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

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钊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某某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8民特17号 申请人(**被申请人):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锡林浩特市锡林西大街(火车站一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钊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和尚沟乙3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爱民街甲42号。 法定代表人:***,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职律师。 申请人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锡多公司)与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钊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宇公司)、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宁县政府)申请撤销**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锡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钊宇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丰宁县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锡多公司申请请求,一、依法撤销****委员会作出的承**字(2017)第7号裁决;二、裁决由本案被申请人承担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压矿补偿争议纠纷一案,**市**委员会于2019年3月8日作出了承**字(2017)第7号裁决书,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申请人认为上述**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系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符合《**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可以申请撤销的情形,**裁决应予撤销,事实和理由如下:一、**错误地适用了**规则。本案**申请受理后,****委向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发放了2010年版《**规则》,**机构相关人员也确认本案适用该规则。但本案裁决作出后,申请人发现现行有效的**规则是2013年版的《**规则》,而不是前者。根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2016年7月19日签订的《关于解决压矿补偿争议的**裁决书》第3条的规定,本案争议应适用****委2013年版的《**规则》,但该委却适用了2010年版的《**规则》,符合《**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二、**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其他情形。1.申请人在《储量核实报告》、《经营损失评估报告》以及《采矿权评估咨询报告》出具之后,分别多次对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庭没有及时答复,也没有要求鉴定机构予以答复。申请人认为,在任何情况下,**庭均应公平**地行事,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给予适当的对待。**庭的做法违反了《**法》第七条关于公平合理地对待当事人的原则。2.在申请人2018年12月11日向**庭提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后,**庭非但没有通知鉴定人员机构到庭,反而认为没有必要出庭,直接拒绝了申请人的申请,这一做法明显违反了2013年版《**规则》第五十五条第一款(2010年版《**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符合《**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撤销。3.*****员系北京市雨***事务所律师,而雨***事务所系该**案件另一方当事人丰宁县政府的法律顾问单位,根据2013年版的《**规则》第三十七条(2010年版《**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符合《**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撤销。4.作为采矿权评估所依据的矿山开发利用方案设计及矿山压覆与水泥厂经营损失的因果关系认定属于专门性技术问题,根据《**规则》(2013年版《**规则》第五十二条、2010年《**规则》第四十条),应当由双方共同委托或**庭指定有资质的专业机构作为鉴定部门提供鉴定意见(包括开发利用方案及矿山压覆与水泥厂经营损失因果关系),并按规定交由当事人各方进行质证无异议后方可成为本案评估的依据。本案采矿权评估依据的白石砬采区的《开发利用方案》(2018年3月)系***公司单方面委托***环地公司制作,经营损失评估所依据《丰宁满族自治县钊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水泥生产线与所属矿山关联性评估报告》系由****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而不是双方共同选定的或**庭指定的专业机构编制的。