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终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锡林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满族自治县大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满族自治县大阁镇新丰路桥头南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多铁路)因与被上诉人**满族自治县大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矿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初1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锡多铁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平,被上诉人大通矿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锡多铁路上诉称:一、案涉的两个探矿权原本是由天津华北勘查总院(以下简称天津华勘)分别在2003年和2005年申请取得的,2009年将探矿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大通矿业,大通矿业就其探矿权在受让之前受到的侵害,对锡多铁路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是错误的;
二、根据国土资源部的规定,锡多铁路修建的铁路对案涉探矿权已经探明的矿产资源不构成压覆,2012年10月17日,锡多铁路与大通矿业签署的《确保安全生产协议书》亦表明双方按“不作压覆处理”完毕。且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厅长办公会批准了大通矿业的《采矿权设置方案》,说明该厅已经明确大通矿业拟设的矿权不违反河北省矿产规划,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对拟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作出的批复亦表明该厅不认为铁路对大通矿业拟设的采矿权造成障碍;三、因大通矿业没有依照法定程序申请采矿权,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亦因大通矿业未提交采矿权申请文件而未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任何书面决定,其至今也没能证明已具备申请采矿权的全部必要条件,更不能证明其无法取得采矿权证的原因是锡多铁路修建案涉铁路导致;四、河北省人民政府颁布的《河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第二条中有“铁路高速公路两侧1000米,禁止采矿”的规定,但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在该《总体规划》颁布实施的同时又发布了《河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对《总体规划》在实施中将会遇到一些具体问题做了详细的解释和必要的补充和完善。而根据该《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虽然在铁路两侧可视范围内一律不再新设露天采矿权;但只要符合铁路、公路相关安全规程的要求,可以设置地下采矿权。本案双方经协商签订了《确保安全生产协议书》后,大通矿业在铁路外300米至1000米范围内设置地下采矿权是有***的。故一审判决认定铁路线外侧1000米范围内一律不得设立矿山适用法律错误;五、一审判决认定大通矿业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错误。***多铁路的赔偿责任与大通矿业的诉讼请求不一致,大通矿业的诉讼请求是赔偿损失27072702元并赔偿逾期收益损失3000万元,但一审判决锡多铁路的赔偿数额为4232.72万元,具体内容却是探矿权出让收益、勘查投入、重置费用和探矿权办证费用。在大通矿业未明确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作出如上判决,程序违法。另,评估公司所出具的评估报告具有明显并且重大瑕疵,该评估报告所选取的评估基准日错误,大通矿业主张侵权行为的发生时间是2016年10月,应当以该日期作为评估基准日,评估报告将基准日确定为2019年5月31日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且,评估报告对大通矿业的损失计算重复,大通矿业取得普查阶段的探矿权后投入的费用是其最终形成和取得探矿权的基本成本费用,评估报告中的后两项费用的估算值包含在了第一项详查探矿权出让收益之中,法院对此三项费用累加计算,属于重复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六、大通矿业于2017年1月对锡多铁路提起侵权赔偿之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锡多铁路在修建铁路时就已经与大通矿业就保留矿权达成一致,双方于2012年10月签订的《确保安全生产协议书》,此时,大通矿业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诉讼时效应当自即日起算,但大通矿业直到2017年1月才提起侵权之诉,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大通矿业主张2016年10月才知侵权事实与事实不符。综上,锡多铁路没有压覆大通矿业的矿产资源,锡多铁路未对大通矿业构成侵权,且对大通矿业至今未能申请和取得采矿许可证没有任何过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大通矿业的全部诉讼请求。
大通矿业辩称:一、大通矿业是案涉矿产的探矿权人,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向侵权人提起诉讼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天津华勘分别于2003年3月和2005年7月申请取得,于2009年9月及12月该两探矿权人变更至大通矿业名下,大通矿业依法享有涉案两矿产的探矿权。锡多铁路于2016年11月22日以会议纪要的方式确认案涉铁路压覆大通矿业的涉案探矿权,直接确认大通矿业不能办理涉案探矿权转采矿权手续,且又不协商解决由此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而是告知大通矿业以诉讼方式解决,即大通矿业有权索赔,原告主体适格。二、涉案铁路建设项目对涉案两探矿权区域构成压覆。锡多铁路未依法履行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手续,违规修建铁路,是造成案涉铁路是否压覆大通矿业矿产资源的根本原因。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工作是建设项目开工的前提条件,未经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产资源。