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内2502民初4086号 原告: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2,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路产设备设施使用服务费4154239.86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018年及2019年分别签订了《路产设备设施使用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每年使用原告路产专用线时应支付的费用为2857400元。2019年年中双方签订了《路产设备设施使用服务补充协议》,将路产线路使用服务期限由“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变更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路产线路使用服务费变更为“1299529.86元”。被告于2019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度的路产线路使用服务费共计286万元,之后,被告再未向委托人支付过任何费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2018年度及2019年上半年的路产线路使用服务费共计4154329.86元。 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给付服务费4154239.86元予以认可。由于公司面临重组,公司账户被冻结,因此无法支付,待公司重组完毕后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与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2018年及2019年分别签订了《路产设备设施使用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每年使用原告路产专用线时应支付的费用为2857400元。2019年年中双方签订了《路产设备设施使用服务补充协议》,将路产线路使用服务期限由“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变更为“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6月15日止”,路产线路使用服务费变更为“1299529.86元”。被告于2019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度的路产线路使用服务费共计286万元。2020年6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截止2020年6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路线专用线服务费4154239.86元。双方签订了《债权债务签认记录》并加盖单位财务公章。 2020年10月13日,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了被告账户。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路产设备设施使用服务协议》、《路产设备设施使用服务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服务费。原、被告双方对欠付服务费4154239.86元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称由于公司面临重组,公司账户被冻结,因此无法支付,待公司重组完毕后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尚欠原告内蒙古××路线专用线服务费4154239.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17.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内蒙古大唐国际锡林浩特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