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13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锡林浩特市锡林西大街火车站1楼。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和***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乡***沟采砂场,住所地:**满族自治县***乡***沟村。
经营者:***,职务:经理。
原审原告:**满族自治县圣远采砂有限公司,住所地:**满族自治县***乡***沟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审原告:***,男,1967年2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满族自治县。
被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乡***沟采砂场(以下简称***沟采砂场)、原审原告**满族自治县圣远采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远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6民初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锡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沟采砂场、原审原告圣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锡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826民初81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留守人员工资65690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乡***沟采砂场可以作为适格原告并判令对其补偿错误;首先,***沟采砂场营业执照已被吊销,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其次,***沟采砂场营业执照有效期限为2006年11月28日至2010年11月27日,在此期间,该采沙场从未取得过采砂许可证,并不具有采砂资质。在此情况下,2011年2月1日**县水务局给***沟采砂场颁发的采砂许可证违法。另外,被上诉人一审自认2009年涉案采砂地点已被列为修建铁路禁采区,不允许办理采砂许可证。(二)、一审认为***沟采砂场需安排留守人员看护并产生相应工资,北京铁路局补偿款中没有相应留守人员工资错误。首先,***沟采砂场从未取得过采砂资质。其次,其营业执照有效期早已过期,不可能开展正常合法经营,也无需安排留守人员看守。第三,***沟采砂场一审中并未提供正常生产经营的证据。第四,2016年7月7日,**铁路建设拆迁办公室与***签订的资产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一、“该补偿结果为终结补偿”;六、“甲乙双方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完毕后,所涉及到的各种税、费由乙方负责”。很显然,被上诉人相关诉求已经得到补偿,并且被上诉人认可补偿结果为终结补偿。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缺乏基本证据证明。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主张因物权产生的看护费用缺乏权力基础。
***沟采砂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沟采砂场营业执照被吊销并非注销,其诉讼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沟营业执照已到期限,表明到期日是2010年11月27日,而上诉人到此修建铁路的时间是2009年,直接造成***沟采砂场停业,这是不争的事实,另外采砂许可证的颁发是由水务部门颁发,2011年**县水务局给颁发了采砂许可证,如果上诉人认为违法,应提起行政诉讼,应由法院来确认该行为是否违法,即使该行为违法也不影响上诉人应该对***沟采砂场给予赔偿。一审法院以北京铁路局对***沟采砂场的补偿为依据认为锡多铁路不应该给予补偿,本次判决认为补偿款没有留守人员工资,我们认为只补偿了***沟采砂场损失的一部分,自2006年颁发营业执照以后生产多年,采购了大量的设备,雇佣大量人员,在停产后一直有留守人员,所以说对留守人员工资基于补偿是合情合理合法的,这些留守人员确实存在,***本人来说多年为采砂场进行奔走,所以认为应该得到工资的支付。一审法院判决不对***沟采砂场基于补偿的依据是北京铁路局与***签订了补偿协议,该补偿是北京铁路局因修张***也经过***沟采砂场给予的补偿,不包含锡多铁路的补偿,他们是两个完全不同的主体,且锡多铁路于2008年进入该地段,直接导致采砂场的停产,张***是2012年进入该地段,作为后来进入该地段影响了***沟采砂场正常生产的北京铁路局与***签订了补偿协议,并不是免除了锡多铁路的补偿责任,所以一审补偿明显不公正。一审认定产生留守人员的看护费用是正常的,因为作为***沟采砂场是个体企业,各项手续不是很健全,但是产生留守人员费用是正常的,在工商、税务方面没有体现,我认为这种理由是站不住脚的,大的公司对留守人员发工资在工商和税务也不会有体现的,一审定性为物权纠纷,认为案由是适当的,***沟采砂场取得了采砂许可证,认为水务部门是有相关分工的,采砂均由水务部门颁发,采矿是由国土部门颁发,我们认为采砂许可证不是违法的。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作为***沟采砂场损失上千万元,一审只给了65万多的留守人员工资,认为明显损害了答辩人的利益,只是因为答辩人无钱交纳上诉费不能提起上诉,以后会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予以补救。
圣远公司、***答辩意见同***沟采砂场答辩意见。
