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19民终130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社区清水河三路7号中海慧智大厦1栋1A1507-1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300192197759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东滨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宽田乡山下村塘坑组7号,公民身份号码为3607311992********。
委托代理人:***,广东晟典(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4)粤1973民初210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南华公司向***支付工程款236253.96元。2.判令南华公司向***支付逾期支付利息(以236253.9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5月3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于2024年12月26日判决:一、限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支付工程款236253.44元及逾期利息【以236253.44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2月2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2681.87元,由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受理费2681.87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4)粤1973民初21083号民事判决书。
南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提交的结算单无原件,一审法院依据该结算单判决南华公司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交的结算单无原件,南华公司对该结算单三性也不认可,结算单所载的内容法院不应采信。在纵观***证据,***仅能证明***在6个时间节点向其付款,从***证据中也无从知晓***与***之间的真实经济往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九十条,当事人应向人民法院提供原件,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制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一审法院单独依据无原件的结算单所显示语焉不详的内容和选取的银行流水便推测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系将工程交给***事实且剩余工程款为236253.44元明显有误。(二)案涉工程发生时,***不是南华公司员工,***与***的关系也并不明确,一审法院认定***系南华公司员工,因此南华公司需承担向***付款责任于理不合、于法无据。1.***2015年2月至2018年2月曾为南华公司的员工,***因2017年底成立了多家公司准备自己承包工程,2018年便正式从南华公司离职。案涉工程发生于2019年7月至2020年1月,***早已不是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员工。本案一审引用(2023)粤20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的部分情况便认为***为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明显有误。(2023)粤20民终888号租赁纠纷的租赁时间起始于2017年6月,因此最后法院综合认定了***表见代理了南华公司,不代表该判决确认***一直系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的负责人,也不能仅因当时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委托非专业法律从业者作出的一次错误表述就对此后其他所有案件都认定***即是南华公司的员工。2.据南华公司查询,***自己控股公司有4家,分别是宏山、宏鼎、宏江、宏权,实际控股公司2家,分别是中山市恒捷劳务建筑工程技术服务部、中山市正元工程劳务部。据南华公司多方了解,***承包项目或者项目合作的公司至少有7家,分别是广东地建、工勘、贵矿、河北恒生、华兴达、南通四建、南华等公司,南华公司只是***项目合作的7家公司之一。***的许多行为均是他个人的民事行为,南华公司对此不知情,更不能代表南华公司。3.本案中***与***关系并不明确,***也未能充分举证证明***欠付其款项。
***辩称:(一)一审认定***为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员工符合本案基本事实。1.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在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2023)粤2071民初19720号案、(2022)粤2072民初12320号案中均自认***系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且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该自认事实作出(2024)粤20民终41号及(2023)粤20民终888号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在南华公司未提供任何实质证据推翻自认事实或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的的情况下,南华公司否定***系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的事实,违反自认制度,更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2.即使***控股等多家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与多个公司合作承包工程,也不能推翻***系南华中山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的事实。据***了解,***在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单独的办公室,是他的主要工作场所,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的员工都受到***的管理,公司的事务及各项合同由***审批盖章,公司经营场所也是***承租并支付租金、水电费【(2023)粤20民终888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至于挂名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员工接触,解除甚至有些员工不认识。(二)***提供的结算书复印件、银行流水互相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可作为定案依据。1.案涉结算书显示的支付情况与***工商银行与***交易流水上的支付时间、金额基本一致,两者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尚欠***工程款236253元。2.案涉结算书来源于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所持原件的复印件,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员工***持原件交由***签名后复印交付给***。南华公司作为中山分公司清算管理人,理应接收了所有材料,包括涉案结算书原件,南华公司不承认其真实性、合法性属于虚假陈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还查明,***二审期间提交了情况说明、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8-2022年在南华中山分公司的员工,担任资料部经理。据***提交的情况说明书可以证明***是南华中山分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南华公司对广东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未出庭作证,不应采纳该情况说明,且该情况说明也未说明***的身份,***在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是否有办公室与本案无关。
南华公司二审提交了《内部承包协议书》,拟证明南华公司与***之间为转包关系,南华公司对***与***之间的关系不知情,不应当对***所主张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从未向***出示或告知该《内部承包协议书》。***作为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负责人,以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名义转包工程给***。
再查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月25日作出(2024)粤20民终41号民事判决认定,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已经确认***系其实际负责人,中山市某设备有限公司也确认***委托其代***代缴2022年4月至6月社保。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25日作出(2023)粤20民终888号民事判决记载:1.***作为南华公司的员工代表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参加诉讼。2.2022年9月15日,一审庭审期间,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确认***系其工作人员。
再查明,南华公司提供的多张付款单、回单均显示***代***实际领款。南华公司提供委托书显示***授权***办理***承包的所有项目的工程款及相关结算付款领款事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结合上诉人南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的答辩,本院分析如下:
关于结算单的认定问题。***提供三张结算单(复印件)显示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且记载了分公司管理费2%、应付款项等。***提供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可见,***收到***的付款金额与上述三张结算单(复印件)记载的金额基本上能相互印证,一审法院采信三张结算单(复印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为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的问题。首先,***主张系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提供的结算单记载总经理审批:***、分公司管理费2%,计算单中均涉及公司,***主张其相信系与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交易,有一定的事实基础。若如南华公司所主张,与***交易的主体为***,则不会涉及公司字眼。其次,关于***的身份。根据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的(2024)粤20民终41号民事判决、(2023)粤20民终888号民事判决均记载在2022年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均确认***为其负责人或员工,结合***二审提供的***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在2022年仍以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员工参与相关商业活动、在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经营地仍有办公室,确会让***相信***可以代表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转包案涉工程。再次,南华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南华公司主张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个人施工。(2023)粤20民终888号民事判决记载***为南华公司的员工,而从南华公司付款情况来看,南华公司认可***的委托,将部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南华公司的员工***,这与南华公司的主张相悖,不能得出***完全从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离职并自己承接工程的结论。第四,南华公司提供的承诺书、内部承包协议书系南华公司与***之间的内部协议,未有证据证明曾向***披露,对***不具有拘束力。综上,一审认定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应依照结算单支付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基于南华公司中山分公司已经注销,相应责任由南华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南华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43.8元,由深圳市南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