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民终2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横琴新区宝兴路4号一至二层。
法定代表人:方道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栋,该公司个金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翠,该公司综合管理部行政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科技工业园屏东6路9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赖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江春,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村镇银行)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洲消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6)粤0402民初5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横琴村镇银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为判决横琴村镇银行与珠洲消防公司进行审计验收后按实际结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珠洲消防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份,横琴村镇银行的吉大支行筹备开业,要通过开业审查,则支行网点的消防工程需要先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通过,故横琴村镇银行将此工作交由辖下的相关部室负责完成。吉大支行作为新设网点,经报银监局后必须于核准时间内开业,因当时横琴村镇银行领导层更换,员工的流动性较大,所以当时负责联系施工的联系人几经更换,横琴村镇银行已难以确定珠洲消防公司何时施工,施工价格等。至今横琴村镇银行与珠洲消防公司仍难以对工程的验收、价格等达成合意,亦没能签署合同。如前所述,因吉大支行经报备后必须限期开业,所以消防工程的验收通过变得急迫,所以即使双方未能对工程质量和价格达成一致,横琴村镇银行也只能由珠洲消防公司对工程上报验收、备案。在双方没有一致确认签署书面合同的情况下,珠洲消防公司也没有按工程行规提供必须具备的工程预算表、工程施工图纸、工程决算单等材料的情况下,原审判决的判决难以体现公平公正的原则。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珠洲消防公司应与横琴村镇银行进行审计验收后按实际结算。
珠洲消防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预算问题。施工之前,珠洲消防公司将涉案的吉大支行消防工程预算价159470.59元的预算表交给横琴村镇银行负责工程的陈天祥经理,之后陈天祥经理表示银行领导说工程价按之前施工的五洲支行价款110000元,问珠洲消防公司是否同意,珠洲消防公司同意后开始施工,接受横琴村镇银行的委托负责消防报建和验收,并按双方确定的价款及其他条款制作合同,交给陈天祥经理盖章。2、关于工程结算问题。珠洲消防公司多次承接横琴村镇银行各营业点消防工程,其中有横琴总行、五洲支行、吉大支行等,都是按承包价结算。事实上,涉案吉大支行消防工程,除了合同价的11万元之外,还有合同约定之外的水管工程没有结算,约10000多元,但珠洲消防公司至今未提出对合同外的10000多元进行结算。3、关于工程施工图纸问题。消防报建和验收都要工程施工图纸,工程施工图纸在消防局备案,横琴村镇银行是明知的。综上,在工程交付使用两年多以后,横琴村镇银行主张双方未能对工程质量、价格等达成合意,要求进行审计验收,显属违背诚信原则,是为了拖延支付工程款找借口,不应获得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珠洲消防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横琴村镇银行向珠洲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本金110000元及偿付至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利息19822元[6.4%÷12个月÷30天×(1+40%)×724天×110000元=198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14年7月7日起,暂计至2016年6月30日,暂计724天],上述二项共计人民129822元;二、判决横琴村镇银行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横琴村镇银行吉大支行于2015年3月开始营业。珠洲消防公司主张,其在2014年2月从横琴村镇银行处承接了横琴村镇银行吉大支行的装修消防工程,并于同年4月完成施工,报备验收后交付给横琴村镇银行使用,横琴村镇银行至今没有支付11万元工程款。珠洲消防公司为此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显示:甲方(发包方)为横琴村镇银行,乙方(承包方)为珠洲消防公司,主要内容为,乙方以包工、包料、包消防产品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税收的方式承包甲方的珠海横琴村镇银行吉大支行网点消防工程;工程总承包价为11万元(含工程税金),乙方进场施工且开具发票10天内甲方支付33000元,工程竣工、办理完毕消防审核验收手续取得消防部门出具的相关验收合格证明后,乙方开具相应发票10天内甲方支付71500元,余下5%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期限为一年,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且乙方开具发票10天内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本合同一式两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等等。珠洲消防公司在合同尾部“乙方”栏加盖公章,并由签约代表王锡同签名,填写日期为2014年7月7日。合同尾部“甲方”栏处空白,没有加盖公章和签名。2.消防个人备案信息查询网页内容。内容显示:备案号为440000WYS140008138,备案类型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工程名称为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大支行装修工程,联系人为王锡同,状态为未被抽中。3.