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502执恢42号
申请执行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久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珍珠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十里铺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执行人***,男,196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执行人**,男,199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被执行人***,女,198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
上述三被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执行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责令:一、被执行人宜昌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15672.22元(截止2015年6月2日),并以借款本金2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按年利率7.28%的标准,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464%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二、被执行人宜昌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万元;三、申请执行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位于宜都市陆城十里铺村七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宜都房权证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都市国用(2012)第××号】、被执行人***位于宜昌市东山大道××号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宜市房权证伍家区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在被执行人宜昌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不履行前述第一、二判项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就其未受清偿的债权有权以以上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申请执行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仍有权向被执行人宜昌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追偿;四、被执行人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二判项确定的被执行人宜昌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执行人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从2016年11月27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向申请执行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迟延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33622元、执行费29093元由被执行人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但被执行人宜昌市誉峰建筑工程爆破服务有限公司、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宜都誉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位于宜都市陆城十里铺村七组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宜都房权证字第××号)和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证号:都市国用(2012)第××号】进行了司法评估,并通过淘宝网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经过第一次拍卖、第二次拍卖、司法变卖均已流拍。申请执行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要求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110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余晓
审判员*军
二〇二〇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