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市福星楼酒店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08民终57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金虾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郑家国,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荆门市东宝区金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市福星楼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市文集镇大庙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喜祥致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9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7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4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用名:**),男,196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发,湖北王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文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市福星楼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楼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市人民法院(2021)鄂0881民初36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文化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判支持新文化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因***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执行法官披露相关事实,新文化公司才发现新的事实,根据新的事实,新文化公司有权提起诉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而非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答辩称,一、本案的起诉系重复诉讼,(2016)鄂0881民初876号民事调解书已进入执行程序。二、本案的装修欠款系福星楼公司债务,应以公司全部财产对该债务承担责任。三、福星楼公司自成立至今,涉案酒店建筑物上的土地使用权未办至该公司名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和**答辩称,一、(2016)鄂0881民初876号民事调解书已进入执行程序,且未被依法撤销。二、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正确。三、一审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福星楼公司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新文化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福星楼公司、***、***、***、***和**依据已生效的(2016)鄂0881民初876号民事调解书,给付新文化公司装饰装修工程款160万元;给付新文化公司的逾期违约金40万元,合计200万元。2.判决福星楼公司、***、***、***、***和**依据(2016)鄂0881民初876号民事调解书支付新文化公司诉讼费用13665元;3.判决福星楼公司、***、***、***、***和**支付新文化公司已交纳第一次的评估费5000元,第二次的评估费15000元,合计20000元。4.判决福星楼公司、***、***、***、***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于2016年6月20日作出(2016)鄂0881民初876号民事调解书,2017年1月3日新文化公司申请执行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符合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故当事人无权就已作处理的事项向人民法院起诉,因一审法院按照立案登记制度对该案已经受理,故应当驳回新文化公司的起诉。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湖北新文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3069元,予以退还。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重复诉讼,主要考虑两个因素,一是重复诉讼违反诉讼经济原则;二是重复诉讼可能造成裁判前后矛盾,从而损害司法权威。 新文化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系基于2011年12月24日新文化公司、**市***种牛养殖场和***订立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履行所发生的纠纷,争议的该合同中装修工程款的支付问题。而一审法院(2016)鄂0881民初876号民事调解书亦系处理上述《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中装修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可见,本案与前诉基于相同的事实,争议的诉讼标的具有同一性。现(2016)鄂0881民初876号民事调解书未被撤销且在执行过程中,新文化公司针对福星楼公司、***和***的起诉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新文化公司针对***、***和**的起诉。1.新文化公司主张因***提出了执行异议,导致涉案财产中止执行。但***提出执行异议系其自身合法权利,是否能够支持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审查处理。***与本案纠纷并无法律上直接利害关系。2.新文化公司主张因***与***就装修的酒店的经营为合伙关系,故***对诉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在订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承包合同》时,***并未告知新文化公司,***系其合伙人;亦未告知***系代表个人合伙组织体作出意思表示。诉争合同的法律约束力约束的当事人中并不包括***与***组成的个人合伙组织体。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权利义务并不直接影响***。据此,新文化公司将***作为为本案被告起诉并不适格。3.至于原审被告**,新文化公司主张***与***合伙期间,***与**系夫妻关系,故**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如前所述,***作为原审被告并不适格,故**亦非适格被告。因此,本案被告虽与(2016)鄂0881民初876号案件的当事人并不完全一致,但增加的三名被告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存在实质性关联。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新文化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未审查原审原告新文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是否有正当理由,直接宣布该案按撤诉处理,程序上确有不当。但一审法院并未裁定按撤诉处理,而是审查后裁定驳回起诉,处理结果正确。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其中本条规定的“发生新的事实”,为生效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事实,而不是原生效裁判未查明或涉及的事实,亦不是当事人在原审中未提出的事实。原审结束前就已经存在的事实,不属于新的事实。新文化公司上诉所主张的事实系原审结束前就存在的事实,不属于本条规定的新的事实,本案不应适用该条处理。 综上,新文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王 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