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主要内容为: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你单位王锡同于2014年4月21日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大支行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备案号为440000WYS140008138,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2014年4月21日。4.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表。该表记载:编号为440000WYS140008138,备案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备案人为王锡同,建设单位为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大支行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号为440000WSJ140004943,设计单位为广东中建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竣工验收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工程初验合格,等等。5.消防个人备案信息查询网页内容。内容显示:备案号为440000WSJ140004943,备案类型为消防设计备案,备案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工程名称为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大支行装修工程,联系人为王锡同,状态为未被抽中。6.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受理凭证。主要内容为: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你单位于2014年3月17日经网上备案受理系统进行了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大支行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备案号为440000WSJ140004943,该工程未被确定为抽查对象。验证码5500。2014年3月17日。7.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表。该表记载:编号为440000WSJ140004943,备案时间为2014年3月17日,建设单位为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备案人为王锡同,工程名称为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大支行装修工程,消防设计备案号为440000WSJ140004943,设计单位为广东中建富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等等。8.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的主要内容是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委托王锡同前往珠海市公安消防局办理消防报验事宜。9.合同签收单回执。回执单记载:合同编号为SG-WXT-14190,工程名称为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大支行,工程内容为消防工程,合同一式四份,乙方已盖合同公章,现交甲方盖公章。在“甲方: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后的“签收人”栏上,签署了“陈天祥2015.7.23”。回执还有以下附注内容:“注:本合同已在2014年7月7日乙方盖合同章,并送达甲方,据甲方陈经理告知,因保存丢失,按甲方要求现补签合同。”10.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开票日期为2014年7月7日,发票号码为03663882,付款方名称为珠海横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为珠海市香洲区珠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名称为吉大支行网点消防工程,工程项目编号为SG-WXT-14190,结算项目为工程款,金额为110000元。该发票联为复印件,下面有以下手写内容:“说明:原件已于2014年7月20日收到工程款未付,由于审核原因,原发票于2016年6月20日退回陈天祥”。11.陈天祥名片。名片显示陈天祥为珠海横琴村镇银行人力资源部总经理。珠洲消防公司主张,王锡同为其员工,横琴村镇银行收到合同后,未将盖章签名的合同交回给珠洲消防公司。
对于珠洲消防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横琴村镇银行表示:1.不认可证据1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横琴村镇银行没有在上面签字盖章;2.证据2-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也不能确定与本案的消防工程有关联性;3.证据9-证据11,上面显示是陈天祥签名,代理人不清楚,确认陈天祥是横琴村镇银行人力资源部总经理。
在2016年8月9日的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向横琴村镇银行询问了以下问题:1.横琴村镇银行的吉大支行消防工程是谁施工的?2.是否有委托王锡同办理吉大支行装修消防报验事宜?3.珠洲消防公司提交的2014年3月31日的授权委托书是否真实?4.合同签收单回执及发票联上“陈天祥”的签名是否真实?5.是否收到珠洲消防公司提交的11万元工程款的发票?6.横琴村镇银行是否支付过吉大支行消防装修工程的工程款?横琴村镇银行代理人对上述问题均表示不清楚或需要核实。原审法院要求横琴村镇银行在庭后两天内书面回复,逾期不回复,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2016年8月11日,横琴村镇银行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书面回复,内容为:“一、经我行核实,目前仍未找到相关合同和文件证明我行吉大支行消防工程为珠海市香洲区株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二、即使我行吉大支行消防工程确为珠海市香洲区株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到目前为止我行仍未收到珠海市香洲区株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预算表、工程施工图纸、工程决算清单等材料。三、我行认为在工程施工及造价方面不能全听一方之词,起码需要基本的工程预算表、工程施工图纸、工程决算清单等材料才能确认工程款的明细。四、我行恳请贵院允许我行与珠海市香洲区株洲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先进行工程预算表、工程施工图纸、工程决算清单的确认后再进行判决。”
