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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1民特217号 申请人: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申请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申请人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26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称,撤销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武仲裁字第000005965号裁决书。事实和理由:一、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关于是否应当对混凝土结算总价进行调减。该份仲裁裁决书的第二部分“仲裁庭意见”中(裁决书第11-12页),仲裁庭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为由,径行认定应当对双方已办理的混凝土总价进行调减1002255.93元,某甲公司认为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双方均已向仲裁庭提交了双方就涉案混凝土办理的结算单,双方在质证意见中也一致认为已办理的混凝土结算的累计金额为22173380.63元。某甲公司认为双方在每月办理混凝土结算单时,已对涉案混凝土的数量、单价、总价进行了协商、检查、确认,并最终由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完成了确认,且双方就争议所涉及结算单后续又办理了十余次结算单,某乙公司均签字盖章、未提异议,现某乙公司在仲裁庭审中就结算单价达成一致意见并已确认一事径行否认,明显不合常理。故某甲公司坚持认为双方就混凝土数量、单价、总价已通过办理月度混凝土结算单的形式在合作过程中进行了书面盖章确认,并且每份结算单上都有前期已办理的各份月度结算单的累计金额,说明双方每次办理结算单时均对前期已办理结算单进行了再次确认。同时,结算单办理时间也晚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综上,经双方质证并一致认可的混凝土结算单,已足以证明双方在过程中对混凝土数量、单价、总价已书面盖章认可,双方在过程中并不存在未解决完毕的结算价格争议,仲裁庭不应对双方已书面确认的混凝土总结算金额裁定调减。2.关于裁决调减1002255.93元是否合理。双方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华新”“三峡”水泥涨跌超过5%时双方协商按市场同行业行情调价,该约定并未明确此种情况下单价如何确定,属于约定不明,需双方在合作履约过程中再行协商确定,而双方在履约过程中通过多次办理月度结算的方式已对当期混凝土的数量、单价、总价进行了确认。即使仲裁庭认为应当按照补充协议进行调价,那么也应当由某乙公司就“市场同行业行情调价”进行举证或由仲裁庭依职权查明,但本案裁决中未见某乙公司就该部分的举证内容或仲裁庭依职权查明的内容。故某甲公司认为仲裁庭在经行认定应当调减的前提下,也没有对如何确定调整后的单价进行查明,故某甲公司对调减1002255.93元的裁决结果不服,认为仲裁庭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二、证据认定存在严重错误。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对证据的认定存在严重错误。该份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部分“案情”中(裁决书第9页),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3-调差汇总表》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仲裁庭认为“虽为某乙公司单方制作但双方均实际按此调差汇总表进行结算,对此证据予以认可”,某甲公司认为仲裁庭对该部分证据认定错误。一是该份证据为某乙公司单方制作,某甲公司已当庭发表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二是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前期办理的结算并非是按照此调差汇总表进行的,双方已办理的结算单所载明的数量、单价、总价与某乙公司单方制作的调查汇总表无关,仲裁庭通过该份证据不足以认定相关事实;三是仲裁庭依据此份证据,直接认定混凝土调减金额(1002255.93元)及该金额对应的数量、单价、总价并不合理。三、裁决结果显失公平。某甲公司提供的结算单等核心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就混凝土货款总额进行了盖章确认,故并不存在争议。裁决结果显而易见,即双方累计结算金额为22173380.63元,某乙公司已支付20259493.45元,尚欠某甲公司的货款本金为1913887.18元。但仲裁庭在未对证据进行充分审查及审慎认定事实的情况下,轻信了某乙公司的陈述,错误地认定了事实。此外,仲裁庭在证据认定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进行公正、客观的评判,导致裁决结果严重偏离事实。 某乙公司答辩称,1.某甲公司要求撤销本案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规定。2.仲裁庭对案件事实认定正确,调减结算价格有合法依据。双方的补充协议明确了调价条款,某甲公司所称“月度结算单已确认总价”的主张并未排除补充协议约定的调价机制。调减金额计算合理,某乙公司已充分举证。3.仲裁庭对证据认定合法合规,不存在错误。某乙公司提交的《调差汇总表》虽为单方制作,但其内容与实际结算数据一致。仲裁庭结合双方交易习惯及补充协议约定认定该证据证明力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三条关于证据审查的规定。4.某甲公司未能有效反驳调价证据,且本案并无撤销仲裁法定情形中关于伪造证据或者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请求驳回某甲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2月12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武仲裁字第000005965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911631.25元;(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暂计算至本案作出裁决之日的违约金201926.32元,其后按照欠款部分乘以万分之五/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某甲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45371元,由某甲公司承担22685.5元,由某乙公司承担22685.5元。因本案仲裁费已由某甲公司预付,故某乙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将其应承担的仲裁费连同上述第(一)、(二)项之款项共计1136243.07元一并支付给某甲公司。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武汉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码:某-003)中的仲裁条款和某甲公司提交的书面仲裁申请,于2024年9月13日受理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上述建筑材料买卖合同纠纷案。本案编号为2024000004251。2024年10月29日,某乙公司向仲裁庭提交《材料价差调整鉴定申请书》,请求仲裁庭委托鉴定机构对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2022年1月3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产生的商品砼价差按照《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进行鉴定。2024年10月29日,独任仲裁庭决定不接受某乙公司的鉴定请求。2024年10月29日,仲裁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了《庭外和解协议》,约定庭外和解期限从2024年10月30日至2024年12月30日。根据《仲裁规则》第62条的规定,上述庭外自行和解期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故本案的审理期限顺延至2025年2月10日。某甲公司的仲裁请求为:(一)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其欠付某甲公司的混凝土款项1913887.1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64645.53元(违约金按照逾期未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暂计算至2024年9月4日,后续要求计算至付清为止),两项金额合计2278532.71元;(二)本案仲裁受理费、仲裁处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仲裁费用由某乙公司承担。 