因此,**庭将钊宇公司单方委托他人制作的开发利用方案和因果关系证明直接交付评估机构作为矿业权评估和经营损失评估依据的做法违反了**规则,符合《**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予撤销。5.鉴定委托机构违规。(1)鉴定机构提供伪造资质的方式骗取**庭的委托,开展本案储量核实鉴定工作。根据河北人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储量核实报告》中所附资料,该公司实际持有的是“固体矿产勘查丙级”资质,根据现行有效的原国土资源部《固体矿产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编写规定》第二条,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工作及报告编制应由具有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单位承担。另根据届时有效的《地质勘查资质管理条例》及国土资源部《地质勘察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具有丙级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只能从事本类别预查、普查阶段的矿产勘查工作,而本案核实项目属于采矿项目,在勘查级别上属于“详查”和“勘探”,不属于该公司可以承揽的业务范围。另根据《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建设项目压覆矿产资源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编制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报告,应由市、县政府委托有乙级以上固体矿产勘查资质的地勘单位统一开展调查。在鉴定机构提供虚假资质文件时,**庭未加审核就草率委托,在鉴定机构提交报告时也未能就最终鉴定报告中的资质不一致问题及时发现,鉴定委托程序违规。(2)在经营损失鉴定评估过程中,在前两家鉴定机构都认为涉案经营损失评估所依赖的基础财务资料缺失拒绝进行评估鉴定的情况下,**庭没有对是否有必要、有条件进行本案鉴定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论证,而是执意委托新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依据钊宇公司提供的单方说明材料进行评估,**庭的做法不仅违反了评估鉴定的相关准则,也违反了审慎、公平的原则。(3)**庭每次委托鉴定机构过程中均没有采取摇号或抽签等方式,而是自行选定,违反了公平、**的原则。三、鉴定违法违规。1.人地公司仅具有地质勘查丙级资质。根据《地质勘查单位从事地质勘查活动业务范围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丙级资质的地质勘查企业只能从事本类别预查、普查阶段的矿产勘查工作,储量核实属于详查阶段的矿产勘查工作,故人地公司不具备出具《储量核实报告》的资质,其所做的报告不具有效力。2.**庭委托的储量核实机构鉴定人员非矿产地质勘查领域专业人员,不具有本案所需要的鉴定能力。三名鉴定人员分别系岩土工程师、环境地质助理工程师及水文地质工程师,没有一人来自矿产地质勘查专业。3.2016年12***公司委托***环地公司做的并***市矿产资源评审中心评审的(灰窑子采区)核实报告《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钊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碾子沟水泥用大理岩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及《评审意见书》(重点内容见撤裁证据13《储量核实报告》第35页),核实灰窑子采区的储量为16.3万吨,该结果与2009年经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中查明的储量完全一致。但2017年9月**庭委托人地公司出具的白石砬采区的储量核实报告结果竟然是2009年经备案的储量核实报告中查明储量的38倍!而在出现这一结果时鉴定机构未能给予合理的解释。涉案《储量核实报告》显然不可信。四、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人地公司在承揽储量核实鉴定业务过程中明知自己的资质不符合规定而伪造了乙级地质勘查资质证书,通过欺骗方式获得本案鉴定业务机会。钊宇公司在**庭组织的质证过程中使用了原丰宁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30日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碾子沟大理岩矿是钊宇公司生产水泥和重钙的专用矿山。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向原丰宁国土资源局(现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核实,确认以上《说明》中的有关矿采矿种及开发用途应以该采矿权登记时评审备案的开发利用方案为准。也就是说,原丰宁国土资源局2015年4月30日提供的《说明》是虚假的。钊宇公司利用的错误的证明材料进行**,属于伪造证据的情形,根据《**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案**裁决应予撤销。五、钊宇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在**过程中,钊宇公司认为由于申请人建设铁路压覆了其白石砬采区导致其运营的水泥厂失去唯一水泥生产原料,并提交了丰宁抽水蓄能电站筹建处于2016年3月3日提供的《说明》,证明:因丰宁水电站和抽水蓄能电站的施工,阻断灰窑子采区运输道路,此采区自2006年建立至今不能开采使用。但是,钊宇公司在2017年3月31日向丰宁满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变更后的采矿证延续时提交的《丰宁满族自治县钊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碾子沟大理岩矿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审查意见书》表明,灰窑子采区仍有可以保持原采矿许可证规定的开采规模(2万立方米/年)。根据以上的相关文件所载明的日期可知,钊宇公司隐瞒了该证据,认为灰窑子采区不可使用,直接导致裁决错误。