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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与成都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5民初5162号 原告: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甲,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与被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2024年9月10日,原告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50元,由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