**满族自治县圣远采砂有限公司、***、*****乡***沟采砂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停产损失合计人民币1719.00万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留守人员工资合计人民币109.20万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0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沟采砂场成立于2006年11月28日,经营者:***,组织形式:个体经营,经营场所:***乡***沟村,经营范围及方式:河砂开采、销售。2006年12月12日,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年度开采量1.0万立方米,有效期限自2006年12月12日至2007年6月14日,并取得临时用地批准书;2011年2月1日,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1年12月30日。采砂场长4600米,宽89米,面积40.9万平方米,砂石总储量245.4立方米,其中沙料49.5立方米,***171.8立方米,大卵石24.5立方米。可开采量:***沟采砂场限采平均深度为2.5M,禁采总量152.3万立方米,可开采砂石总量93.1万立方米,其中砂料18.6万立方米,***65.2立方米,产生大卵石弃料9.3万立方米。计划开采期10年,自2007年1月至2016年12月,年开采量9.3立方米。圣远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1日,住所:***乡***沟村,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砂石料加工、砂石料购销;免烧砖生产、销售;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营业期限:2010年5月21日至2040年5月21日。2008年被告锡多公司就新建地方铁路虎什哈至**二期工程的投资承建获得了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核准,并于同年进入**开展虎丰铁路的筹建工作。该条铁路途经原告***沟采砂场,根据铁路建设设计需要,对原告采砂场所压覆区域及经营场地全部压覆。2009年锡多公司进入涉诉地段施工,致使原告***沟采砂场全部停产停业。自原告采砂场压覆后,原告***沟采砂场对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直向被告锡多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一直推脱没有解决。为解决原告补偿问题,2013年,原告委***方兴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企业进行了评估,评估报告做出后,双方因存在意见分歧,未能依据评估报告达成补偿协议。2010年,北京铁路局在该区域修建张***,其修建的铁路桥也同时覆压原告***沟采砂场。2014年,原告就覆压补偿将北京铁路局和锡多公司等单位诉至**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诉讼中原告就覆压造成的损失申请鉴定,本院委托河北***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675.80万元(其中包括原告正常生产下一年的停产损失286.50万元),后该案因管辖问题移送至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中院审理期间,未按通知要求缴纳诉讼费,该案裁定撤诉。北京铁路局修建的张***和锡多公司修建的虎丰铁路(二期)在交汇处同时压覆***石料厂和***沟采砂场。2015年6月29日,经协商**拆迁办代表锡多公司就***石料厂采矿权价款依据评估报告达成补偿协议,补偿其221.02万元,并已实际履行。因***石料厂对锡多公司于2015年委托评估的原告企业资产的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于是由**拆迁办代表锡多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与***石料厂签订一份预付款协议,由锡多公司预付原告资产及经营损失500万元,协议同时约定由三方共同委托一家具备资质的评估公司,对***石料厂的资产及经营损失重新进行评估,最后依据最终评估结论对预付款多退少补。协议签订后双方对预付款已实际履行,但就重新评估问题双方对评估机构的选择、评估范围、评估方式等内容未能形成一致意见,致使补偿问题没有彻底解决。2016年11月28日***石料厂将锡多公司诉至本院,经审理,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补偿原告**满族自治县***石料厂主张的因铁路压覆造成的损失:流动资产81万元、固定资产531.12万元,经营损失(81.95万元X6年)491.7万元,办理及注销证照损失219.5万元,留守人员工资123万元,电费11.6182万元,取暖用煤款5.97万元,计1463.9082万元,扣除已给付预付款500万元,再给付963.908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被告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企业资产、经营损失及办理证照损失计823.32万元(扣除预付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审维持原判。该案已实际履行。2016年7月7日,经协商**地方铁路拆迁办与圣远公司签订《资产补偿协议》,北京铁路局压覆***沟采砂场对原告资产和停产一年的损失按照河北***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资产和停产一年的损失评估值全额进行了补偿,补偿金额675.80万元,该补偿结果为终结补偿。2016年9月13日,经协商**地方铁路拆迁办与原告达成预付款协议,由被告锡多公司支付80万元。已实际履行。**满族自治县水务局河道管理处划定采砂禁区的相关依据:铁路桥梁跨越河道采砂区有严格规定的安全距离,其距离区域为禁采区,水务部门没有硬性的行业规定,一直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30号)《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铁路桥梁跨越上下游安全区间采砂。即:禁采范围:1、桥长500M以上的铁路桥梁,河道上游500M,下游3000M,2、桥长100M以上,500M以下的铁路桥**道上游500M,下游2000M,3、桥长100M以下的铁路桥**道上游500M,下游1000M;对被划禁采区的采砂企业水务部门停办采砂证及一切相关手续。北京铁路局修建的张***在该区域的铁路桥和锡多公司修建的虎丰铁路(二期)在该区域的铁路桥均为500M以上。锡多公司在该区域的铁路桥位置位于***沟采砂场采砂区域的下界(采砂场长4600米),北京铁路局修建的张***在该区域的铁路桥在锡多公司在该区域的铁路桥的上游,两桥间采砂长度约825M,两桥共压覆采砂场长度1750M。