根据《**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本案**裁决应予撤销。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撤销****委员会承**字(2017)第7号裁决,望判如所请。 被申请人钊宇公司称,锡多公司提出撤销**裁决申请的理由是:涉案**程序违法,**庭枉法裁决,伪造**证据,钊宇公司隐瞒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锡多公司提出的理由歪曲事实,混淆是非,不符合实际,更不符合法律规定,其申请亦不符合法院的受理条件,法院不应受理其申请,已受理的应依法驳回,诉讼***多公司承担。一、**程序合法。立案,缴费,开庭审理,裁决。开庭程序如下:1、首席**员(***)宣布开庭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案由(钊宇公司和锡多公司及县政府拆迁补偿纠纷一案),宣布**庭组成人员,首席**员***,**员***、***,记录员**,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当事人各自表达不申请回避。2、开庭调查。(1)当事人陈述。(2)问有无证人出庭作证(有证人时某外等候等待传唤出庭,都征求了当事人双方的意见)。(3)出示书证(双方都出示了)。(4)当事人举证质证。(5)辩论(双方在首席**员安排下互相辩论)。3、出示证据(当庭出示)并经过双方质证(谁主张谁举证)。4、当事人进行辩论,双方发言后互相辩论,最后首席**员问当事人最后意见。5、首席**员***问能调解吗?双方均表示不调解,由**庭裁决。又问是出庭宣布裁决书还是邮寄?双方表示邮寄。6、结束(等待**裁决书)。二、**活动合法。1、此**裁决有锡多公司、丰宁县政府、钊宇公司三方的**协议。2、裁决的事项属于**协议的范围和**委员会的权限之内即压矿补偿协议纠纷。3、**庭组成由一名首席**员(***)两名**员(***、***)和一名记录员(**)组成,**庭组成和**活动程序均合法。4、**所依据的证据均为:三方同意由有资质的单位评估鉴定和由**委员会委托有资质的评估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的结果。依据的**证据真实、**、合法。5、我方将所有能收集到的证据全盘在庭审过程中按照法定程序提交,供**活动参考使用,没有隐瞒任何足以影响**裁决的证据。6、在整个**活动中,与**员除庭上见面,庭下没有任何接触。首席**员***连一句闲话都没说过。他们与我们没有丝毫接触,更谈不上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没有理由枉法裁决。所以说**员在**该案时没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不但没有偏袒我方,还驳回我方三项诉讼请求。综上所述:1、此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客观真实、裁决有合法依据,**、公平。2、锡多公司提出的“撤销**裁决申请”没有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的证据证明。此申请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总之,无论从申请理由还是从受理条件来说,法院均不应受理此案。法院在已经受理的情况下,应依法驳回锡多公司提出的撤销**裁决申请。 庭审中口头补充理由,一、申请人提供的只是一个网页,没有证据证实***确实是丰宁县政府的工作人员。二、因为***隶属于北京(**)雨***事务所,并不属于北京雨***事务所,这是两个司法行政机关管辖范围。 被申请人丰宁县政府称,一、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所述的因河北省有关国土资源部门出具两份铁路规划路线未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证明,以致该线路工程正式开工后,沿线矿山企业阻工,要求高额索赔,导致停工,以致造成损失,纯属歪曲事实错误观点。其一,申请人是该线路建设权人,在该线路施工前依法依规对该线路进行规划设计,就应确定实际受影响的相对方,对受影响方损失依法依规进行确认,合理合法进行赔偿,而后开始施工建设,对该线路施工区域是否压覆重要矿产资源不是依有关部门证明,而是应依法定部门行政许可的开矿资产资源审批、备案的开采矿产品种类确定。申请人作为铁路建设权人,对法定应确定的事实不去核实,不去确认,对应赔偿相对方的损失施工前不积极赔偿,导致铁路建设十多年,给丰宁县政府造成诸多影响,丰宁县政府做为该铁路线路建设涉及区域的政府机关,自该铁路施工以来就积极配合申请人工作,对在丰宁县政府区域内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纠纷依法依规进行协调处理,但因申请人不积极配合,对相对方损失该鉴定不鉴定,该评估不评估,该赔偿不赔偿,导致受损方纷纷阻工,申请**,提起诉讼,更有甚者在多起案件中将丰宁县政府列为被申请人或被告,使丰宁县政府在人民群众中公信力明显降低,严重影响了政府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形象,此案就是一个典型案例。在申请人建设铁路十多年来,钊宇公司主张权利与申请人发生纠纷过程中,丰宁县政府在申请人授权范围内积极协调处理,无数次开会研究解决方案,动用司法机关解除阻工行为,丰宁县政府为申请人尽职尽责履行义务,因申请人在铁路施工前对相对方赔偿程序上存在瑕疵,未赔偿先施工,导致诸多案件发生,与申请人讲的河北省有关国土资源部门出具两份证明根本不存在任何关系,申请人上述观点根本不成立。二、对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讲的**机关在裁决本案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丰宁县政府尊重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确认的事实,丰宁县政府对此不发表意见。三、对本案**机关裁决鉴定费、评估费55万元由丰宁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丰宁县政府认为纯属错误裁决,请求贵院依法给予撤销。(一)**庭以争议未提请**,起诉期间鉴定费是否由锡多铁路公司承担,属于委托事项约定不明,以此裁决由丰宁县政府承担连带责任,其所述理由依事实和法律根本不成立。