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信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长信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鄂民申48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万小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昌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沿江大道189号301-3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及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宜昌宜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景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5民终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二审判决后,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得知,被申请人与宜景公司仍是以340多万元进行结算,一审法院通过鉴定方式确定工程款数额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工程完工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表*全福进行了结算,明确申请人完成工程总额为3429391.55元。一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导致申请人50万元权益没有实现。申请人为尽快拿到工程款,没有提起上诉,二审判决认定了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但没有依法改正或改判。请求依法予以再审。
本院审查认为,(一)**在向本院提交的书面再审申请书中陈述:“申请人通过其他途径得知,被申请人从一审被告处仍是以340多万元为依据进行结算。”既未说明“其他途径”为何,也未说明新证据的名称、数量及来源。同时,**并非长信公司与宜景公司间“YCJS(2013)432”号《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长信公司与宜景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如何结算,均与**无关,**无权依据长信公司与宜景公司间的结算金额向长信公司主张权利。**关于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二)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作出本案一审判决后,***提起上诉,视为服判。长信公司、宜景公司上诉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本案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总造价、长信公司欠付工程款以及宜景公司责任范围进行了明确的认定及划分,***认为一审判决存在错误,应依法行使上诉权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然而,**并未提起上诉,其他当事人上诉后,二审判决维持原判,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当事人权利义务未予变更。再审程序作为民事诉讼的特殊程序,旨在纠正一、二审裁判错误,是民事诉讼正常诉权穷尽后一种特殊救济形式。**不行使上诉权,是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接受和认同的表现,其现以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余喆
审判员***
审判员周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星
书记员左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