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378号
原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龙山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213。
委托代理人李书华,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居民身份证号码:×××8458。
委托代理人张梧桐,北京市北斗鼎铭(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住所:珠海市。
负责人杨伟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美智,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赖威。
委托代理人胡勤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以下建行珠海市分行)、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洲消防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书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梧桐、被告建行珠海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美智,被告珠洲消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勤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13日,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所承包的建行梅华路支行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工资每天200元,每日结算。2014年9月18日下午,原告在进行消防施工作业时,踩上排烟管道,玻璃管道突然断裂,原告从五米多高处坠落,当场昏厥不醒,后经送珠海市人民医院抢救,逐步恢复神智。医生诊断原告***“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蜘网膜下腔出血;左枕骨骨折;左下肺感染,腰部软组织伤。”摔伤后,从2014年9月18日至9月30日,原告一直在神经外科住院诊疗。9月30日,原告出院,医生医嘱建议:“注意休息,一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诊,复查头颅CT。”原告出院后一直在家中休养,但头部一直疼痛。2014年10月30日,原告到珠海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复查,并按照医生建议进行头部螺旋CT平扫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医生诊断:“1.双侧枕骨骨折;2.右侧筛窦炎”此后,医生建议注意休息,并及时检查。自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头颅一直在痛,有时更是痛到睡不着觉。原告因此次事故已身心疲惫,多次到医院复诊,均查不出根本原因,但原告的脑部一直处于疼痛状态,甚至不能思考。2014年12月16日,原告经被告***同意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为十级伤残。原告家庭极度贫困,父母年迈多病,原告从十几岁起一直在广州和珠海建筑工地工作,多年来拥有了较高的消防安装技能,并于2012年后一直在珠海从事建筑工程的消防安装,现因脑部受伤,一直不能工作,精神遭受巨大痛苦,也丧失了从事消防安装的工作能力。特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4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72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130.6元,以上合计121880.6元;2.三被告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梅华路支行商事登记和组织机构代码证;3.珠海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4.珠海市人民医院影像科CT检查报告;5.珠海市人民医院影像科DR检查报告;6.珠海市人民医院心电图报告单;7.珠海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出院记录;8.珠海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9.珠海市人民医院影像科CT检查报告;10.***证明;11.司法鉴定协议书;12.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3.发票;14.车票;15.居住情况证明;16.叶炳昌身份证;17.中国联通公司的业务受理单;18.陈某证人证言;19.龙山县红岩溪镇比沙村民委员会证明;20.拘留通知书。
被告***辩称,原告***的伤经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枕骨骨折”。原告诉状中称其构成十级伤残,但目前没有看到原告提供证据证实其左枕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而根据《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左枕骨骨折不在构成十级伤残范围之内,因此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不应要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原告***的医疗费已由***全部承担,其要求赔偿其他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9月18日中午12时,原告***吃午饭时喝了一瓶啤酒,下午13:50分不听劝阻,在有醉意的情况下去爬脚手架,刚爬上脚手架就掉了下来受伤。原告发生此次事故是由于自身的过错导致的,其自身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在住院期间我还支付了***800元工资,我认为,我已经尽到了赔偿义务,且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的项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收据两张;2.挂号费及医疗费发票。
被告建行珠海市分行辩称,我分行将涉案的消防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格资质的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有《梅华路支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了发包人应尽的义务。建行珠海市分行与***和***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根据《梅华路支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在施工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均由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原告因在消防施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与建行无关,建行珠海市分行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建行珠海市分行对其辩称提供以下证据: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2.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公司营业执照;3.安全生产许可证;4.资质证书。
被告珠洲消防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我公司聘请的员工,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是挂靠在我公司名下承包工程的另一被告***临时雇佣的人员,由***支付劳动报酬,而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在雇佣过程中受到伤害,应当由***承担,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伤经珠海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双枕骨骨折”。原告诉状中称其构成十级伤残,而根据《道理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相关规定,左枕骨骨折不在构成十级伤残范围之内,因此原告的伤不构成伤残,不应要求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其余医疗费、误工费***已经支付,不应再予赔偿。
被告珠洲消防公司对其辩称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被告***雇请原告***在其承包的建行梅华路支行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2014年9月18日下午,原告***在进行消防安装施工作业时,踩上玻璃钢排烟管道,管道突然断裂,原告***从五米多高处坠落,当场昏厥不醒,后送珠海市人民医院抢救。被告***称事故发生当天中午12时原告***午餐时喝了一瓶啤酒,略有醉意,13:50分不听其他同事劝阻,执意攀爬脚手架,十多分钟后跌落受伤,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过错。
