日作出。包括评估鉴定所需时间,审理时间长达三年半之久,而且在此期间**庭未对此做过任何解释和说明,也没有出具**委主任批准延长审限的文件。所以,**庭违反了**规则限定的审限,其裁决依法应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石料厂答辩理由,一、申请人所述**庭未能适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的**规则,属于**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在捏造事实混淆视听。首先,****委员会根据《**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受理了**申请后,在第一次开庭前规定的时间内,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了《****委员会**规则》、《**员名册》等材料。双方收到的《**规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本规则自2010年1月1日起生效”。第二、《**法》第十六条规定,“**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1、请求**的意思表示;2、**事项;3、选定的**委员会。”没有规定应当约定**委员会所要适用的**规则。第三、《**法》第二十一条至第五十七条规定了**程序:共分三节三十七个条文,详细的规定了**从申请和受理、**庭的组成到开庭和裁决。其中,没有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适用**规则。****委员会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了2010年1月1日生效的《**规则》,开庭前以及屡次开庭中,被答辩人根本未提出任何异议。2019年11月8日开庭时却突然拿出了不知所出的所谓2013年版的《**规则》,要求增加第三名代理人参加庭审,其目的无非是在扰乱**庭秩序,给**庭扣上违反程序的帽子。**规则是由**法第七十五条授权各**委员会,根据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制定的,其决定权和解释权在**委员会而非**庭和当事人。被答辩人称**庭适用2010年1月1日生效的《**规则》,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任何依据。二、“**庭再次指定新的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亦违反了法定程序”的说法也是无稽之谈。本案突出的争议点焦点是:申请人所修建的铁路大桥,占压了被申请人享有采沙权的河道,因此给被申请人带来了巨大损失数额。**庭认为该项损失数额的确定属于专门性问题,在答辩人提出了鉴定申请后,经**庭同意进行委托鉴定。在河北矿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和**坤元资产评估公司因自身原因不能完成****委员会的委托的情况下,**委为查明事实,依法、依规委托了北京中锋资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这就是被答辩人所说的“显然,****委的这一行为也违反了法定程序”。三、申请人所述“被申请人隐瞒、伪造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更是信口雌黄。北京中锋资产评估公司接受委托后,指派评估师根据资产评估准则的要求,按照公认的资产评估方法,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可得利益损失、现有房屋机具损失、因停工导致投入资金利息损失”的数额进行了评估。出具了中锋评报字(2018)第176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估师出庭接受了**庭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庭后,又针对申请人的申请和提出的问题出具了《相关问题的答复和说明》。在评估过程当中被申请人作为申请方始终按照要求全力配合提供资料、现场勘查。评估公司通过****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发送了《鉴定评估项目所需要的资料清单》,其中第一项总体基础资料的1项中要求被申请人提供:2015、2016和2017年年末的会计报告与《辅助说明》,要求,在首页上注明是否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并加盖公章。被申请人提供了上述年度未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会计报告,申请人竟说成“隐瞒、伪造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简直是无稽之谈。第一、评估公司评估的目的主要是为**庭提供因被答辩人永久占压答辩人的***道,导致答辩人不能开采该区域沙石,所产生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作为**庭裁决的参考。其主要评估依据应该是有关部门批准答辩人开采区域的沙石储量、平均开采成本和沙石料市场价值按照公认的评估方法,专业的综合评定。会计报告只是作为达辩人主体的基础资料提供给评估公司的,与评估结果并没有直接联系。第二、被申请人提供的会计报告未经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是标明的,是符合评估公司要求的,接收报告的是评估公司。并不是被申请人提交给**庭作为支持我方**请求的证据。第三、北京中锋资产评估公司是由****委员会、**庭依据**法及**规则指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其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书》后,评估师到庭经过**庭组织双方质证、质询,回答了问题,并做出了文字说明。其过程完全符合法定程序的要求,可以作为**庭裁决案件的证据和参考依据。综上,申请人的撤裁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石料厂补充答辩理由,认为申请人补充申请理由所述的具体理由是在**庭审理中的具体的抗辩理由,是对**案件实体问题的答辩和质证意见,不是向法院申请撤销的法定理由。 经审查查明:2020年8月3日,****委员会作出承**字[2016]第269号裁决书,裁决:一、由被申请人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满族自治县***石料厂可得利益损失7,958,800.00元,现有房屋机具损失1,127,200.00元,合计9,086,000.00元;二、评估费200,000.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492.00元,被申请人**满族自治县***石料厂**192,508.00元。 本院认为,****委员会自2010年至今一直适用2010年公布的《****委员会**规则》,申请人锡多铁路公司提出****委员会审理案件应适用《****委员会**规则》(2013版)并未施行,在送达应诉手续时,亦送达了《****委员会**规则》(2010版),不存在适用**规则错误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委员会依据**申请人***石料厂的申请,对***石料厂的损失进行鉴定时,已经明确释明了选定鉴定机构的程序。申请人锡多铁路公司未与被申请人***石料厂推荐鉴定机构,****委员会按照规则指定了鉴定机构,因指定的鉴定机构不能鉴定退回鉴定委托后,****委员会又两次重新指定鉴定机构,最后受托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上述委托鉴定程序并不需要征求当事人双方的意见,故不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锡多铁路公司申请称被申请人***石料厂提交的财务凭证资料中存在隐瞒、伪造证据的情形,但未提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委员会对采信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未进行质证的证据,未予采信,不存在采信未质证证据的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委员会对鉴定结论进行了庭审质证,是否采信鉴定结论,是否存在实体审理错误,不属于本院审查范围,不予审查。综上,****委员会承**字[2016]第269号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规定情形,**裁决不应予撤销,申请人锡多铁路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00元,由申请人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马 莉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