仲裁庭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的分支机构五里界站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五里界站向某乙公司承建的“武汉某某职业学院1#-4#教师周转房总承包工程”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约定总数量为48800立方米,预计总金额(人民币)25000000元(最终以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合同还约定了供货品种、单价及说明,预拌混凝土浮动价格清单:本工程所需各标号混凝土的单价以供应当月《武汉市建设工程价格信息》中公布的市场指导价(含税价)下浮13%(价格待定),四舍五入,保留两位小数。以上单价含增值税税金、含运输费,泵送费。若非泵送则单价在下浮基础上减少10元/立方。以及特殊材料单价清单(注:防渗添加剂为普通UEA)。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如协商不成,按下列第2种方式解决-提交武汉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还约定了供应量结算方式及时间、质量验收、支付货款及发票开具一责任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 《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一、自2021年1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止,混凝土结算价格调整为:以供应当月武汉市信息价(含税)下浮10%结算。二、自2022年1月31日以后若水泥价格(以华新、三峡水泥为参照)涨跌±5%以内按供应当月武汉市信息价(含税)下浮13%结算,涨跌超过±5%双方协商按市场同行业行情调价等。 双方合作过程中,五里界站因某甲公司组织机构调整而被注销,其业务及债权债务依法转由某甲公司承担,某甲公司继续组织混凝土生产站点按双方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某甲公司在合同期内提供混凝土49553.20立方米,总货款为22173380.63元,已付20259493.45元(含立案以后支付200000元),尚欠1913887.18元。某甲公司要求按双方对账的结果结算,但某乙公司主张应减去下浮调价1002255.93元,下浮调价后仅欠货款911631.25元。 仲裁庭认为:(一)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43条、465条之规定,仲裁庭认定双方签订的2021年11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合同项下的义务。 (二)关于是否下浮结算的问题。某甲公司主张以双方于2024年1月26日结算单所确认的累计结算金额22173380.63元为基础,扣除已经支付20059493.45元含仲裁立案后支付的200000元,剩余应支付1913887.18元。某乙公司主张应根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在某甲公司仲裁请求2113887.18元的基础上按补充协议约定下浮分别为10%、13%及按武汉市信息调差后扣除1002255.93元,即2113887.18元减1002255.93元(下浮和调差)减200000元(立案后支付)下欠911631.25元。某乙公司的理由是双方补充协议有约定的应该按照补充协议约定执行。某甲公司认为补充协议约定在先,双方实际结算在后,且22173380.63元是双方都认可的数字,应该按照最后认可的数字结算。 庭审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对供货数量、货款总金额、已付款总数均无争议,仅对补充协议约定是否构成对最终结算标准的依据或是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现双方对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或解除的证据,某甲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可不执行补充协议条款的证据。仲裁庭认为既然双方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对案涉交易的完整约定且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依约履行。因此,根据《民法典》第509条规定,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结算应该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某乙公司的答辩理由应该得到仲裁庭支持,即下浮调差后某乙公司还下欠911631.25元。 (三)关于违约金的问题。虽然按补充协议规定下浮和扣除后,但某乙公司仍然存在拖欠部分货款911631.25元未付的事实构成违约。根据《民法典》第579条、第585条规定,依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需方(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的规定及时向供方(某甲公司)支付购货款,需方须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支付该项目逾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供方有权向需方主张因索要欠款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代理费、保全费、律师费等。需方延迟支付货款超过合同规定任一付款节点所确定的期限1个月后,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且需方仍应及时向供方支付货款及上述违约金等。欠款部分乘以万分之五/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某乙公司应该从2023年9月26日暂计算至本案作出裁决之日2024年12月12日承担违约金(911631.25元×0.5‰×443(天)=201926.32元)。 (四)关于仲裁费的问题。根据某甲公司的仲裁请求得到仲裁庭支持与否的情况及《仲裁规则》第65条之规定,本案的仲裁费45371元,由某甲公司承担50%即22685.5元,某乙公司承担50%即22685.5元。 2024年12月12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24)武仲裁字第000005965号裁决书。裁决:(一)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货款911631.25元;(二)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暂计算至本案作出裁决之日的违约金201926.32元,其后按照欠款部分乘以万分之五/天,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三)驳回某甲公司其他仲裁请求;(四)本案仲裁费45371元,由某甲公司承担22685.5元,由某乙公司承担22685.5元。因本案仲裁费已由某甲公司预付,故某乙公司应于本裁决书送达次日起10日内将其应承担的仲裁费连同上述第(一)、(二)项之款项共计1136243.07元一并支付给某甲公司。本裁决为终局裁决,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法律规定为本院审查仲裁裁决是否撤销的法律依据。 仲裁庭经审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对供货数量、货款总金额、已付款总数均无争议,仅对补充协议约定是否构成对最终结算标准的依据或是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发现双方对补充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或解除的证据,某甲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可不执行补充协议条款的证据。仲裁庭认为既然双方于2021年11月1日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系对案涉交易的完整约定且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该依约履行。故认定双方之间的结算应该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执行,即下浮调差后某乙公司还下欠911631.25元。上述认定系仲裁庭依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经质证后依法作出的认定,属仲裁庭对案涉证据的采信、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适用等进行实体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应予撤销裁决的情形。 综上,本案不具有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某甲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