本案中,锡多铁路承继的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在筹建案涉铁路时,未依法开展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调查评估及压覆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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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矿产资源审批工作,违法开工。锡多铁路在接手案涉铁路后,同样未开展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审批工作,造成案涉铁路建设项目实际压覆包括大通矿业在内的重要矿产资源但却没有备案和审批即违法开工的事实。大通矿业与锡多铁路确于2012年10月17日签署过《确保安全生产协议书》,但2014年以后,随着国家监管力度的加大,已经发生的一些违规违法工程逐步得到纠正,涉案工程也在被纠正之列。河北省人民政府发文明确案涉铁路对矿产资源压覆范围按照中心线外推1000米计算,并指明涉案铁路开工建设时的法律法规是这么要求的,锡多铁路对此予以执行并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确认大通矿业不能办理探矿权转采矿权,即案涉铁路已经影响大通矿业的资源开发利用是锡多铁路的自认事实。因此双方已经作废的《安全生产协议书》不能作为不作压覆处理的证明。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大通矿业的《采矿权设置方案》及对大通矿业拟设采矿权的矿区范围作出批复并不代表不作压覆处理。因锡多铁路未办理压覆矿产审批手续,故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也未办理案涉铁路压覆重要矿产资源储量登记手续,当然不清楚案涉铁路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以及案涉两探矿权是否有其他限制开采的因素,故在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影响审批事项存在的情况下认为大通矿业提交的《采矿权设置方案》符合相关矿产规划要求,同意《采矿权设置方案审批》,但该批准系案涉铁路没有进行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及在河北省人民政府对案涉铁路没有明确发文要求如何计算压覆范围之前做出的,锡多铁路不能用自己违法行为(未申报审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范围)而导致或产生的合法行政行为后果与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可能或应该产生的后果不一致就仅以前述行政行为的阶段性结果否定这种不一致的存在。前述不一致的验证必须以锡多铁路完成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或正在进行的补救措施所产生的后果或结论为依据,而2016年11月22日会议纪要等确凿事实证明,案涉铁路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范围按照铁路中心线外推1000米计算,这是锡多铁路完成压覆矿产资源审批所必须遵循的准则。三、2016年10月以前大通矿业一直按照法定程序申请采矿权,但锡多铁路此后明确告知其修建案涉铁路压覆大通矿业两探矿权区域,不能办理采矿权,锡多铁路却在诉讼中抗辩其修建铁路未压覆大通矿业的矿产资源,有违诚信。2016年10月,锡多铁路告知大通矿业因涉案铁路两侧1000米不再新设矿权,并于2016年11月22日锡多铁路与**地方铁路建设拆迁办公室以丰铁拆迁办【2016】50号会议纪要确定因案涉“铁路中心线外推1000米压覆大通矿业的两矿权,两矿停办探转采手续,但赔偿事宜需通过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在此种情形下,大通矿业不可能再继续开展办理采矿权的相关工作包括相关报告的制作等。因此案涉铁路中心线外推1000米压覆大通矿业探矿权是本案两探矿权不能办理采矿权的直接及唯一原因,锡多铁路的代理人在法庭上否认其委托人的书证所证明的内容,依法不能成立。四、涉案评估报告程序合法内容正确,原审判决据此认定大通矿业具体损失金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重新委托河北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两探矿权进行评估,锡多铁路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在损失数额上,补偿范围包括被压覆资源储量在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出让收益金)和矿产资源所分担的勘查投资、已建的开采设施投入和搬迁相应设施等直接损失。该补偿探矿权损失的时间是以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价款(出让收益金)计算补偿数额,评估机构以实际委托日2019年5月31日为基准日进行评估符合相关规定,不存在任何重复赔偿问题。五、大通矿业诉请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在2016年10月以前,大通矿业在涉案铁路修建时不可能知道涉案铁路的修建是否影响其探矿权转采矿权,加之大通矿业为探矿权转采矿权事宜进行了大量工作,有些阶段性工作也取得了一定的进展,故在锡多铁路没有进行压覆矿产资源审批完成前大通矿业能够知悉锡多铁路的修建铁路行为侵犯了大通矿业的矿权(探矿权转采矿权)是不现实的。2016年10月与大通矿业工作人员一同去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咨询后大通矿业才正式知悉自己探矿权权益受到侵害,并在2017年1月17日向原一审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锡多铁路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锡多铁路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大通矿业一审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锡多铁路赔偿大通矿业实际投入损失27072702元(并从主***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率贷款计算利息);二、请求判令锡多铁路补偿大通矿业预期资源收益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以评估鉴定结论为准);三、诉讼费用由锡多铁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2月25日和2005年7月8日,天津华勘初始设立河北省**满族自治县***寺锌多金属矿(以下简称***寺矿)探矿权和河北省**满族自治县千佛寺铅锌多金属矿(以下简称千佛寺矿)探矿权,并获得案涉两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书,许可证号分别为1300000210167、1300000510206。2005年2月、2007年1月天津华勘分别就两探矿权进行了延续。