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于2016年8月18日登录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网上办事服务大厅(网址为http://wsbs.gdfire.gov.cn),查询了备案号为440000WSJ140004943和440000WYS140008138的备案情况,查询结果和珠洲消防公司提供的证据2、4、5、7所记载的内容相同。
原审法院认为,依备案号440000WSJ140004943和440000WYS140008138在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网上办事服务大厅查询的结果,横琴村镇银行吉大支行装修消防工程的消防设计备案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17日和2014年4月21日,施工单位为珠洲消防公司,备案人为珠洲消防公司员工王锡同。珠洲消防公司提供的合同签收单回执和广东省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电子)发票联显示,珠洲消防公司曾在2014年7月7日将盖有其合同章的关于横琴村镇银行吉大支行消防工程的合同交给横琴村镇银行,并应横琴村镇银行的要求于2015年7月23日再次向横琴村镇银行补交合同,横琴村镇银行的人力资源部总经理陈天祥收到了四份合同;横琴村镇银行于2014年7月20日收到珠洲消防公司交付的金额为11万元的吉大支行网点消防工程发票,陈天祥于2016年再次确认工程款未支付。上述两份证据上有“陈天祥”的签名,珠洲消防公司也出示了签名原件,横琴村镇银行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中“陈天祥”的签名既未否认也未确认,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时间内也未对签名是否真实作出答复,且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否定陈天祥的签名,因此,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
综上,结合横琴村镇银行拒绝回答其吉大支行装修消防工程由谁施工的事实,可以认定,珠洲消防公司在2014年承接了横琴村镇银行的吉大支行装修消防工程,完成工程施工后于同年4月2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并将工程交付给了横琴村镇银行,工程造价为11万元。横琴村镇银行接收了珠洲消防公司提交的合同,但并未在合同上盖章签字并交回给珠洲消防公司,根据合同上关于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的内容,该合同未生效,因此,无法依据该合同认定珠洲消防公司与横琴村镇银行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依该规定,横琴村镇银行应在接收工程时支付工程款,但是,珠洲消防公司在2014年7月7日向横琴村镇银行提交了有明确付款期限的合同,并于当月20日向横琴村镇银行交付了全额工程款发票,表明珠洲消防公司未要求在工程交付时付款,而是要求横琴村镇银行分期付款。因此,横琴村镇银行应按珠洲消防公司要求,于收到发票后10天内即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104500元,余款5500元于一年保修期满后十日内,即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珠洲消防公司要求横琴村镇银行支付工程款11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横琴村镇银行未按时支付工程款,给珠洲消防公司造成了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横琴村镇银行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珠洲消防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珠洲消防公司主张的利息请求的起算时间、金额及利率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横琴村镇银行的抗辩依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横琴村镇银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洲消防公司支付工程款11万元;二、横琴村镇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珠洲消防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其中2014年7月31日到2015年4月30日的计息基数为104500元,从2015年5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的计息基数为11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横琴村镇银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横琴村镇银行对于合同签收单回执及发票联上“陈天祥”的签名予以确认。并称横琴村镇银行对于委托谁去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并不清楚,也不清楚王锡同的身份。同时,对于原审法院所询问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工程由谁施工的问题,二审中横琴村镇银行仍然无法回答。
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仅有珠洲消防公司的单方盖章签字,但是本案查明的如下事实足以认定双方存在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一,案涉消防工程两次验收均由珠洲消防公司员工王锡同经办,并且注明的施工单位均为珠洲消防公司。横琴村镇银行称不清楚王锡同的身份,但却不能合理解释其为何会委托无法确认身份的个人去代其办理消防验收手续;其二,虽然横琴村镇银行未在合同上盖章签字,但其员工陈天祥已在《合同签收单回执》上签收确认收到案涉工程合同,并且签字确认收到珠洲消防公司就案涉工程开具的发票并注明工程款未付;其三,横琴村镇银行并不能回答工程款支付情况及工程由谁施工的问题,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珠洲消防公司主张的工程数额。综上所述,珠洲消防公司要求横琴村镇银行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作出的认定正确。横琴村镇银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96元,由上诉人横琴村镇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艺能
审 判 员  庹 佳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