2014年9月18日18时,原告***入住珠海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病区,住院12天。2014年9月30日,***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为“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下肺感染,腰部软组织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诊,不适时急诊就诊。”原告***主张其误工天数应为42天,被告***称出院医嘱未注明全休一个月,只认可误工12天。
被告***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并于2014年10月22日、2014年11月11日分别支付***600元、200元用于***生活开支,该800元应从赔偿金额中扣除。原告***本案中未主张医疗费,并认可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对***另支付的800元,***认为该款项属双方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不同意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2014年12月16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4年12月24日该所出具广正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9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3.伤者***因高坠事故致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根据……及广东省《关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的执业指南》中广东省《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3.1.2(2)项规定,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意见为“伤者***因伤致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级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1500元,已由***支付。三被告以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左枕骨骨折不能构成十级伤残为由,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被告***申请重新鉴定。
2015年4月8日,本院依法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7月14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2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现有送检材料,结合本中心检验所见,被鉴定人***下述诊断成立:①右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②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③枕骨骨折。现检查见四肢肌力、肌张力正常,神经系统检查未见明显异常。根据……及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粤鉴协(2014)1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3.1.2.2条款,***未达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鉴定意见为:“***所受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标准。”发生鉴定费980元,鉴定书邮寄费20元,共计1000元,由被告***支付。
原告***2015年8月24日对中大法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L521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依据《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3.1.2.2条有下列三项以上者可构成十级伤残(1.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外伤性硬膜下积液;5.外伤性颅内小血肿或少量出血,保守治疗出血吸收)。枕骨属于颅骨的一部分,枕骨骨折应视为颅骨骨折。原告***伤情符合该暂行规定第2、第3、第5项,故原告***伤情应达到十级伤残。
2015年9月17日本院就原告***提出的异议去函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询问,2015年10月10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中大法鉴(2015)函字第1420号答复函,复函中对***伤情予以认可,并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制定的粤鉴协(2014)12号(《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3.1.2.2条款规定,适用于标准4.10.1.a):临床及影像学确诊有下列损伤之中三项以上者:1.脑挫裂伤(小面积或单灶),伴有小血肿或少量出血;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颅骨骨折;4.外伤性硬膜下积液;5.慢性硬膜下血肿;6.颅骨钻孔引流术;7.颅骨整复术后。***的伤情符合上述标准中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及颅骨骨折二项,其硬膜下血肿因不属于慢性硬膜下血肿,故未达上述标准规定,不能适用于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之规定。且,被鉴定人***提出的异议中《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已于2015年1月1日停止使用。
经本院查询,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依据的粤鉴协(2014)12号文,《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中规定“2015年1月1日之前受理的案件,参照旧规定,已出具鉴定意见,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仍参照旧规定。”本院就此再次向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去函询问本案对***伤情鉴定应适用何种规定及适用旧规定是否达到伤残等级。
2015年11月3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中大法鉴(2015)函字第1727号情况说明,答复称鉴定机构对***是为重新鉴定并不知情,因此依据《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规定》即“新省标”进行鉴定。而根据***伤情,按照《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旧省标”)3.1.2.2之规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
原告***及被告建行珠海市分行对上述函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代理人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陈述,***2015年6月3日到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时已将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15张CT片出示给鉴定中心工作人员,工作人员只抽取了其中一张CT片,并看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后就把其余14张CT片及《鉴定意见书》还给了***,***已明确告知了法医师其是重新鉴定。被告***及被告珠洲消防公司认为不能以答复函和情况说明作为定案依据,不认可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珠洲消防公司要求重新鉴定。
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陈某称***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8月10日一直在陈某承包的珠海市金湾区机场北路金地扑满花园项目工地从事消防安装工作,日收入200元。***另提交房东叶炳昌出具的证明,证明自2012年9月至2015年3月,***一直租住叶炳昌位于高栏港平沙镇涌浪巷59号房屋。
