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0115民初5162号
原告: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
原告:李某某,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甲,男,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某某,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与被告成都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2024年9月10日,原告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050元,由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