2007年1月20日,山西繁峙大通矿业有限公司(下称繁峙大通)与天津华勘签订《矿权转让合同书》,天津华勘将其所有的***寺矿、千佛寺矿两矿的探矿权转让给繁峙大通。合同签订后,繁峙大通的股东在**满族自治县设立了大通矿业即原告,繁峙大通的前述全部合同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履行,原告委托调兵山市巍洋物资经销处、鞍山市通源经贸有限公司和大连美信利达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向天津华勘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1300万元,天津华勘向原告出具了收款收据。2009年7月和10月,天津华勘代原告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支付了探矿权价款1842550元和1302250元。在此后的探矿权普查、勘查阶段,原告向天津华勘支付了勘查费291.44万、探矿权年检延续费78.5万元、工程款50万元等费用,合计419.94万元。2007年5月至2016年3月,原告为办理探转采手续,对矿产投入技术服务费合计1876197元。
2009年4月27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天津华勘将***寺矿探矿权人变更为原告,并于2009年7月1日将勘查许可证即探矿权变更到原告名下,许可证号为T13120080502006612,勘查面积1.29平方公里。2009年7月26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天津华勘将千佛寺矿探矿权人变更为原告,并于2009年9月23日将勘查许可证即探矿权变更到原告名下,许可证号为T131200909023033731,勘查面积1.29平方公里。随后,原告继续委托天津华勘进行勘查和详查,在原告提起诉讼时两探矿权证书均处于有效状态。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至河北**铁路线由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大唐公司)于2007年开始筹建。2007年7月,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关于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证(证号冀发改交通核字[2007]72号):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核准新建地方铁路正蓝旗至**县东水泉至项目。2009年6月30日内蒙古集通铁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唐公司、锡林郭勒盟兴富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三方签订了《锡多公司重组协议》。2009年8月,被告正式成为案涉铁路项目的建设方。
2012年7月12日,大通矿业作为***寺矿(证号:T13120080502006612)和千佛寺矿(证号:T13120090902033731)探矿权人,向**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提交了《**满族自治县千佛寺铅锌多金属矿采矿权设置方案》,因千佛寺矿勘查区域位于***寺矿勘查区域范围,两个勘查区域处于同一成矿带之内,因此采矿权设置方案确定在这两个勘查区域内设置一个采矿权即千佛寺矿。**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认为《**满族自治县千佛寺铅锌多金属矿采矿权设置方案》符合该县矿产资源总体规划,达到了规范采矿权设置的目的,符合承德市矿产资源整合规划要求,以丰政[2012]48号请示上报承德市人民政府。承德市人民政府认为《**满族自治县千佛寺铅锌多金属矿采矿权设置方案》符合国家、省有关文件规定,于2012年8月30日以承市政字[2012]107号函上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2013年10月24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了《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承德市采矿权(省级发证权限)设置方案的批复》(冀国土函[2013]662号):该设置方案经省厅矿业权设置方案专家组论证,厅长办公会议审查通过,申报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该设置方案和其中的立项申报书(含探转采、采矿权扩界)要求准备相关资料,办理采矿登记手续。2013年11月6日,**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出具证明:拟设采矿权“**满族自治县千佛寺铅锌多金属矿”已编入《河北省承德市采矿权(省厅发证权限)设置方案》,该方案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以“冀国土函[2013]662号”予以批复,批复拟设矿区面积1.0808平方公里,矿区范围坐标如下(1980西安坐标系):
拐点:XY
1、458397439470520
2、458397439471613
3、458298539471613
4、458298539470520
开采标高:1179m-680m
2013年10月24日,大通矿业委托河北宏达绿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编制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2014年1月,河北宏达绿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编制完成了《河北省**满族自治县千佛寺铅锌多金属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大通矿业将该开发利用方案报请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审查,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矿产开发管理处委托***盛基矿业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对该资源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后出具了审查意见书。审查结论:该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内容基本全面,基本符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写内容要求和相关矿山设计规范、标准的要求,可以作为办理采矿许可证与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技术资料利用。
