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信建设有限公司

某信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某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鄂0503民初1664号 原告:某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618261046**。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某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17912679**。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原告某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某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某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信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协助长江瑞景3号楼3单元第1-2层第000104号房屋过户。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8日,甲乙双方签订《关于房屋抵工程款的协议》,约定“一、乙方为甲方施工建设的长江瑞景五号楼已竣工并办理了工程竣工结算,因甲方还欠乙方工程款近2000万元,因此甲方将长江瑞景3号楼三单元第1-2层第000104号房屋(面积613.28㎡)的所有权抵工程款给乙方(户籍号01-0117-0096),该房的抵款单价8500.00元/㎡,总价计人民币5212880.00元(抵工程款5212880.00元)给乙方。二、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由甲方办理。”等条款。此后,该抵债房一直由原告使用,但未办理过户。原告认为,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有协助过户义务,现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湖北某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12月30日,湖北某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某信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长江瑞景(原长江帝景)住宅小区5#楼工程施工项目发包给某信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总价款66150000.00元,工期700天。合同签订后,某信建设有限公司依约完成施工并竣工验收,但湖北某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结清工程款。2014年11月28日,湖北某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某信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关于房屋抵工程款的协议》,约定“因甲方欠乙方工程款,而乙方工程款在甲方的债权方享有优先支付权,因此,甲、乙双方就用长江瑞景3号楼三单元第1-2层第000104号房屋抵长江瑞景五号楼工程款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为甲方施工建设的长江瑞景五号楼已竣工并办理了工程竣工决算,因甲方还欠乙方工程款近2000万元,因此甲方将长江瑞景3号楼三单元第1-2层第000104号房屋(面积613.28平方米)的所有权抵工程款给乙方(户籍号01-0117-0096),该房的抵款单价8500.00元/平方米,总价计人民币5212880.00元(抵工程款5212880.00元)给乙方。二、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由甲方办理。该房屋的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归乙方所有,甲方未为乙方办理权属过户手续前,其实际所有权为乙方,使用权也归乙方所有,丙方作为证明人为此权属作证明。…七、如有违约,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和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如甲方不将该房屋交给乙方使用,违约方按协议总价的5%支付违约金。(2)如由于甲方原因致使乙方无法使用该房屋时,甲方应赔偿乙方的一切损失。…”。甲方由湖北某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乙方由某信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名并加盖公司印章。协议签订后,湖北某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长江瑞景3号楼三单元第1-2层第000104号房屋交付给某信建设有限公司。2018年7月4日,某信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北夷诚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楼××号房屋(面积484.17㎡)出租给湖北夷诚建设项目咨询有限公司,租赁期限租赁期限为伍年,自2018年8月1日至2023年7月30日止。此后,该抵债房一直由原告使用,但未办理过户。 2022年6月20日,宜昌仲裁委员会作出[2021]宜仲裁字第115号裁决书,裁决书中记载查明的事实:湖北某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位于宜昌市隆康路长江瑞景(原长江帝景)住宅小区5#楼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发包给申请人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双方确认长江瑞景住宅小区5#楼工程款为8800万元、住宅小区地下车库二期工程款(1、3区)为1223万元、室外景观工程款为402.8万元、水池景观工程款为118万元、仓库装修工程款为13.8万元,合计总工程款为10557.6万元。湖北某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84266906.00元,以房抵款1071.47万元,仍欠工程款1059.44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履行房屋抵工程款协议引起的合同纠纷。湖北某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某信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关于房屋抵工程款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合同有效成立,当事人应当诚信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约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湖北某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差欠某信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因湖北某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力支付遂签订以房屋抵工程款协议。虽然湖北某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约向某信建设有限公司交付了案涉房屋,但依照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案涉房屋的过户手续由湖北某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而湖北某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至今未办理案涉房屋过户手续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某信建设有限公司主张湖北某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助办理长江瑞景3号楼三单元第1-2层第000104号房屋(户籍号01-0117-0096)过户,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湖北某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自己的当庭抗辩权、举证质证权等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某信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由此对被告湖北某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产生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某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协助原告某信建设有限公司将位于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号楼××单元××层××号房屋(面积613.28㎡,户籍号01-0117-0096)的所有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某信建设有限公司名下。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45.00元、保全费5000.00元,共计29145.00元,由被告湖北某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