原告企业停产后,因补偿问题未能解决,原告安排相关留守人员留守企业至今,并产生了相应的留守人员工资。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沟采砂场具有相关部门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采砂许可证,依法进行河砂开采、销售等经营活动,是一个合法经营的河砂开采、销售个体工商户。北京铁路局修建的张***和锡多公司修建的虎丰铁路(二期)在交汇处同时压覆***沟采砂场,致使原告***沟采砂场全面停产停业,因此对因铁路压覆所造成的原告的资产及经营等相应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补偿。原告圣远公司成立于2010年5月21日,具有相关部门核发企业营业执照,经营范围:砂石料加工、砂石料购销;免烧砖生产、销售;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营业期限:2010年5月21日至2040年5月21日。该公司经营范围没有河砂开采,也未曾取得过采砂许可证,而且锡多公司修建的虎丰铁路(二期)压覆***沟采砂场采砂区域是在2009年,此时原告圣远公司还未成立。而原告圣远公司成立时知晓锡多公司修建的虎丰铁路(二期)压覆***沟采砂场采砂区域,因为原告***沟采砂场的经营者与原告圣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因此,原告圣远公司是否停产停业与本案被告锡多公司没有因果关系,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地方铁路拆迁办与圣远公司签订《资产补偿协议》问题,一、首先补偿协议双方的主体问题,甲方**地方铁路拆迁办与建设单位北京铁路局是委托代理关系,甲方应为北京铁路局,协议的主旨是修建张***桥覆压***沟采砂场采砂区域的补偿问题,乙方虽然是原告圣远公司,但从协议的主旨可以认定,协议的乙方应为原告***沟采砂场,因为采砂项目的可行性报告、原告***沟采砂场的经营范围、采砂许可证、协议补偿的主旨等均指向原告***沟采砂场。由于原告***沟采砂场的经营者与原告圣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造成协议签订时主体混同。二、协议的补偿范围问题,北京铁路局压覆***沟采砂场对原告资产和停产一年的损失按照河北***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原告资产和停产一年的损失评估值全额进行了补偿,补偿金额675.80万元,该补偿结果为终结补偿。其中建筑物价值为30.54万元、机械设备价值为99.06万元、运输车辆价值为178.70万元、堆放砂石料搬迁费用为81万元、正常生产条件下一年停产损失为286.50万元。以上两点能够证实北京铁路局补偿原告***沟采砂场资产及一年的经营损失675.80万元。且该补偿为终结补偿。该协议已实际履行。关于重复压覆及损失补偿问题,锡多公司修建的虎丰铁路(二期)于2009年压覆***沟采砂场采砂区域,北京铁路局修建的张***于2010年压覆***沟采砂场采砂区域,锡多公司的压覆区域涵盖在北京铁路局的压覆区域内,锡多公司的压覆区域采砂场长度1750M,锡多公司的压覆区域采砂场长度925M,以上能够证实重复压覆的客观存在,同时对原告***沟采砂场造成的资产及经营损失也是单一的,不是双倍的,所以得到的补偿也应是单一的。而且锡多公司的压覆区域少于北京铁路局的压覆区域,也就是说原告***沟采砂场于2016年7月7日通过协商既然得到了北京铁路局的补偿,就不能再得到被告锡多公司的补偿。北京铁路局的补偿款中已包含一年的经营损失,且为终结补偿,原告庭审中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在协商补偿协议时曾经约定应由二压覆单位共同补偿。因此,原告***沟采砂场请求被告锡多公司给付2010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经营损失的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支持,也与相关的铁路覆压补偿政策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留守人员工资问题,2009年,原告***沟采砂场因铁路压覆停产停业后,因资产补偿问题一直未解决,原告需要安排留守人员看护企业资产,并因此产生相应的留守人员工资,且北京铁路局的补偿款中没有相应的留守人员工资,因此,对原告***沟采砂场主张留守人员工资的诉请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庭审中提供的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其留守人员的工资情况,本院参照2018年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461.00元计算,即23461.00元/年×7年×4人=656908.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补偿原告*****乡***沟采砂场留守人员工资656908.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乡***沟采砂场、原告**满族自治县圣远采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542.00元,由原告*****乡***沟采砂场、原告**满族自治县圣远采砂有限公司承担131173.00元,被告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36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2009年锡多公司进入涉诉地段施工,致使原告***沟采砂场全部停产停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认为***沟采砂场获得采砂许可证违法未提起行政诉讼解决。自***沟采砂场压覆后,对其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一直向锡多公司主张权利。锡多公司一直推脱没有解决。***沟采砂场需要安排留守人员看护企业资产,并因此产生相应的留守人员工资,本院对其主张留守人员工资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369.08元由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伊 彤 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