2014年大通矿业向**满族自治县发展改革局申请千佛寺矿开展探转采前期准备工作,**满族自治县发展改革局向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请示,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2月14日复函如下:一、同意大通矿业千佛寺矿采矿工程项目开展前期工作。二、千佛寺矿(含***寺矿)采矿权设置方案,省国土资源厅于2013年10月24日予以批准(冀国土资函[2013]662号)。矿区地址位于**满族自治县土城镇,面积1.0808平方公里,矿石资源储量322.8万吨,其中锌金属量64388吨,铅金属量9570吨,银金属量26.08吨。按《河北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规定,属省内核准项目。三、请项目单位抓紧办理采矿许可、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水土保持等有关文件审批手续,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项目核准申请报告,按程序报我委核准。随后,大通矿业按照要求准备办理探转采审批手续的相关资料。
2016年10月19日,为进一步确定原告矿权是否属于铁路两侧1000米被压覆范围,是否需要停办两探矿权的探转采工作,被告董事会秘书刘坤发、原告业务经理***和河北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副局长***一同到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询问铁路压覆范围和原告矿权能否继续办理探矿权转为采矿权事宜,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工作人员答复:根据《河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年)》规定,铁路、高速公路两侧1000米范围内不准设置采矿权(包括地下开采),该矿不能办理探转采手续。但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未给予书面答复文件及驳回探转采申请的相关文件,被告承认曾经去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询问的经过,但对答复内容持异议,经本院到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核实原告所称经过和答复属实。基于该答复,原告大通矿业认为被告锡多铁路修建的铁路影响其办理探矿权转采矿权审批手续,即使再投入资金办理探转采相关资料也不能取得探转采相关审批手续,即停止办理探转采的相关手续。因此向锡多铁路申请给付合理补偿,双方经过多次协商。被告锡多铁路虽认可原告不能办理探转采的事实,但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
2016年11月22日,**地方铁路建设拆迁办公室签发丰铁拆迁办【2016】50号会议纪要,其中第三条明确:“虎蓝铁路(即案涉铁路)中心线两侧外推1000米压覆了大通矿业的***寺矿及千佛寺矿,根据《河北省矿山总体规划》禁止采矿(包括地下开采),造成该以上两矿停办转采手续。锡多铁路提出解决该矿办法:不同意协商补偿,同意走诉讼或仲裁解决补偿。”原告大通矿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2016年7月,被告锡多铁路委托河北省地矿局***综合地质大队进行新建地方铁路正蓝旗至**县东水泉至项目压覆矿产资源评估工作。河北省地矿局***综合地质大队于2017年3月17日出具压覆千佛寺矿划定矿区范围的情况说明:经调查,新建地方铁路正蓝旗至**县东水泉至项目用地边界外推300米未压覆千佛寺矿划定矿区范围。外推1000米影响矿区范围面积0.61平方千米。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大通矿业所持有的探矿权价值进行评估鉴定,于2017年10月24日出具兰德矿权评字[2017]8-034号探矿权评估报告书和兰德矿权评字[2017]8-035号探矿权评估报告书,支出鉴定费30万元。因该鉴定内容与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一致,现本院再次委托河北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大通矿业的千佛寺矿和***寺矿产资源因被压覆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评估鉴定。河北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千佛寺矿详查探矿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书》确认出让收益评估价值为2304.57万元;《***寺锌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书》确认评估出让收益评估价值为486.01万元;《千佛寺铅锌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勘查投入重置》确认勘查投入为705.07万元;《***寺锌多金属矿详查探矿权勘查投入重置》确认勘查投入为498.37万元;两矿探矿权办证费用238.7万元。上述损失合计4232.72万元,为此支出鉴定费4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原告探矿权不能转为采矿权的原因,即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其侵权行为是否对原告造成损害;3、原告诉请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项目内容、依据及计算方法。4、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一、关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2003年2月25日和2005年7月8日,天津华勘初始设立***寺矿探矿权和千佛寺矿探矿权,并取得案涉两探矿权的勘查许可证书。2009年原告从天津华勘受让取得案涉两个探矿权并将勘查许可证变更到原告名下。被告对这一事实认可,但认为被告修建的铁路在2007年,此时原告尚未取得探矿权,如果构成侵权,应由天津华勘主张。首先,被告锡多铁路虽主张铁路建设在2007年,但其仅提供了河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给大唐国际发电股份有限公司的核准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修建铁路的开工时间及具体路线,而被告锡多铁路成立于2009年。其次,2007年1月,天津华勘已经与原告签订了探矿权转让合同书,并收取原告1300万元转让款,原告作为两探矿权的买受人,依法承继了对案涉探矿权的权利义务。天津华勘未提起诉讼向被告索赔,不能证明天津华勘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并认可被告修建铁路对案涉探矿权没有影响。再次,原被告双方在2016年前,均认为被告修建铁路对原告探矿权转采矿权不构成影响,2016年10月双方在**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陪同下到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咨询后,才知道被告修建铁路对原告办理探矿权转采矿权构成影响,被告锡多铁路在原审中并未对原告的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可原告为案涉探矿权的所有权人。因此,大通矿业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锡多铁路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问题。