对鉴定费、评估费由谁承担,本案不存在约定不明情形,是根本没有约定。(二)鉴定费评估费的法律规定承担原则是:过错方承担或作为主张权利依据方承担,而丰宁县政府在本案申请人与另一被申请人赔偿纠纷案中既不是过错方,也不使用该鉴定、评估结论作为主张权利依据方,故此依法不应与申请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通过对此案审理,依法作出公证合法裁判。 庭审中补充答辩理由,一、***参与**活动合法,丰宁县政府与北京雨***事务所的顾问关系中,律师没有***,**员***的选定是锡多公司选定的。之前申请过一次**,**员并没有***,因为锡多公司不认可第一次**结果,所以开展第二次**,并且第二次**是锡多公司自己选定的**人员,我方只是同意对方的观点。二、在开庭时,丰年县政府和律师的工作关系是公开**的,开庭前**员也提出是否申请回避问题,但是锡多公司并未申请回避。三、因为法院不审查实体,但是本案中***作为本案的**员没有任何倾向丰宁县政府的行为出现,各方卷宗中均没有锡多公司和县政府对于鉴定费金额的约定,但是***直接支持了55万元的鉴定费由县政府负担,所以***当时的**是错误的。还有申请人认为丰宁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两个说明导致错误的裁决属于程序违法,我方认为这两个说明不是错误的,法庭可以向**庭核实。申请人的第一段基本事实中赘述,因为河北省有关单位出具的说明导致他们无法进行施工,按程序锡多公司应该先进行赔偿后进行施工,政府部门积极协助工作,也是一种委托关系。会议纪要及赔偿协议都有相关会议纪要予以佐证。申请人认为河北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两份说明是伪证,我方认为申请人的说法不实。对于申请人的其他观点,我方不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钊宇公司是坐落于河北省**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境内的矿山开采加工企业,持有矿种为开采水泥用大理石和生产沸石的两个采矿许可证。申请人锡多公司于2006年开始修建多丰铁路,在该段铁路建设过程中,需要通过被申请人钊宇公司矿区,因此对被申请人钊宇公司的矿山构成压覆。因双方对压覆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钊宇公司按照约定向****委员会申请**裁决。 2019年3月8日,****委员会作出承**字[2017]第7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钊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费550,000.00元,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连带责任;二、被申请人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钊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145,658,200.00元。若本裁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而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钊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未向当地人民政府矿产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完毕碾子沟大理岩矿白石砬沟采区的采矿权注销手续,给付期限顺延至注销登记之日。被申请人内蒙古锡多铁路股份有限公司未履行本项义务的,自给付期限届满次日起对未履行数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钊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裁决案件,根据申请人锡多公司的申请理由,本案需审查****委员会作出的承**字[2017]第7号**裁决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撤销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和****委员会《**规则》第四十条第四项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员参加开庭。”河北人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丰宁满族自治县钊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碾子沟大理岩白石砬采区水泥用大理岩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系认定压矿补偿费的重要证据,关系当事人的重大利益。锡多公司向**庭提出了请求鉴定人员出庭的书面申请。在当事人对河北人地生态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具备相应鉴定资质、鉴定核实储量与采矿许可备案储量差距悬殊等问题存有较大争议的情况下,**庭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鉴定部门派鉴定人参加开庭而未通知,当事人的陈述和质询程序权利未获保障,**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可以向**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综上所述,****委员会作出的[2017]第7号**裁决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锡多公司申请撤销该**裁决的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报请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委员会[2017]第7号**裁决。 申请费400.00元,由被申请人丰宁满族自治县钊宇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