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新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

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424民初353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86年6月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崇左市天等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1年2月4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崇左市天等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瑞红,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大新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大新县桃城镇民生街东盟商业广场后排A1-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47086680143。
法定代表人:黄海波,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平,广西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大新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城乡工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瑞红,城乡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农志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城乡工程公司支付农新强死亡赔偿款10万元及违约金5865元(违约金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3.85%年利率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自2020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已计至2021年3月15日,请求计至城乡工程公司付清赔偿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城乡工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的父亲农新强在城乡工程公司承建的大新县宝圩乡粤桂协作标准化肉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工程工地内务工。2020年7月27日,农新强在该工地做工时死亡。为此,***、***经与城乡工程公司协商,双方就农新强死亡赔偿事宜于2020年7月28日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该协议签订后,城乡工程公司按约定支付部分赔偿款,尚欠按该协议定于2020年10月28日前支付的赔偿款10万元未予支付。***、***经多次催促,城乡工程公司均予推脱。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我方诉请。
城乡工程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要求我公司支付1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所依据的证据是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我方认为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是我方处于被逼迫的状况下签订的。事实上,农新强的死亡是2020年7月27日晚,去方便时出现意外而死亡,并不是在为我方工作时死亡,我方并无过错。农新强的死亡是属于意外死亡,这一事实在协议书中,由双方共同确认。按照法律规定,因意外死亡我方可以不予赔偿。农新强死亡后,***、***及家属要求我公司进行赔偿。当时双方僵持不下,***、***提出,如我公司不赔偿就不将农新强的尸体搬离现场。这是一个要挟条件,为使农新强的尸体能够搬离现场,我方就签订协议,我公司是在被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书。为此,双方在协议书第5条约定了***、***要将农新强的尸体搬离现场,在场的公安局等人员可以确认。协议书签订后,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30万元,依协议约定第二批转账起双方要在大新县城集中,***、***要在银行转账单上签字,但是***、***并没有履行协议。根据民法典规定,受胁迫所签订的协议不受法律保护且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明显有失公平,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撤销双方所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判令***、***返还我公司已支付赔偿款30万元;3、反诉费用由***、***承担。
***、***辩称,1、涉案协议书是双方在相关部门的见证下签订的,该赔偿协议书是双方就农新强在城乡工程公司承建工程的工地死亡事宜协议,协议并没有存在胁迫,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2、协议并不存在有显失公平的情形,城乡工程公司是工程的承建方。即使城乡工程公司在承建该项目后,将项目转包给覃伟宏,但覃伟宏并没有相关资质,城乡工程公司应承担分包的相应后果。农新强在工地上死亡是事实,虽然并不是在做工时死亡,但是符合因公死亡的要求,并不存在有显失公平的行为,被告作为承建方应承担责任;3、该协议签订后,城乡工程公司已履行前三笔款项,最后一笔款项才一拖再拖。我方并不存在违约事实,城乡工程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协议并没有存在胁迫、显失公平的情形。
***、***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新强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农新强与***、***身份关系;2、《赔偿协议书》、收款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位,证明签订协议和协议履行情况;3、抢救记录,证明农新强死亡及抢救经过。
城乡工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赔偿协议书》,证明农新强是非因公死亡,签署赔偿协议书时,农新强遗体没有搬离现场,是一个胁迫的过程;2、常住人口登记卡、银行卡、原告身份证,证明签订协议时***、***提供的身份证明等;3、收款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协议签订后付款情况;4、覃忠伟、覃永英、农小勇、覃文学、农建清证明,证明农新强家属不把农新强遗体搬离现场逼迫、要挟城乡工程公司签订协议。