已经生效的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终325号民事裁定书认定“涉案矿产的探矿权由大通矿业继受取得,即大通矿业依法承继了对两探矿权的全部权利义务,且该探矿权的形成时间为2007年,早于涉案铁路的修建时间,可以认定锡多铁路修建涉案铁路的行为对大通矿业构成侵权。原审法院未对锡多铁路修建铁路压覆大通矿业矿区所形成的损失作出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据此,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该民事裁定已经认定原告主体资格及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被告应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另,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均认可被告修建的铁路用地边界外推1000米范围内与原告拟设矿区存在部分重叠。双方争议在该重叠是否对原告拟设矿区构成压覆,因而影响原告办理探转采审批手续。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是审批采矿权的权力机构,双方均认可曾共同去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咨询过原告探矿权是否可以转为采矿权事宜,河北省国土资源厅规划处工作人员告知,《河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规定“铁路、高速公路两侧1000米禁止采矿”,被告修建的铁路边界在1000米范围内与原告千佛寺矿拟设矿区范围存在重叠,原告无法办理探转采审批手续。《河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系河北省人民政府报请国土资源部批复后于2010年2月实施,是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审批采矿权的依据,在新的规划未作出前,继续有效。而河北省国土资源厅颁布的《河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是针对《河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制定的具体实施办法。因此,拟设采矿权应符合《河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及《河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的探矿权因位于铁路两侧1000米范围内,无法转为采矿权,其权益受到侵害。同时,案涉探矿权设立在先,被告锡多铁路修建铁路在后,被告锡多铁路在建设案涉铁路时并未向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即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了解铁路线所经过地区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亦未由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是否压覆重要或非重要矿产资源的评估报告,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批准,具有过错。因此,被告修建铁路影响原告办理探矿权转采矿权手续,对此存在过错,对原告合法权益构成侵害,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损失的数额及依据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锡多铁路因过错侵害了原告探矿权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有的探矿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具有财产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侵害探矿权的财产损失应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建设项目压覆重要矿产资源相关规定计算赔偿数额。对于原告探矿权赔偿,主要损失为:1、所压覆矿产资源储量分担的当前市场条件下所应缴的出让收益金;2、所压覆矿产资源分提的勘察投资;3、办证费用。在原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兰德矿业权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大通公司所持有的探矿权价值进行评估鉴定,因该鉴定内容与相关规定的赔偿范围不一致,故再次委托该评估咨询公司进行鉴定,经评估鉴定原告损失合计4232.72万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被告虽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鉴定机构对被告所提异议进行了合理解释。因此,该评估结果可以作为案涉探矿权赔偿数额的依据。因原告第一次申请鉴定内容与相关规定赔偿范围不一致,导致第二次鉴定,造成鉴定费支出损失30万元,应由原告承担。
本案中,被告锡多铁路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探矿权不能转为采矿权,造成原告的探矿权价值不能得到实现,原告主张赔偿其探矿权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未构成侵权,不同意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即使赔偿损失,也只应赔偿按照有关规定形成压覆被告矿区的范围,不应当赔偿全部资源储量,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两个矿区的探矿权不能转为采矿权,并不是只就压覆部分不能转为采矿权,故被告此项辩解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应赔偿其探矿权转让费、探矿工程款、工人工资、房屋租金等,该部分投入系探矿过程中的必要开支,已包含在评估损失中,属于重复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时要求自主***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实际投入损失的利息,该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原告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当是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被告建设铁路时并未向河北省国土资源厅了解铁路线路经过地区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原告在铁路建设之初不能确定铁路的修建是否影响其探矿权转采矿权,直到2016年10月份双方共同去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咨询时才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随后双方进行了多次协商,至2016年11月双方仍在河北省**满族自治县的主持下进行协商,因双方就赔偿数额问题最终未能达成协议。