***主张其有被扶养人两名,母亲覃菊英,1958年10月出生,父亲张清态,1957年6月出生。龙山县公安局与龙山县红岩溪镇比沙村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显示张清态与覃菊英生育二子,长子张仁军,次子***。2015年8月18日庭审中,原告***以十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由,当庭撤回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
被告建行珠海市分行2014年8月29日与被告珠洲消防公司签订《梅华路支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将建行梅华路支行网点消防工程发包给被告珠洲消防公司。被告建行珠海市分行提交的被告珠洲消防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2011年6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原告***主张被告珠洲消防公司与被告建行珠海市分行签订合同时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被告建行珠海市分行将消防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珠洲消防公司,被告珠洲消防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作业,被告建行珠海市分行与被告珠洲消防公司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珠洲消防公司辩称其有安装消防工程资质,与建行珠海市分行签订合同时《安全生产许可证》处在续证阶段,但截至2015年8月18日最后一次庭审,被告珠洲消防公司未提交其在签订合同时有安全生产的资质证明。
另查明,2015年7月20日,***因涉嫌绑架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代理人以***是因去中山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取鉴定结论时,对鉴定结论不满而涉嫌犯罪,据此向本院申请本案中止审理。本院以***涉嫌的刑事犯罪与本案健康权纠纷的审理无法律上的关联性,未予准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其为被告***聘请务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被告***亦予认可。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主张原告***有过错,在事故发生前不听劝阻醉酒作业,仅有***自己手写的“情况说明”,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对此也不认可,不予采信,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对***本次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建行珠海市分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安全生产许可证》已过期的被告珠洲消防公司,双方虽称是处于续期过程中,但直至最后一次庭审结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已续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珠洲消防公司随后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同样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被告***,应与被告建行珠海市分行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建行珠海市分行主张双方合同约定发生事故应由被告珠洲消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可免除法定的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应按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对***本案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核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病情有枕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一月后神经外科门诊复诊,不适时急诊就诊。”虽未注明全休一月,但根据日常生活经验,骨折患者宜休息静养,故,误工天数应按42天计算。***主张被告***按每日200元标准支付其工资,被告***不认可,***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半平均收入。故,参照上一年度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7613元/年,误工费应为5478元(47613元/年÷365天×42天)。
2.护理费。原告***在珠海市人民医院住院12天,其2014年9月30日疾病证明书中注明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其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符合珠海市服务行业薪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人民币1800元(150元/天×12天)。
3.交通费。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提交的出租车及公交车发票金额共计824.1元,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符,但考虑***住院治疗及因鉴定往返广州客观上应当发生交通费,酌定支持交通费80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其请求按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计算,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
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其提交的医院医嘱证明上医院虽未注明需加强营养,但根据生活常理,骨折病人确需加强营养,酌情支持营养费500元。
6.残疾赔偿金。关于原告***伤残等级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本案中,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结论后,原告***提出异议并经本院去函询问,鉴定机构两次复函,本院分别出示给双方质证,应视为对鉴定结论的补充鉴定、补充质证,对该两份复函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广东省司法鉴定协会粤鉴协(2014)12号文《关于发布﹤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的通知中,明确规定“2015年1月1日之前受理的案件,参照旧规定;已出具鉴定意见,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仍参照旧规定。2015年1月1日之后受理的案件,应参照《法医临床鉴定行业指引》执行。”本案中,原告***曾于2014年12月16日自行委托广东省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因被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本案中由本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应属通知中规定的2015年1月1日之前“已出具鉴定意见,需要进行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按通知精神应参照适用“旧规定”即《道标有关颅脑、脊髓及周围神经损伤与肢体功能丧失程度评残条文的理解与暂行规定》。依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2015年11月3日情况说明中“如按照(‘旧省标’)3.1.2.2之规定,可评定为十级伤残”的意见,认定原告***本案伤残等级为十级。
原告***虽为农业户籍,但其已提交证据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于珠海市金湾区生活及工作一年以上,对***要求按珠海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准许。残疾赔偿金为:72750元(36375元/年×20年×10%=7275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庭审时以十级伤残未丧失劳动能力,不存在被扶养人生活费为由,当庭撤回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是其自行处分诉权的行为,予以准许。
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件受伤,身体遭受伤害,精神上遭受了相当的痛苦,参照其伤残等级,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综上,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7528元,被告***已支付800元,应予扣除,还应赔偿86728元,被告建行珠海市分行及被告珠洲消防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自行委托司法鉴定鉴定结果与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结果一致,其两次鉴定费用共计2500元均应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86728元;
二、被告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分行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4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694元,由原告***负担94元,被告***负担4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代 敏
代理审判员 程仁姬
人民陪审员 肖明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舒
梁伊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