经庭审证据质证,城乡工程公司对***、***举证证据质证认为,对《赔偿协议书》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农新强属于意外死亡,是不属于法律赔偿规定的。根据协议书第五条可以看出***、***以遗体搬离为条件,要挟我方被迫签订协议;对抢救记录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据恰恰证明了农新强死亡应当是在当天凌晨6点钟,不属于工作时间,死亡是因自身原因而造成的。对于农新强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我方是没有赔偿义务的,我方赔偿40万元有失公平;对***、***的其余证据,城乡工程公司未提出异议。***、***对城乡工程公司提交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三性无异议,但对城乡工程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农新强的死亡原因应以抢救记录为主,仅凭协议书的发生意外死亡来确定是不合理的;证据4是证人证言,证据无法达到城乡工程公司证明目的,协议是在大新县农业局、大新县宝圩乡人民政府、宝圩乡司法所、宝圩乡派出所在场见证,由司法所相关人员拟稿后,双方当事人一起签订。当时的情况下,农新强遗体也只能先停放在事故现场。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双方对于2020年7月27日,农新强在城乡工程公司承建的大新县宝圩乡粤桂协作标准化肉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工程工地死亡。2020年7月28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城乡工程公司在协议签订后支付了300888元赔偿款事实均无异议。仅对《赔偿协议书》是否合法,依法是否应当予以撤销存有争议,相关问题将在之后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说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20年7月27日,***、***的父亲农新强在城乡工程公司承建的大新县宝圩乡粤桂协作标准化肉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工程工地死亡。当晚,***、***接到了通知后到达现场。2020年7月28日,***、***与城乡工程公司在大新县农业局、大新县宝圩乡人民政府、宝圩乡司法所、宝圩乡派出所在场见证下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城乡工程公司赔偿***、***400888元做为农新强在工地内因意外死亡的赔偿款;赔偿款于2020年7月28日前支付100888元,于2020年8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20年9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20年10月28日前支付10万元;付款方式由城乡工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给乙方,从第二批转账起,每次转账由双方代表在大新县城集中,银行转账成功后***、***在银行转账凭证上签字确认;***、***于2020年7月28日20:00前将农新强遗体运离工地;如城乡工程公司违约,不按时支付赔偿款,***、***将按未支付赔偿款总额的2%收取滞纳金等。协议签订后,城乡工程公司当日支付100888元赔偿款,***则出具收款单并将农新强遗体运离工地。此后,城乡工程公司又于2020年8月29日、2020年9月27日分别支付10万元。因城乡工程公司未按时支付最后一笔赔偿款,***、***催促未果,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城乡工程公司以双方所签订协议是在受到施压、胁迫情况下所签订,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明显显失公平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判决撤销双方所签订《赔偿协议书》及判令***、***返还已支付赔偿金30万元。
另查明,2020年7月27日18时30分,大新县宝圩乡卫生院接到民警的呼叫后出诊,到达现场后于19时20分宣布农新强临床死亡。初步诊断为:1、颅脑出血?2、外伤。并建议做尸体解剖检查。2020年7月28日,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后,***、***即将农新强遗体拉走,未进行尸体解剖检查。
本院认为,2020年7月27日,***、***的父亲农新强在城乡工程公司承建的大新县宝圩乡粤桂协作标准化肉养殖小区建设项目工程工地死亡。次日,***、***与城乡工程公司在大新县农业局、大新县宝圩乡人民政府、宝圩乡司法所、宝圩乡派出所在场见证下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相关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城乡工程公司认为协议是在受到施压、胁迫情况下所签订,不是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明显显失公平,并向本院提交了《赔偿协议书》和覃忠伟、覃永英、农小勇、覃文学、农建清证明证实。但根据案件查明事实,农新强死亡的次日双方协商后续处理事宜,协议签订时农新强遗体未运离工地,协议中双方也就遗体运离工地事宜进行约定,证明双方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就赔偿以及遗体运离工地事宜进行了协商。但协议签订时,大新县农业局等相关政府、司法机关均在场见证,城乡工程公司如认为协议有违其本意或显失公平的均可提出或拒绝签订。且协议签订后,城乡工程公司自愿按协议履行给付了大部分赔偿款。另外,虽然《赔偿协议书》中对农新强死因表述为“意外死亡”,但根据大新县宝圩乡卫生院出具的抢救记录,大新县宝圩乡卫生院对农新强的准确死因尚存疑问,建议做尸体解剖检查。但次日***、***与城乡工程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后,尸体未进行解剖检查即由***、***自行处理,农新强准确死因未能进一步查清。故城乡工程公司举证证据不足以证明签订《赔偿协议书》存在受到施压、胁迫情况和明显显失公平情形,城乡工程公司辩称并反诉请求撤销双方所签订《赔偿协议书》和返还已支付赔偿金30万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与城乡工程公司所签订《赔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请求判令城乡工程公司依约支付死亡赔偿款10万元,符合双方所签订协议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判令城乡工程公司自2020年10月28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赔偿协议书》,协议中既约定了违约责任也约定了付款条件。***、***在本案审理中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付款条件已达成或因城乡工程公司原因致使条件无法成就。但在***、***起诉后,城乡工程公司明确拒绝支付赔偿款,故本院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新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死亡赔偿金10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4月2日起以实际未付赔偿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大新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18元,减半收取1209元,由大新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大新县城乡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宇波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许月美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