因此,原告在2017年1月17日提起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被告修建铁路压覆原告探矿权的事实存在,应按照评估报告结论赔偿原告探矿权各项损失合计4232.72万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满族自治县大通矿业有限公司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4232.72万元;二、驳回原告**满族自治县大通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7160.5元,鉴定费750000元,合计1077160.5元由被告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00000元,由原告**满族自治县大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77160.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无误,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大通矿业是否为提起侵权之诉的适格主体;2、大通矿业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锡多铁路是否构成侵权;4、损失的计算有无依据,是否存在重复计算。
关于大通矿业的主体资格问题,锡多铁路主张大通矿业无权提起本案侵权之诉的主要理由是双方已经于2012年签署了《确保安全生产协议》,对铁路压覆问题达成一致,在该协议签订后,大通矿业即应视为放弃了对锡多铁路压覆的损害赔偿。但结合《确保安全生产协议》约定的内容和之后的履行情况,该协议有效的前提应该是大通矿业能够继续办理探转采手续,且大通矿业能够从事矿产资源的勘探和开采。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并没有批准大通矿业的探转采手续,理由是在铁路两侧1000米以内不得有开采行为,该事实可以证明双方签署的确保安全生产协议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在确定锡多铁路对大通矿业的矿产资源构成压覆且双方确保安全生产协议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大通矿业主**多铁路构成侵权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锡多铁路认为双方签署确保安全生产协议后,大通矿业即丧失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事实不符,原判认定大通矿业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虽然大通矿业在受让该探矿权后即知道锡多铁路压覆矿产资源的事实,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应从侵权行为发生时计算,但由于该侵权行为一直处于延续状态,大通矿业也一直在向锡多铁路主***并与有关矿产资源的主管部门沟通协调办理探矿权和采矿权的相关手续,直到2016年10月,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进一步证明该矿权压覆的赔偿问题进行磋商,前述事实可以证明有关铁路压覆矿产资源的损害赔偿问题一直处于中断状态,从2016年10月至大通矿业于2017年1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锡多铁路是否构成侵权问题,按照《河北省矿产资源总体规划(2008-2015)》规定,铁路、高速公路两侧1000米内是禁止矿产资源的开采的,锡多铁路认可在铁路两侧的300米外至1000米范围内对大通矿业名下的矿产资源构成压覆,在不能证明双方已对压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对其压覆导致大通矿业不能开采的损失不仅具有过错,且损害结果与其修建铁路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侵权行为的法律特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数额,锡多铁路对大通矿业存在压覆,其后果是导致大通矿业整体的矿产资源不能开采,其损失应当是全部矿产资源的损失,故应当对所压覆的矿权进行整体评估鉴定以确定大通矿业的损失范围。该评估报告中将探矿权的价值与勘察投入及办证费用累加计算大通矿业的损失不当,探矿权的评估价值中应当包含了勘察投入和办证费用,原判将评估报告中勘察投入和办证费用一并计算大通矿业的损失错误,该部分内容应当从其损失中予以扣减。锡多铁路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锡多铁路除有关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成立以外,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多铁路应承担的赔偿数额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对原判大通矿业的勘察投入1203.44万元和办证费用238.7万元应从锡多铁路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剩余2790.58万元作为因锡多铁路修建铁路给大通矿业造成的侵权损失仍应由锡多铁路予以赔偿。原判该项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满族自治县大通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民初1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满族自治县大通矿业有限公司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2790.5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7160.5元,由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000元,由**满族自治县大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57160.5元。鉴定费750000元,由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50000元,由**满族自治县大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7160.5元,由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0000元,由**满族自治县大通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5716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倩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卢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