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信建设有限公司

宜昌市伍家某某塑业供应部与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506民初374号 原告:宜昌市伍家某某塑业供应部(以下简称:某某塑业供应部)。住所地:宜昌市伍家岗区。 经营者:任某,女,1987年10月18日出生,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被告: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松滋市。 原告某某塑业供应部与被告某某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塑业供应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塑业供应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下欠货款42200元;并从2015年2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LPR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11月20日为18436.1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某某公司中标承建宜都雅斯7-8号项目,被告某某公司所属“宜都某某国际广场项目部”因工程需要购买原告的水电材料,截至2015年2月10日确认,被告下欠原告货款余额为82200元。原告业务员张某按被告现场工作人员的要求出具了金额为82200元的领款单,被告项目负责人***和总工***在领款单上签字后交给被告财务人员进入付款流程,但被告仅在2015年2月10日转款给原告支付了4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多次持领款单的影印件到被告公司索要,被告推诿要求原告找***和***解决,2024年11月22日***给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买卖事实,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明双方发生买卖事实的相应证据。原告仅依据在被告公司领取40000元的领款行为不能达到与被告发生真实的买卖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是代替***付款,并非是下欠原告的款项。2、根据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系宜都雅斯国际广场7、8号楼实际施工人,被告公司没有实际施工该项目,更不可能从原告处购买材料。原告的买卖合同相对方是***。3、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从2015年2月至原告诉讼已达10年之久,期间并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远超法律规定保护其胜诉的时效。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货物送至宜都雅斯7、8号楼工地,有某某公司的***签字核实,应当由某某公司支付欠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某某公司中标承建宜都市雅斯国际广场7#、8#楼工程项目。2013年5月11日,某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约定***以包工包料等承包方式承包该工程项目建设,承担工程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等。合同约定工程的所有材料原则上由乙方直接采购,建设单位指定供应的除外;关于工程结算中约定乙方应按约支付材料款、设备科,甲方有权从乙方工程款中扣除该等款项直接支付给材料、设备供应商。2013年4月28日,***(甲方)又与孙某(乙方)签订《土建工程施工劳务加周转材料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同意把宜都市雅斯国际广场7#、8#楼工程采取劳务加周转材料的承包方式给乙方施工。2013年至2015年间,某某塑业供应部向宜都市雅斯国际广场7#、8#楼工地供应水电材料。2015年2月10日,某某塑业供应部的员工张某出具一份《领款单》,载明领到水电材料货款82200元,该领款单上***签字“同意支付”,当时的某某公司员工***签字“同意支付肆万”。当日,某某公司向某某塑业供应部经营者任某转账支付40000元材料款。2025年2月6日,某某塑业供应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原告某某塑业供应部主张被告某某公司欠付货款,应首先举证证明被告某某公司是买卖合同的主体。原告某某塑业供应部虽然将水电材料供应至宜都市雅斯国际广场7#、8#楼项目工地,但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101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看,该项目工地实际由***承包,***承包期间又将工程劳务等转包给孙某。某某塑业供应部提供的《领款单》不是某某公司出具的货款“欠条”或“对账单”,某某公司员工***书写“同意支付肆万”及某某公司转账支付40000元的行为,仅能与《工程项目承包经营管理责任书》相印证证明某某公司存在货款代付行为,不能到达某某公司系买卖合同相对方或某某公司尚欠货款42200元未支付的证明目的。原告某某塑业供应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支付货款422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昌市伍家某某塑业供应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7.95元(已减半),由原告宜昌市伍家某某塑业供应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